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其美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王增霖
歐春法林依秋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其美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增霖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歐春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依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許其美擔任野柳漁港籍「鴻海6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548 號)漁船船長,王增霖、歐春法、林依秋均係該漁船船員,許其美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許其美與王增霖、歐春法、林依秋亦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函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1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 條 規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9 月27日下午1 時16分許,許其美駕駛「鴻海6 號」漁船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小山東漁港停泊,並於同年9 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該漁港由許其美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成年人,先後共計以不詳價格購入超過管制數量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總重量共計12,736公斤之中國大陸漁產品,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搬上前開「鴻海6 號」漁船後,再由王增霖、歐春法、林依秋在船上接應共同將之搬運裝載在「鴻海6 號」船艙內,渠等未經許可,擅自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內欲販售圖利。嗣於99年10月
1 日下午1 時20分許,渠等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外0.5 海浬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魚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80條第
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四、附記條件:被告許其美願於99年12月10日前捐款新臺幣15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新竹縣私立喜憨兒中心(被告許其美業於99年12月8 日捐款完成,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存款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五、沒收:至扣案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載總淨重量共計12,736公斤之中國大陸漁產品,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點收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各1 份(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為被告許其美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沒收之。是針對同案被告王增霖、歐春法、林依秋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併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魚種 │數 量│重量(公斤)│總重量(公斤) │├──┼───┼───┼──────┼───────┤│一 │海鱺魚│62桶 │2,759公斤 │12,736公斤 ││ │ │ │ │ │├──┼───┼───┼──────┤ ││二 │紅甘魚│73桶 │2,409公斤 │ ││ │ │ │ │ │├──┼───┼───┼──────┤ ││三 │土魠魚│19桶 │228公斤 │ │├──┼───┼───┼──────┤ ││四 │白北魚│12桶 │540公斤 │ │├──┼───┼───┼──────┤ ││五 │白鯧魚│4桶 │200公斤 │ │├──┼───┼───┼──────┤ ││六 │黑口魚│5桶 │590公斤 │ │├──┼───┼───┼──────┤ ││七 │黑甘魚│3桶 │327公斤 │ │├──┼───┼───┼──────┤ ││八 │肉魚 │15桶 │1,755公斤 │ │├──┼───┼───┼──────┤ ││九 │土魠魚│8桶 │1,024公斤 │ │├──┼───┼───┼──────┤ ││十 │雜魚 │1桶 │109公斤 │ ││ │ │ │ │ │├──┼───┼───┼──────┤ ││十一│黃花魚│23桶 │2,576公斤 │ ││ │ │ │ │ │├──┼───┼───┼──────┤ ││十二│白北魚│1桶 │109公斤 │ ││ │ │ │ │ │├──┼───┼───┼──────┤ ││十三│油帶魚│1桶 │110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