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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竹簡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靈瑄

劉軍力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靈瑄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軍力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靈瑄與劉軍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民國98年3 月30日凌晨5 時許起至同日7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 號4樓408 室,乘陳靈瑄向韋佳慧承租該屋之機會(租賃期限自98年2 月10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由劉軍力駕駛陳靈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6352號自小客車,將房東韋佳慧置於屋內之電視機1 臺、電視架1 組、電視遙控器1 支及冰箱1 臺等物,搬運至陳靈瑄位於新竹市○○街○○號3 樓之新租屋處使用,而以此方式將系爭物品侵占入己。嗣經韋佳慧及其夫鄭憲欽察覺,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於98年5 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3 樓扣得上揭電視機1 臺、電視架

1 組、電視遙控器1 支及冰箱1 臺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靈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被告劉軍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鄭憲欽及韋佳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五)房屋(套房)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行照影本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

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幀暨照片23幀等在卷可參。

(七)被告劉軍力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同案被告陳靈瑄位於新竹市○○街○○號3 樓之新租屋處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基於租賃契約而為有權占有,所以將上開物品先搬過去讓陳靈瑄使用云云。然查:告訴人韋佳慧放置在其出租予被告陳靈瑄之上址房屋內的前開電視機、電視架、電視遙控器及冰箱等物,係其所出租房屋之附屬設備,自係供被告陳靈瑄居住在上址房屋時所可使用,並非謂被告陳靈瑄如此即可取得可在離去位於上址之租賃房屋時即可將前開電視機、電視架、電視遙控器及冰箱等物任意搬離供給使用之權利至明。況且,承租人即被告陳靈瑄於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或終止後,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應負有遷讓返還房屋及其屋內陳設並維持或回復房屋原狀之義務,而被告陳靈瑄於98年3 月30日已終止租約,是以其依約本應將因租約關係所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前揭電視機、電視架、電視遙控器及冰箱等物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陳靈瑄卻違背前揭租約約定,在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下,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劉軍力將其持有之電視、電視架、電視遙控器、冰箱等物搬運至其位於新竹市○○街○○號3 樓之新租屋處供己使用迄未返還,甚且告訴人等報警處理而為警於98年5 月13日至被告陳靈瑄位於上址之新租屋處查獲前,被告陳靈瑄及劉軍力均未主動與告訴人等聯絡如何解決返還物品等事宜,亦未將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等,而繼續使用,足見被告陳靈瑄及劉軍力確係基於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上開物品,渠等具侵占上開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綜上,被告劉軍力上開所辯,殊無可採,被告等人所為前揭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靈瑄、劉軍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劉軍力不具承租人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2 人素行尚佳,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