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昭忠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萬昭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⑴緣萬昭忠於民國89年間,向郭明承租位在嘉義市○○○路○○○ 號1 樓、2 樓、6 樓、7 樓及地下室(含坐落之土地),並約定租期10年,租賃期間自89年3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
7 日止。而萬昭忠於92年12月間,將其中1 樓、2 樓及地下室之部分,轉租予萬昭忠擔任負責人之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揚公司),俾供經營「百視達」商店所用,嗣後視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邱志揚,萬昭忠於96年12月1 日續與視揚公司簽立租約,租期至99年3 月7 日止(萬昭忠與視揚公司歷次簽立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簽立日期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⑵又萬昭忠與玉山商業銀行間(下稱玉山銀行)另有債權債
務關係,經玉山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96年10月26日核發嘉院龍民96執毅字第24563號執行命令予玉山銀行、視揚公司、萬昭忠,載明「萬昭忠對於視揚公司之租金處分權予以扣押,禁止萬昭忠收取、禁止視揚公司對萬昭忠清償」。
⑶郭明所有之嘉義市○○○路○○○號1至7樓房地,另經施垂
宏於95年1月18日因法院拍賣、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6年7月17日向萬昭忠、視揚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嗣經嘉義地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施垂宏之訴,因而確認萬昭忠、視揚公司就嘉義市○○○路○○○號1樓、2樓、6樓、7樓房地之承租權利仍合法、有效存在。
二、嗣郭明之友人黃秀源於97年3月21日以其子黃建文名義,與施垂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上開嘉義市○○○路○○○號1至7樓之房地後,希冀該房地上不再有萬昭忠、視揚公司之承租權,能以該房地供擔保而獲准較高額之貸款,遂於97年7月間經由郭明向萬昭忠表達欲收回上開房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以便就全棟大樓房地完整使用、收益。詎萬昭忠明知其與視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存續中,無權要求視揚公司提前搬遷;且依據嘉義地院之上開執行命令,明知其對於視揚公司並無租金請求權可供轉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黃秀源等人佯稱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可以讓渡自己之承租權利,並負責視揚公司搬遷他處或與新屋主黃建文重新商談租賃契約,致黃秀源誤信為真,遂於97年7月23日,在苗栗縣大山交流道附近7-11便利商店外,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70萬之支票1紙(發票人:祐松交通有限公司、票號HC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10日)予萬昭忠,萬昭忠則當場書立讓渡書,載明:同意無條件讓渡上開房地租賃權予黃建文之意。嗣因黃秀源以黃建文名義,先後於97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視揚公司;於97年8月2日、97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萬昭忠,要求視揚公司、萬昭忠出面商談視揚公司搬遷或續約事宜,經視揚公司負責人邱志揚告知依約使用、租金遭法院扣押等情,黃秀源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秀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邱志揚、黃秀源、郭明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言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邱志揚、黃秀源、郭明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邱志揚、黃秀源、郭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爭執部分,已如前所述之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萬昭忠於事實一⑴所載時地向郭明承租房地、轉租予視揚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郭明(見97他2381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97偵280號偵查卷第28至31、34、35頁,及本院99易135號卷一第61至79頁)、邱志揚(見97偵280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21至23頁,及本院99易135號卷一第80至93頁)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郭明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50號:29至38頁);被告與視揚公司間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及公證書(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50號:21至28頁,本院99易135號卷一第174至179頁、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217至221頁);