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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75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瑄捷

(原名彭語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瑄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印章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旭得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永鋒」之印章共計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旭得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賠償,自民國一百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止,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偽造「旭得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永鋒」之印章共計貳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瑄捷(原名彭語嫣)自民國97年4 月起擔任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5樓之旭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得公司)之管理部會計一職,負責從事收入、支帳款管理、傳票編製、審核、記載帳簿、銀行現金入帳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其代旭得公司管理之各項帳款及現金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然因其自身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佔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至於起訴書業已述及彭瑄捷未經旭得公司同意持旭得公司及負責人陳永鋒之印章,盜蓋在取款條上,自旭得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30萬元而予以侵占等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條文,惟該等事實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方式、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彭瑄捷未經旭得公司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致旭得公司陷於錯誤,而自97年6月起至98年7月止共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旭得公司及勞保局、中央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彭瑄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致旭得公司陷於錯誤,而自98年6月起至98年7月止共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旭得公司及勞保局、中央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針對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尚有未洽,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彭瑄捷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旭得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永鋒同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偽刻「旭得公司」及「陳永鋒」之印章各1 枚,足生損害於旭得公司及陳永鋒之權益。嗣旭得公司之負責人陳永鋒於98年6 月間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診,始知全民健康保險卡遭停用,而悉上情。

(三)案經旭得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6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扣案之「旭得工程有限公司」、「陳永鋒」印章2 枚(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69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既均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彭瑄捷係盜用「旭得工程有限公司」、「陳永鋒」之印章,分別蓋印在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因上開印章均屬真正,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且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既已持交予中央健保局,即非被告彭瑄捷所有,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彭瑄捷所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固為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彭瑄捷提出向玉山銀行行使而領取款項,亦非為被告彭瑄捷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一 │97年7 │新竹市民族│彭瑄捷未經旭得公司負責人陳│彭瑄捷犯業務侵占││ │月21日│路34號之「│永鋒之同意,利用職務之便,│罪,處有期徒刑陸││ │ │玉山銀行新│取得陳永鋒所開立玉山銀行新│月;如易科罰金,││ │ │竹分行」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印章後,│算壹日。 ││ │ │ │便持旭得公司及旭得公司負責│ ││ │ │ │人陳永鋒之印章,在玉山銀行│ ││ │ │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 ││ │ │ │憑條)填寫日期、帳號、叁拾│ ││ │ │ │萬元等資料及盜蓋旭得公司及│ ││ │ │ │陳永鋒之印章,偽造完成具有│ ││ │ │ │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後,進│ ││ │ │ │而提出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 ││ │ │ │表示領款之意思,致該承辦人│ ││ │ │ │員核實印章後,誤認旭得公司│ ││ │ │ │及陳永鋒本人提款之意思,而│ ││ │ │ │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彭瑄捷花│ ││ │ │ │用,足生損害於旭得公司、陳│ ││ │ │ │永鋒及玉山銀行管理存款之正│ ││ │ │ │確性。彭瑄捷取得上揭款項後│ ││ │ │ │,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 │ │,將上揭款項擅自挪為己用而│ ││ │ │ │侵佔入己。 │ │├──┼───┼─────┼─────────────┼────────┤│二 │97年9 │新竹縣竹北│彭瑄捷未經旭得公司負責人陳│彭瑄捷犯業務侵占││ │月19日│市○○街22│永鋒之同意,利用職務之便,│罪,處有期徒刑陸││ │ │7 巷10號5 │將旭得公司負責人陳永鋒所開│月;如易科罰金,││ │ │樓之「旭得│立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公司」內 │00000000000 號之活存帳戶存│算壹日。 ││ │ │ │摺內之存款提領64萬元,將其│ ││ │ │ │中之15,000元款項擅自挪為己│ ││ │ │ │用,而侵占入己。 │ │├──┼───┼─────┼─────────────┼────────┤│三 │97年11│新竹縣竹北│彭瑄捷未經旭得公司負責人陳│彭瑄捷犯業務侵占││ │月4日 │市○○○路│永鋒之同意,利用職務之便,│罪,處有期徒刑陸││ │ │141 號之「│將旭得公司負責人陳永鋒所開│月;如易科罰金,││ │ │渣打銀行新│立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社分行」 │00000000000 號之活存帳戶存│算壹日。 ││ │ │ │摺內存款匯款138,959 元至其│ ││ │ │ │祖母張阿惜所設立帳號033211│ ││ │ │ │33015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擅│ ││ │ │ │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並│ ││ │ │ │自上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戶│ ││ │ │ │內提領50,041元,侵占其中之│ ││ │ │ │35,000元並匯款至其男友陳玉│ ││ │ │ │吉所設立之合作金庫竹塹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以此方式擅自挪為己用,而│ ││ │ │ │侵占入己。 │ │├──┼───┼─────┼─────────────┼────────┤│四 │97年12│新竹縣竹北│旭得公司自97年12月至98年7 │彭瑄捷犯業務侵占││ │月至98│市○○街22│月間應繳納予中央健康保險局│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7 月│7巷10號5樓│之健保費,共計119,502 元,│月;如易科罰金,││ │間 │之「旭得公│彭瑄捷並未予以繳納,利用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司」內 │務之便,將上開款項,擅自挪│算壹日。 ││ │ │ │為己用,加以侵占入己。 │ │├──┼───┼─────┼─────────────┼────────┤│五 │97年9 │新竹縣竹北│旭得公司自97年9 月至98年6 │彭瑄捷犯業務侵占││ │月至98│市○○街22│月間應繳納予行政院勞工委員│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6 月│7巷10號5樓│會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費,共計│月;如易科罰金,││ │間 │之「旭得公│98 ,567 元,彭瑄捷並未予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司」內 │繳納,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算壹日。 ││ │ │ │款項,擅自挪為己用,加以侵│ ││ │ │ │占入己。 │ │├──┼───┼─────┼─────────────┼────────┤│六 │97年7 │新竹縣竹北│旭得公司自97年7 月至98年7 │彭瑄捷犯業務侵占││ │月至98│市○○街22│月間應繳納予行政院勞工委員│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7 月│7巷10號5樓│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月;如易科罰金,││ │間 │之「旭得公│共計83,369元,彭瑄捷並未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司」內 │以繳納,利用職務之便,將上│算壹日。 ││ │ │ │開款項,擅自挪為己用,加以│ ││ │ │ │侵占入己。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 │彭瑄捷未經旭得公司之同意,自97年6 月1 日起,在│彭瑄捷犯詐欺得利││ │旭得公司內盜用旭得公司之大小章,在其業務上所掌│罪,處有期徒刑肆││ │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填載其男友陳玉吉之姓名、│月;如易科罰金,││ │國民身份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分別以「旭得工程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限公司」、「陳永鋒」之印章,於上述加保申報表單│算壹日。 ││ │位欄上蓋用「旭得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欄上蓋用│ ││ │「陳永鋒」之印文,用以製作陳玉吉辦理勞工保險加│ ││ │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即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 │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再經勞保局│ ││ │轉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由不知情之承│ ││ │辦人員辦理加保事宜,表示旭得公司同意成為勞工保│ ││ │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亦同意陳玉吉以旭得│ ││ │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一事,│ ││ │致旭得公司陷於錯誤,而自97年6 月起至98年7 月止│ ││ │共支付勞工退休金、健保費、勞保費43,269元,足生│ ││ │損害於旭得公司及勞保局、中央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 ││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 │彭瑄捷未經旭得公司之同意,自98年5月30 日起,在│彭瑄捷犯詐欺得利││ │旭得公司內盜用旭得公司之大小章,在其業務上所掌│罪,處有期徒刑肆││ │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填載陳新妮、范偉森、范育│月;如易科罰金,││ │維及范盛齊之姓名、國民身份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分別以「旭得工程有限公司」、「陳永鋒」之印章,│算壹日。 ││ │於上述加保申報表單位欄上蓋用「旭得工程有限公司│ ││ │」、負責人欄上蓋用「陳永鋒」之印文,用以製作陳│ ││ │新妮、范偉森、范育維及范盛齊等人辦理勞工保險加│ ││ │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即持之向勞保局辦理加保│ ││ │,再經勞保局轉中央健保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 ││ │加保事宜,表示旭得公司同意成為勞工保險、全民健│ ││ │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亦同意陳新妮及其家屬范偉森、│ ││ │范育維及范盛齊以旭得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 ││ │及全民健康保險一事,致旭得公司陷於錯誤,而自98│ ││ │年6月起至98年7月止共支付勞工退休金、健保費、勞│ ││ │保費3,310 元,足生損害於旭得公司及勞保局、中央│ ││ │健保局對於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三 │彭瑄捷於98年2 至3 月間,未經旭得公司及其負責人│彭瑄捷犯偽造印章││ │陳永鋒同意,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印章店,利用不知│罪,處有期徒刑叁││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刻印人員偽刻「旭得公司」及│月;如易科罰金,││ │「陳永鋒」之印章各1 顆,足生損害於旭得公司及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永鋒之權益。 │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