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88號、第84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84 號、第22507號、第23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開分鑰匙壹支及現金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 月至9 月初間之某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 元代價聘僱邱鏵萱(所涉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店員,擔任看管該機臺並兌換現金予客人之工作,甲○○與邱鏵萱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上開工地福利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具有倖射性之賭博性電玩機臺「彩金大聯盟」1 臺,以供不特定顧客把玩,玩法為每次以新臺幣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即可押注,押中標的即依倍數得分,反之則為機具所沒入,所得分數則可向甲○○或店員邱鏵萱洗分兌換現金,機具內所留之賭資,則歸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方式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9 月10日下午5 時8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臺(含IC板1 片)、開分鑰匙1 支及機具內賭資520 元。
(二)甲○○另行起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的犯罪意思,於98年9 月初某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號自助洗衣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具有倖射性之賭博性電玩機臺「彩金大聯盟」1 臺,以供不特定顧客把玩,玩法為每次以新臺幣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即可押注,押中標的即依倍數得分,反之則為機具所沒入,所得分數則可向甲○○洗分兌換現金,機具內所留之賭資,則歸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方式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9 月10日晚上7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
1 臺(含IC板1 片)及機具內賭資1,970 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邱鏵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暨機臺照片27幀、代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2 臺(含IC板2 片)、開分鑰匙1 支及機具內現金各520 元、1,970 元可資佐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甲○○在上開工地福利社、自助洗衣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論罪:
1、被告甲○○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邱鏵萱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在上開工地福利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包括一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各次犯行均在同一工地福利社或自助洗衣店等場所,擺放相同之各該電子遊戲機具,其於各該營業點之持續營業行為,其持續進行時間,雖各有數日或月餘,然在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故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2 次犯行,各次反覆持續之行為,仍應各論以包括的單純一罪。
4、想像競合犯:核本件被告係基於1 個犯罪決意,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非法營業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非法營業2 罪,營業場所不同,犯意顯然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又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兼衡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各僅1 臺、營業日數不長、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2 臺(含IC板2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現金各520 元、1,97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開分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退併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84 號、第2250
7 號、第2324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9 月初某日起,陸續在同案被告黃婉倫(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嘉義檳榔攤及同案被告黃寶珠、郭瑞生(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三福小吃便當,各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彩金大聯盟」1 台,另於同案被告周孟儒(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黃金象便利商店內,擺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 臺,均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彩金大聯盟」遊戲機台係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1 枚押注,押中標的即依倍數得分,並由機台依得分以1 分換5 元之比例退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被上揭機具扣得,「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則係由賭客投入10元後,可彈16顆彈珠,依彈珠壓得之號碼連線,可換取2 至20倍不等之分數,依分數換取等值商品,若未押中連線,則賭資被上揭機具扣得,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得失而賭博。迨於98年9 月28日、12日及16日,為警分別在上開3 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3 片)、賭資各90元、1,330 元及500 元,而認被告甲○○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且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文義觀之,其所禁止者為未依法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經營行為,則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立法上包括的論以一罪,固無疑義。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該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又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就營業場所之地址辦理登記,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經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5 號、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在不同地點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分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顯已逸脫立法者就行為人在單一營業地點從事經營行為所預想之「集合犯」範疇,並無將行為人不論時間、不問地點之所有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一併論以一個「集合犯」之餘地,而應依其相異營業場所之經營行為各自論以「集合犯」,並按營業場所之數目亦即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義務之發生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經查:本案被告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營業場所地點不同,電子遊戲機具非同一,尤其營業起迄時間相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而應依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處罰之。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