視揚公司自93年1月至96年8月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紙(見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215頁至216頁反面)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關於事實一⑵所載嘉義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予玉山銀行、視揚公司、被告,載明「萬昭忠對於視揚公司之租金處分權予以扣押,禁止萬昭忠收取、禁止視揚公司對萬昭忠清償」等情,有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核發予玉山銀行、視揚公司、被告之嘉院龍民96執毅字第24563號執行命令(見嘉義地檢97他字1381:第8至9頁);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0日核發予玉山銀行、視揚公司、被告之嘉院龍民96執毅字第24563號執行命令(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50號:16頁)在卷可查,並經上開證人邱志揚於偵訊中證述:有收到嘉義地院之執行命令,並將租金部分列帳為應付款項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三)關於事實一⑶所載郭明所有之嘉義市○○○路○○○號1至7樓房地遭法院拍賣,嗣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而確認被告、視揚公司之合法、有效承租權利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地籍謄本、建物謄本(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50號:44至61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嘉義市○段○○段3-55、3-56、3 -134、127-1、
128、129地號之土地謄本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嘉義市○段○○段2085、2086、2087、2088、2089、2090、2091建號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99易135號卷一第113至125頁、第126至139頁、第140至167頁);郭明於89年3月8日出具之「收到承租人萬昭忠所付自89年3月8日起至90年3月7日止租金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正無誤」收據;被告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2紙正反面及郭明簽名之「收到承租人萬昭忠所付自90年3月8日起至92年3月7日止,如上租金票據無誤。收票人:郭明、90年10月」文字;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大眾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款對帳單;寶島商業銀行存款送款簿(見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149 至151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11號民事事件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99易13
5 號卷二第152 至154 頁);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函暨所附郭明借款申請書、切結書(見本院99易135 號卷二第
136 頁反面至148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起訴狀、答辯狀(見本院99易135 號卷二第206 至20 8頁、第212 至213 頁);嘉義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99易135 號卷二第209 至210 頁反面);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99易13
5 號卷二第211 頁);視揚公司所得人:萬昭忠自93年1月至96年8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 紙(見本院99易135 號卷二第215 頁至216 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99易135 號卷二第227 至232 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四)關於讓渡租賃權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黃秀源、證人郭明、證人魏渺芫等人,於於97年7月23日,在苗栗縣大山交流道附近7-11便利商店外,由告訴人黃秀源等人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70萬之支票1紙(發票人:祐松交通有限公司、票號HC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10日)予被告,而被告當場書立讓渡書(內容為:本人萬昭忠同意將本人擁有之嘉義市○○路○○○號相關建物之租賃權無條件讓渡予黃建文《Z000000000》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予黃秀源等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源、郭明、魏渺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37至54頁、本院99易135號卷一第61至79頁、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11至31頁),堪認真實。
