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肇發被 告 陳文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肇發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文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肇發①前曾於民國88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 月31日確定。後經本院於90年11月2 日以90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刑之宣告,於90年11月19日確定;②又於89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2 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於91年12月9 日確定;③又於90年5 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9 日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又於95年
1 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6 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9 月8 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陳文棋前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8月16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王肇發及陳文棋猶不知悔改,王肇發係址設住新竹市○○路○○○ 巷○○號1 樓「連生號」之負責人,陳文棋則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1 樓「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肇發於96年11月21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友公司)承包捷友公司向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矽公司)承攬之新竹科學園區廠房內部結構補強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即自96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以其自有之6 頓營業用小貨車,自茂矽公司位於新竹市科學○○○區○○○路○ 號之廠區內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共7 車次,並載運至其新竹市○○路○○○ 巷○○號住處旁空地分類,再以每車5000元之代價,委託陳文棋將剩餘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處理,陳文棋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詹永福」,將王肇發分類後所剩餘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學校預定地上傾倒。嗣經警於97年1 月11日13時45分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至現場會勘查知是營建混合廢棄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肇發及陳文棋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肇發及陳文棋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竹縣環保局技士萬鴻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5 份、營業登記資料公告查詢1 份、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點驗生產性機具貨品出區放行單1 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份、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1 份、松奕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 份、大榮貨運托運單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又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即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釋在案。準此,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施工所附帶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王肇發及陳文棋2 人均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有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學校預定地上傾倒棄置,顯已符合前述「清除」、「處理」(即最終處置中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之要件,且觀諸卷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內容(見偵卷第15、16、19、21、22、第26至27頁),案發地點所堆置之營建混合物確實混雜土石、破碎磚塊、木材、塑膠袋等物,廢土以外之物比例甚高,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行為自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疑。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肇發及陳文棋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王肇發與陳文棋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罰條為一次評價即可,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2 人於96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所為多次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成立單純之一罪。又被告王肇發前曾於88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31日確定。後經本院於90年11月2 日以90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刑之宣告,於90年11月19日確定;②又於89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2 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1年12月9 日確定;③又於90年5 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
5 月9 日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陳文棋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8 月16日確定,並於93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不佳,其等僅因貪圖小利,在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其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次數,傾倒地點為學校預定地,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