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3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96號、95年度偵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96年1 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2 月7 日、97年12月28日及98年1 月初某日(聲請書漏載),分別更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嗣於98年11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因故意犯竊盜等罪,堪認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後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
2 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 規定」。是倘受刑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於96年1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6年1 月25日起算,至99年1 月24日止),足見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73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
96 年1月25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3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6年1月25日起算,至99年1 月24日期滿;又受刑人先後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6年2 月7 日、97年12月28日及98年1 月初某日,故意分別更犯竊盜罪、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款之竊電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2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98年11月11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後案犯竊盜、違反電業法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罪之犯行,與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間,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受刑人在後案中亦坦承犯行,足見其在受緩刑宣告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受刑人於後案中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雖因酒後致無法正常駕駛,致碰撞路旁車輛後人車倒地致己受有傷害,然未釀成重大事故,而所犯竊盜罪、違反電業法等部分,乃因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使用之電表安裝在其租屋處之裝設位置上,而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力,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並已賠償臺電公司電費18,13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2 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電公司人員於該案偵訊時之證述及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1 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312號卷第41頁、98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卷第18頁),且經法院斟酌該案全案情節後,亦僅各判處3 月、2月、3 月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之竊盜等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