2、至被告簽立上開讓渡書,究竟讓與郭明、被告間之第一段租賃關係(下稱第一段租賃關係)外,有無包含讓與被告轉租予視揚公司之第二段租賃關係(下稱第二段租賃關係)之疑義,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整理相關證人證詞、援引民事法律關係,抗辯被告僅讓與第一段租賃關係,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源、郭明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讓與第一段租賃關係等語,其等於審理中亦曾為相同之證詞,惟上開2名證人與證人魏渺芫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簽立讓渡書時,不知道被告與視揚公司有第二段租賃關係存在,因為被告就是視揚公司負責人,以為只要被告讓渡租賃權,就是包括所有租賃權等語,且3名證人就此部分證述相符,是以,本案就讓與租賃權範圍之爭議,因被告與證人等人立場迥異、各執一詞,自不得單憑被告或證人解釋讓渡書字面文義為斷,尚須積極探求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源、證人郭明、魏渺芫在7-11便利商店外,協談之內容、真意為何?⑵觀諸證人黃秀源、郭明、魏渺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是以80萬元代價,收回嘉義市○○○路○○○號1至7樓房地之使用權,希望房地不再有租賃權存在等語,此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我與郭明簽這份讓渡書的用意是要讓郭明他們取得完整的權利可以去辦貸款等語相符(見本院99易135號卷三第34頁),由上可知,被告簽立讓渡書時,在場之被告、證人黃秀源、郭明、魏渺芫之認知,係以80萬元之代價,使黃秀源等人收回上開房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以便就全棟大樓房地完整使用、收益,應堪認定。
(五)承上所述,既然被告與黃秀源、郭明、魏渺芫間,均有「以80萬元之代價,使黃秀源等人收回上開房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以便就全棟大樓房地完整使用、收益」之認知,究竟被告除簽立上開讓渡書外,尚須為哪些作為義務始能收取80萬元代價之疑義,經查:
1、觀諸本案卷附相關書證內容:⑴被告於97年7月31日載明受文者為視揚公司、黃建文
之通知函內容,係記載「本人萬昭忠已將嘉義市○○○路○○○號相關建物租賃權已讓渡給予本棟房屋所有權人黃建文先生,請承租人於97年11月1日前與黃建文先生另訂立租賃合約」等語(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50號:41頁)。
⑵黃建文於97年7月30日寄發給視揚公司之存證信函內
容,略以:「....萬昭忠先生業已將其名下所有之嘉義市○○○路○○○號相關建築物租賃權自97年3月21日起,無條件讓渡本人,『此租賃權包含貴公司百視達嘉義林森店所在營業地址嘉義市○○○路○○○號一樓及二樓』,該店現尚在營業中,此已影響到本人權益,...」等語(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50號:39頁)。
⑶黃建文於97年8月2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
以:「敬啟者:萬昭忠先生,萬先生將建築物嘉義市○○○路○○○號所有租賃契約無條件讓渡予本人,並收取本人現金壹拾萬元及97年8月10日到期面額柒拾萬元支票壹張,總共捌拾萬元,現租賃契約其中一樓及二樓部分即百視達嘉義林森店尚不肯搬遷,為保障本人權益,本人要求萬先生到嘉義與百視達林森店的負責人及本人三方面對面談妥百視達林森店『搬遷或續租』的相關租賃問題,須三方面對面談妥百視達林森店租賃問題後,才可將支票兌現,....」等語(見嘉義地檢97他字1381:第4至5頁)⑷黃建文於97年8月11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敬啟者:萬昭忠先生,萬先生業已於97年3月21日將相關建物嘉義市○○○路○○○號所有租賃契約無條件讓渡予本人,其中包含百視達嘉義林森店一樓及二樓部份,本人已於97年7月30日發函予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萬先生所簽署讓渡書內容,並已於97年8月6日跟百視達嘉義林森店負責人邱志揚先生見面商談,邱先生言明已跟萬先生簽新的租賃契約至99年3月且堅持不會於97年11月1日前搬遷,邱先生所言與萬先生於簽署讓渡書時所言完全不同,....」等語(見嘉義地檢97他字1381:第6至7頁)。
2、互核上開4份文書內容可知,被告除簽立前開讓渡書而退出其與郭明之租賃關係外,尚需由被告解決其與視揚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不論要求視揚公司搬遷或要求視揚公司另外與新屋主簽約(或續約),應堪認定。然查:殊不論證人黃秀源、郭明、魏渺芫所稱「以為被告仍是百視達負責人」證詞之憑信性,既然被告自己明知已非視揚公司負責人,無權為視揚公司決定百視達商店之去留;更明知自己業與視揚公司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租約,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99年3月7日前),被告無權要求視揚公司搬遷;再明知自己對於視揚公司之租金債權,業經嘉義法院扣押、強制執行中(已如前述),益加證明被告無權要求視揚公司與新屋主另定租約,詎被告竟仍向黃秀源等人佯稱以80萬元之代價,可以讓渡自己之承租權利,並負責視揚公司搬遷他處或與新屋主黃建文重新商談租賃契約,致使黃秀源誤付上開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均堪予認定。
