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通 譯 黃永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塑膠分裝杓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30日以83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月2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829 號判決就上揭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案件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與上揭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月4日以84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6 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乙○○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於85年9 月17日確定;前揭各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9日以8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尚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又20日;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乙○○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於94年3 月2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8 月21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街○○○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分裝杓1 支;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沒收:扣案之塑膠分裝杓1 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廖宜君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