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竹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圓環電視牆前,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1 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華郵政人員」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於98年12月14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 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17至19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820171 號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自稱「陳先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某成年人甲,取得上開被告乙○○本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取消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於98年12月14日晚上9 時17分許,匯款4 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某成年人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某成年人甲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

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固坦承犯行,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卻未到庭,另被害人甲○○於調解期日前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對於被告之刑度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此有本院99年6月11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