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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75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王思穎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煙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82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又於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併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上開5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02號裁定,其中前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3月,併與不應減刑之第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末2罪,亦分別減為1年9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罪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文煙(1)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1年4月1日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經強制戒治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5 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4日19時31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對面之農舍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7月24日15時5分許,為警於上開農舍內,查得黃益群、吳唐源涉嫌持有海洛因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適陳文煙在場,警方經其同意後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王思穎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