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8、26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鄰五峰2號「裕明商店」,向丙○○誆稱欲借用浴室,趁丙○○在廚房幫其燒熱水之際,徒手打開店內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得手後適為丙○○發覺質問乙○○,乙○○否認行竊,且拒不返還現金,丙○○即逕行動手將乙○○手上所持現金取回。乙○○於見其所竊得之現金遭丙○○取回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頸上所掛之金項鍊,而與丙○○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金項鍊被扯斷,且造成丙○○頸部瘀傷3x0.5 公分之傷勢(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乙○○見狀即趁機離開,並於離去之際,將所搶得之金項鍊丟回裕明商店的桌上。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原起訴書認乙○○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惟已據公訴人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14日某時許,前往其友人丁○○位於新竹縣○○鎮○○路○○號3 樓住處聊天,趁丁○○睡覺之際,徒手竊取丁○○放置在皮夾內現金3,000 元及佐丹奴牌紅色外套1 件得手。嗣後經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