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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 月7 日所為96年度聲減字第547 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 年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聲明狀誤載為8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 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惟該裁定並未使聲明人享受到國家減刑之德政與恩惠,減刑之意義對聲明人而言差別僅有3 月(聲明狀誤載為2 月),而實際上聲明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有期徒刑10月減為

5 月,故聲明人是否應享有減刑5 月之待遇方為適法,爰依法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三、查前開裁定之主文諭知「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示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並無文義不明,致執行時有生疑義之情形,且聲請人僅爭執前開裁定之理由,而與裁定主文是否有所疑義無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至聲明疑義意旨就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內容,認有違法律之規定乙節,應循抗告之程序交由上級審審查,尚無從依前開條文規定聲明疑義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1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