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1 號、第232 號、第233 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宗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宗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4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葉宗憲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8 月2 日晚間10時許之夜間,在新竹市○○區○○里○○路○ 段○○○ 號1 樓212 室,以攀爬鐵窗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王胤尹於該址之居所,竊取電腦1 臺、VIEWSONIC 牌型號VP930B液晶螢幕1 臺、ALTEC 牌型號ATP3喇叭1 組、衣服1批(含皮衣、CK外套、襯衫、牛仔褲)、容量1G相機記憶卡1 枚、車用電源轉換器1 組及電動起子1 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財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案經王胤尹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167 之1 號
2 樓,見該公寓1 樓大門敞開之際,便進入該公寓內部樓梯至2 樓樓梯間,發現徐仁呂位於該址2 樓住處之廚房窗戶未上鎖,旋即翻越樓梯間氣窗,徒手推動該廚房窗戶,並將抽油煙機排煙管打斷後,以徒手攀爬窗戶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徐仁呂於該址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IBM 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30,000元)、ASUS手機及SONY ERICSSON 手機各
1 支(價值共計約9,000 元)、萬寶龍男錶1 支(價值約50,000元)亞米笳男錶2 支(價值約90,000元)、浪情女錶1 支(價值約20,000元)、精工女錶1 支(價值約7,
000 元)、楓葉紀念金幣1 套(價值約30,000元)及現金16,000餘元,總價值約250,000 元等財物,得手後除現金外,其中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變賣予中古電腦收購商、ASUS手機及SONY ERICSSON 手機各1 支均贈予友人,楓葉紀念金幣1 套售予某金飾店,其餘物品則將之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及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案經徐仁呂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之某時,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附近之加油站之洗手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之某時,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附近之加油站之洗手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葉宗憲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167 之1 號5 樓,打破窗戶玻璃意圖侵入林文華之住所(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林文華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經人察覺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在新竹縣○○鄉○○路與泰安街口當場逮捕,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葉宗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葉宗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葉宗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葉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8年8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 段○○○ 號1 樓212 室,攀爬鐵窗進入,竊取電腦1 臺、VIEWSONIC 牌型號VP930B液晶螢幕1 臺、ALTEC 牌型號ATP3喇叭1 組、衣服1 批(含皮衣、CK外套、襯衫、牛仔褲)、容量1G相機記憶卡1枚、車用電源轉換器1 組及電動起子1 把,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後,又於98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167 之1 號2 樓,伊見該公寓1 樓大門未關,便進入該公寓內部樓梯至2 樓樓梯間,發現2 樓廚房窗戶未上鎖,旋即翻越樓梯間氣窗,徒手窗戶上將抽油煙機排煙管打斷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ASUS手機及SONY ERICSSON 手機各1 支、萬寶龍男錶1 支、亞米笳男錶2 支、浪情女錶及精工女錶各1 支、楓葉紀念金幣1 套及現金10,000多元等財物,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款項伊已花用殆盡;又於98年11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及98年11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891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99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偵查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
(二)被害人王胤尹於警詢中之證供。其稱:他於98年8 月2 日晚上10時許發現新竹市○○區○○里○○路○ 段○○○ 號1樓212 室住處內電腦1 臺、VIEWSONIC 牌型號VP930B液晶螢幕1 臺、ALTEC 牌型號ATP3喇叭1 組、衣服1 批(含皮衣、CK外套、襯衫、牛仔褲)、容量1G相機記憶卡1 枚、車用電源轉換器1 組及電動起子1 把等價值共約計80,000元之財物遭竊,住處未被破壞,竊嫌是利用鐵窗攀爬窗戶入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第4 至7頁 )。
(三)被害人徐仁呂於警詢中之證供。其稱:他女兒於98年9 月10日晚上6 時許下課回到新竹縣○○鄉○○村○○路167之1 號2 樓家中,發現屋內抽屜、櫃子都被打開,東西散亂一地,就通知他回家,他到家後發現ACER牌筆記型電腦
1 臺、IBM 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30,000元)、ASUS手機及SONY ERICSSON 手機各1 支(價值約9,000 元)、萬寶龍男錶1 支(價值約50,000元)亞米笳男錶2 支(價值約90,000元)、浪情女錶1 支(價值約20,000元)、精工女錶1 支(價值約7,000 元)、楓葉紀念金幣1套 (價值約30,000元)及現金16,000餘元,總價值約計250,000 元等財物遭竊,便立刻報警,竊嫌是打斷未上鎖廚房窗戶之排煙管後,打開窗戶爬進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891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含採證照片19張)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第19至32頁):佐證被害人王胤尹住處財物遭竊之事實。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8張(見98年度偵字第8891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佐證被害人徐仁呂住處財物遭竊之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09801100
9 8 號鑑驗書(見99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佐證自被害人王胤尹位在新竹市○○區○○里○○路○ 段○○○ 號1 樓212 室住處內採集之可資比對指紋4 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被告葉宗憲指紋卡指紋相符等情,佐證被告葉宗憲有侵入被害人王胤尹住處行竊財物之事實。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098002899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41686號鑑驗書(見98年度偵字第8891號偵查卷第13、14頁):佐證自被害人徐仁呂位在新竹縣○○鄉○○村○○路167 之1 號2 樓住處內採集之可資比對指紋1 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被告葉宗憲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佐證被告葉宗憲有侵入被害人徐仁呂住處行竊財物之事實。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C040032號)各1 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7號偵查卷第8 、9 頁):被告葉宗憲於98年11月23日下午
6 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8449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嗎啡濃度各為5156ng/ml、29342n g/ml ,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17倍、97倍有餘;另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07ng/ml ,亦逾閾值濃度(為500 ng/ml )3 倍有餘;佐證被告葉宗憲於98年11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核與被告葉宗憲所為之自白相符。
(九)按被告葉宗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O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4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葉宗憲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住宅之窗戶其有防盜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甚明核被告葉宗憲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2、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宗憲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葉宗憲就其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集毒品罪犯行,時間、地點均相異,侵害法益亦不同,顯各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葉宗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加重竊盜、竊盜、贓物、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惡劣,又被告葉宗憲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王胤尹所有價值共計約80,000元之財物及徐仁呂所有價值共計約250,000元之財物,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對被害人王胤尹及徐仁呂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且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葉宗憲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附記事項:另公訴意旨另雖認被告葉宗憲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167 之1 號5樓,打破窗戶玻璃意圖侵入被害人林文華之住所預備搜尋有價值之物後行竊,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部分,經查被告葉宗憲尚未著手竊盜犯行,擊破玻璃僅係預備行為,刑法對預備竊盜罪並無處罰明文,故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業具狀撤回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故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葉宗憲擊破新竹縣○○鄉○○路167 之1 號5 樓窗戶玻璃涉有毀損罪嫌之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併與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