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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文件所示之公印文計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文件所示之公印文計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莊振億,得知莊振億急需將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137之9號土地上之3層房屋(即新竹市○區○○里○○鄰○○街○○○號)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至4月間,向莊振億佯稱其熟知建物保存登記之手續可以幫忙辦理保存登記云云,致莊振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委託甲○○辦理,並自97年4 月間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計45萬元予甲○○做為辦理測量、繪製設計圖等相關費用。甲○○為取信莊振億,竟另起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巷6之4號住處內,依照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之規格,利用電腦製作表格並填載起造人為莊振億、住址為新竹市○區○○里○○街○○○ 號、建築地點地址為中雅段、地號為0137-9等資料後,再將新竹縣政府其他工程案核准之建造執照中之「新竹縣政府印」關防繪製至其製作之建造執照內及騎縫處,且在備註欄及校對欄內分別偽造「新竹市政府」印文、「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發照專用)」印文、「建管科97.10.5登記章」印文、「新竹市政府校對章」印文各1枚及編造建照號碼「府建字第00875號(01)」,因而偽造新竹市政府府建字第00875 號(01)」建造執照並將之列印1 份,於97年10月間某日交付莊振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管理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及莊振億。俟莊振億發覺上開關防有異乃向新竹市政府查詢始知受騙,經向甲○○追索,甲○○自知東窗事發,遂向莊振億坦承上開詐欺及偽造犯行,並於98年1 月

12 日 與莊振億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惟甲○○竟於簽立和解書後即逃逸無蹤,致莊振億追討無著而提起告訴(嗣甲○○與莊振億於本案審理中已成立民事調解)。

三、案經莊振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透過朋友認識告訴人莊振億,得知告訴人莊振億要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就於94年3 、4 月間,向告訴人莊振億佯稱可代辦,陸續向告訴人莊振億拿45萬元,並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家裡利用電腦偽造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其中告訴人及地址資料係伊用電腦打字,官印則是用畫的,然後列印下來交給告訴人莊振億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8、26、27頁)。

(二)告訴人莊振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其稱:他有房子要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甲○○說可以辦理,他就委託伊辦理,被告甲○○說要辦理保存登記需要繪圖費、規費等相關費用,他就陸陸續續交給伊45萬元費用,但被告甲○○卻辦不出來,他一直追問被告甲○○,後來被告甲○○於97年10月間拿1 紙建造執照給他,說是新竹市政府核發下來的保存登記,其餘權狀謄本還在地政事務所,後來他朋友看到後覺得不對,他再拿去市政府詢問才發現該建造執照係偽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01號偵查卷第24、25頁,98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9、24、26、27頁)。

(三)偽造之新竹市政府府建字第00875號(01)建造執照影本1份(見98年度他字第701 號偵查卷第10頁)及新竹市政府98年5月5日府工建字第0980046760號函文1 件(見98年度他字第701 號偵查卷第29頁),其說明略以該新竹市政府府建字第00875 號(01)建造執照非新竹市政府所核發,偽造部分如下:㈠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該「市」為塗改。㈡新竹市政府97年度建造執照僅核發324 件,並無核發府建字第00875 號(01)建造執照。㈢經查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並未核發建造執照。㈣該執照關防印章為「新竹縣政府印」,非新竹市政府之印章。㈤該執照騎縫印章,非新竹市之印章。㈤該執照之建築管理科印章,非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之印章等情;佐證被告甲○○確有偽造新竹市政府之府建字第00875號(01)建造執照之犯行。

(四)和解書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701號偵查卷第8、9頁):佐證被告甲○○坦承向告訴人莊振億佯稱可協助代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新竹市○○街○○○ 號房屋之保存登記而以各種名目收取費用,卻未能辦妥該房屋之保存登記等情。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2 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於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新竹縣政府」及騎縫章印文各1枚、「新竹市政府」印文1 枚、「新竹市政府工程局建築管理科(發照專用)」印文1枚,「建管課97.10.5登記章」印文1 枚,經查確有上開機關,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屬公印文,合先敘明。

2、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新竹市政府府建字第00875 號(01)建造執照,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新竹市政府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新竹市○○段137之9號上建物之建造執照,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機關之發文字號係屬虛構,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3、故被告甲○○於97年3至4月間,向告訴人莊振億佯稱可代辦理保存登記云云,致告訴人莊振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45萬元予被告甲○○;而被告甲○○為取信於告訴人莊振億,另於97年10月間某日偽造「新竹市政府府建字第00875 號(01)建造執照」之公文書後,將之影印出示予告訴人莊振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振億及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公文書製作之公信力。故核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偽造「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建管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被告甲○○就其所犯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時間、地點均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詐欺及竊盜等刑事前科,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已足徵其素行惡劣,又為一己之私,竟謊稱渠熟知建物保存登記,而向告訴人莊振億詐得45萬元;復為取信告訴人莊振億,另再偽造本件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管理建造執照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振億達成民事調解,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甲○○在偽造之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新竹縣政府」印文及騎縫章印文各1 枚、「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發照專用)」印文1 枚、「建管科97.10.5登記章」印文1枚、「新竹市政府校對章」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新竹市政府府建字第00875號(01)建造執照」1紙,則因其已交付告訴人莊振億屬告訴人莊振億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1 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公印文 │├──┼───────────────────────┤│ 一 │新竹市政府府建字第00875號(01)建造執照上偽造 ││ │之「新竹縣政府」印文及騎縫章印文各1枚、 │├──┼───────────────────────┤│ 二 │新竹市政府府建字第00875號(01)建造執照上偽造 ││ │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發照專用)」印││ │文1 枚、「建管科97.10.5登記章」印文1枚及「新竹││ │市政府校對章」印文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