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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竹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弘翊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弘翊工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害人甲○○之雇主即被告弘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翊公司,負責人乙○○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5 款關於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弘翊公司為法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民國99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一份(詳見99年度相字第75號相驗卷第16頁)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因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45號被 告 弘翊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太平市○○○路6號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弘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翊公司)之負責人為乙○○(另為緩起訴處分),以在建築工地焊接鐵網為其業務。弘翊公司、乙○○僱用並親自指示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69之1 號露天溫泉池工地,從事鐵網組合焊接作業,弘翊公司、乙○○本應注意對於甲○○作業場所附近之假山造景之石頭,設置防止倒塌、崩塌相關設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弘翊公司、乙○○疏未設置防止倒塌、崩塌相關設施,致使甲○○在作業中,被作業場所附近之假山造景之滑落石頭壓傷,進而重傷致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2月6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01827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四)現場查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弘翊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