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4日23時55分,據報前往新竹市○○路○○○ 巷○○號處理事故,於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攜鐵棒攻擊成傷,並因傷請休假住院治療,含醫療費及精神撫慰金損失共計
5 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99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供參,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99年10月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忠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