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石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石明知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申請承租使用國有土地,不得任意竊佔國有之土地,竟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坐落在新竹市○○段155 之1 (起訴書誤載為115 之1 )地號土地,而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購入坐落前開地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北區舊港里舊港17號),97年間拆除前開房屋後,於98年3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化糞池,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因認蔡金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等。
貳、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被告蔡金石涉嫌觸犯前開竊佔罪嫌,所引用的證據有:被告蔡金石之供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新竹市稅務局98年10月30日新市稅機字第0980040435號函暨檢附契稅申報資料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等等。
三、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應判決被告蔡金石無罪:
(一)被告蔡金石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我從小就住在那裡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主觀的犯意,因為被告從小就使用該土地,就算構成不法使用,竊佔罪也是即成犯,也僅是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的竊佔罪,所以追訴權時效也早就完成,被告應不構成竊佔罪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案檢察官已同意將「代理告訴人姜宗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被告蔡金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8年6 月1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80003408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新竹分處土地堪清查表(堪清查後)(勘查日期:98年5 月13日)、佔用位置及比例圖、竹港段-0000-0000地號照片6張、新竹市地籍圖查詢資料(查詢時間:98年5 月13日、土地坐落:新竹市○○段○○○○○ 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7年1 月3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7200030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7年12月8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72003084號函、新竹市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1 紙(收付日期:98年4 月9 日)、新竹市稅務局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蔡金石,地址:新竹市舊港里舊港17號、收付日期:98年4 月9 日)影本1 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承買人:蔡金石,出賣人:林蘇連塘)影本1 件、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契稅繳款書影本1 件、被告蔡金石於98年6 月18日申請之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新竹市稅務局98年9 月18日新市稅房字第0980034943號函暨其檢附之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1 紙、新竹市北區舊港里里長陳欽銘書寫之證明書1 紙、被告蔡金石於98年11月23日申請之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10日竹市北戶字第0990002908號函暨其蔡金石之相關戶籍資料17頁」列為證據,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狀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於98年3 月間涉犯前開竊佔罪嫌最直接之證據,即係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明新竹市○○段15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及被告蔡金石於97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掉後,又於98年3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化糞池之事實等等。
2、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使用之意圖,客觀上破壞原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且將該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克當之,即竊佔罪以他人之不動產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 號、31年上字第1038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從而,設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拒不移轉持有,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何竊佔行為。
3、經查:⑴被告確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宗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責?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客觀上被
告破壞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並將該不動產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及主觀上被告尚具有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而定,尚無從僅憑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態,即遽爾推論被告涉犯竊佔罪嫌。
⑶本件系爭土地係於46年2 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
記原因為接管,於81年間出租予蘇金發,租期自81年6 月
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租約到期後,蘇金發申請換約續租至90年12月31日止,惟蘇金發於租約到期前即逝世,地上物由其繼承人林蘇連塘繼承,故林蘇連塘申請繼承換約,租約到期日仍至90年12月31日,而被告蔡金石於96年10月31日買入座落本件系爭土地上房屋,並於96年12月1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申請承租本件國有土地,惟遭駁回,又本件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於97年11月26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礨石地基、泥土地、雜草地(部分遭堆置雜物)等使用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新竹市稅務局98年10月30日新市稅機字第0980040435號函暨檢附契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7年1 月3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7200030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7年12月8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72003084號函在卷可憑。又證人林蘇連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其父親時代(日據時代)就有了石頭屋(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石頭屋一直到前幾年,蔡金石要蓋鐵皮屋的這段期間,石頭屋都沒有倒,但是因為石頭屋裡面有壞掉,所以蔡金石才要把它剷平,要蓋鐵皮屋,石頭屋於其父親過世後,由其二哥繼承,其二哥死後,由其繼承,其再過戶予蔡金石等語明確。故由上可知,本件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確係由林蘇連塘等人合法占有使用,並無竊佔之狀態,且迄至97年11月26日止,上開土地仍在蔡金石等人占有使用中,從未曾歸還予土地之所有人應堪認定。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自從蘇金發81年過世
後,一直到97年,拆除房子這段期間,都是誰在使用新竹市○○段155 之1 地號土地上的房屋?)都是我在用。(問:為何你在97年11月間,要將新竹市○○段155 之1 地號土地上的房子拆除?)因為隔壁有一棵大榕樹,因為97年度的颱風倒下來,並壓到房子,石頭有蓋到馬路上,鄰居說『你樹倒下來,你不去弄,路要怎麼走』我才去找里長,里長本來說有經費,後來又說沒有經費,我才自費五萬元,把樹搬走,並把倒下來的石頭屋等全部清掉,並把石頭屋拆掉重造。(問:從97年11月間一直到98年3 月間,新竹市○○段155 之1 地號土地上面誰在使用?)我在使用。(問:你作何種使用?)我打算把房子拆除,我姑姑林蘇連塘說不如把它重新蓋鐵皮屋來住。(問:這段時間,是找誰來起造水泥崁、化糞池?)找蓋房子的水泥工。(問:從你出生到現在,那塊新竹市○○段155 之1 地號都是誰在使用?)我及我收養的養父母、叔叔蘇金發、姑姑林蘇連塘。(問:在97年11月你拆除房子之後,一直到98年3 月間起造水泥崁、化糞池的這段期間,有其他人在土地上使用嗎?)沒有。」等語,在在表明被告拆除房屋之用意,並非將本件系爭土地歸還予所有人至明。又被告於97年11月間拆除房屋後,至98年3 月間起造化糞池的這段期間,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如何,是否仍堆置雜物而遭人占有使用,並無照片等相關資料可資查證,且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故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排除本件系爭土地該段期間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系爭土地仍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下。
⑸從而,被告於97年11月間拆除房子後,至98年3 月間起造
化糞池的這段期間,應無拋棄占有而將系爭土地歸還所有人之情,被告僅係延續佔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並未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而不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蔡金石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