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多次對甲○○施暴,致甲○○不堪其擾,經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99年12月31日,並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於99年1 月17日晚上
6 時40分許至乙○○在新竹市○區○○路4 段277 巷15 弄5號4 樓住處向其宣讀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明知甲○○業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延長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延長期間內之99年2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徒手毆打甲○○一巴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等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有收到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8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警察有送給伊簽收,伊知道保護令的內容,於99年2 月15日晚間10時許,因伊飲酒後,被害人甲○○對伊大小聲,在其上開住所內,伊乃徒手毆打甲○○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其稱:被告乙○○於99年
2 月15日晚間10時許打了她右臉頰一拳,她希望被告乙○○仍夠持續去上戒酒的課等語(見偵查卷第6 、7 頁)。
(三)本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4頁)。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7年度家護字第45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各1宗。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被告乙○○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甲○○,顯已屬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乙○○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及延長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定,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表示以後會改過,不敢再對被害人甲○○有傷害行為,此有99年度竹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定被害人甲○○已有諒解被告乙○○之意。
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