3、此外,針對本院就被告收取上開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正當權源之疑慮,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問:你究竟為何認為你可以拿到那80萬元?)因為郭明為了要貸款,把整個租約拿回去,這樣銀行才會撥款給他,實際上他們也達到目的了,所以後面97年到99年的租金應該要退回給我,我在90年一次付給他的錢,他應該要還錢給我,合理來講我給他5萬,他應該要還我5萬元,因為到那時候還有將近17、18個月,他應該要還我100多萬元,但是郭明來找我說他有困難,說他房子已經買了,現在正在辦貸款,他還請我幫他辦貸款,所以我就說你給我80萬元,我就把我跟郭明之間的租約還他」、「(問:你說你與郭明的租約還他,那你租給百視達的部分怎麼還?)當時我還是百視達林森店的負責人,我已經跟郭明說與百視達的租金已經被法院扣住了。當時我還是百視達的大股東,與百視達的租約我會去負責,我就跟邱志揚說:要嘛就另外跟郭明打合約才能租,不然三個月內就要搬走,後來邱志揚選擇搬走」、「(問:你當時說要把租約還給郭明時,是否當時你對百視達的租金已經被法院扣了?)那時候扣了」、「(問:租金已經被法院扣了,你憑什麼跟郭明說你會負責你與百視達之間的租約?)因為與百視達的租金從96年就已經沒有付我租金了,這是在法院扣之前。當時邱志揚已經是負責人了,我當時想說邱志揚會聽我的話,他會搬走」、「(問:你收人家80萬元,不管是退租還是什麼錢,包含你把租約還了,但是百視達的租金已經被法院扣了,你如何保證你可以解決你與百視達之間的租約?)事實上,百視達只有付到96年8月,9月以後就沒有付錢了,我與邱志揚本來就是好朋友,我也是股東。我與郭明簽這份讓渡書的用意是要讓郭明他們取得完整的權利可以去辦貸款,在法院還沒有扣押之前,百視達就已經沒有付給我租金了,所以合理他們應該要搬走,不然就是要付租金,但是他們一開始就沒有付租金了」等語(見本院99易135號卷三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於收取上開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時,業已知悉黃秀源等人要把整個租約拿回去,如此銀行才願意核撥貸款,至於被告與視揚公司間之租約部分,被告並無合法之解決途徑法,僅堅信負責人邱志揚會聽從其指示而搬遷或另付租金給新屋主,況且,被告不僅從告訴人處取得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亦可脫離嘉義地院扣押對於視揚公司租金債權之禁令,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六)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與證人郭明接洽、簽讓渡書,而告訴人黃秀源只是郭明的人頭,郭明很清楚我跟視揚公司訂租賃契約訂到99年3月7日,且郭明在96年9月時也知道我對視揚公司的租金債權已經被法院執行了,有一位魏小姐在場,我有跟郭明說我對視揚公司的租金債權也被法院查封,我沒有錢了。郭明在97年3月跟前屋主施垂宏訂買賣合約書將這棟大樓買回來,他跟我說要把整個房子收回去自己使用,所以是要把我跟郭明之間所訂立的租賃權收回去,並不是要把我跟視揚公司的租賃權讓渡給黃建文,我是幫助郭明取得完整的所有權,讓他去辦貸款。
因為當時視揚公司林森店的登記負責人還是我,我有答應郭明會發函叫視揚公司在97年11月搬走,所以我才會發那封通知函,我會收80萬是因為我繳了10年的稅金而且契約訂到99年3月,所以給我80萬元是要補償我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證人郭明在7-11便利商店外交付現金及支票,此筆錢是證人郭明退還預付租金乙節。經查:
1、究竟被告取得上開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之依據為何,被告先辯稱:係繳了10年的稅金、及提前解約之補償云云。嗣改稱:已預繳10年租金予郭明,此筆錢是郭明需退還預付租金云云。殊不論被告對於重要之收款依據,因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認。再者,就被告所辯稅金、補償部分,概與本案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均不符。又被告所辯預付10年租金部分,業據證人郭明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取10年租金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11號民事案卷之郭明於89年3月8日出具之收據;被告簽發之面額60萬元之支票2紙正反面及郭明之簽收;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大眾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款對帳單;寶島商業銀行存款送款簿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149至151頁),合算總額與10年租金相符,姑且不論被告與郭明間為對抗當時屋主施垂宏而存有不足向外人道之默契,苟被告要求返還自97年7月簽立讓渡書起至99年3月7日止預付之租金部分,本應向收取該租金之原出租人郭明請求,此與告訴人黃秀源無涉,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足成為向告訴人黃秀源收取上開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之依據。
2、被告辯稱:郭明很清楚我跟視揚公司訂租賃契約訂到99年3月7日乙節,此據證人郭明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且證人黃秀源於偵訊中指訴:我當時有詢問與視揚公司的租約如何解決,被告說他與百視達的已經處理好了,這才會造成我錯誤的判斷,如果被告當時有跟我提起與視揚有租約,我一定會與視揚公司、被告一起處理掉,我就不會受騙;我拿被告讓渡書給邱志揚看,邱志揚才跟我說他已經與萬昭忠續約至99年3 月,我才發覺一切都被被告騙了等語(見97偵280 號偵查卷第32頁)。核與證人邱志揚於偵訊中證稱:「97年6 、7 月郭明帶著一位秘書表達萬昭忠已經將權利轉讓出去,過一陣子我就收到存證信函,後來因為他們要談,所以約在我的律師那邊談,他們說希望租金債權可以付給他們,我跟對方說租金債權被法院扣押,並拿法院公文給他們看,對方又希望我搬離,我當場拒絕,我認為與萬昭忠的租約還存在,要按照契約精神走,至於對方與萬昭忠有何協議,我已不清楚」、「(問:當時郭明與黃秀源聽到你說租金債權被法院扣押,他們有何反應?)他們覺得不太高興,看起來他們好像還不知道租金債權被扣押這事情,因為這與我無關,我也不需要告知他們詳細情形,我看得出來他們有點驚訝」等語相符(見97偵280 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衡情告訴人黃秀源意欲取回上開房地之完整使用權,苟知悉被告與視揚公司已續租約至99年3 月7 日,斷不會願意付款取回不完整之使用、收益權限,是認告訴人黃秀源所指,與常情相合,較足採信。被告空言所辯,無足採信。
3、被告辯稱:郭明在96年9月時已知我對視揚公司的租金債權已經被法院執行了,有一位魏小姐在場乙節。經查:被告所稱之魏小姐,係到庭之證人魏渺芫,此為被告、證人郭明所確認,觀諸證人魏渺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雖足以證明魏渺芫擔任卓陽交通有限公司、祐松交通有限公司之會計業務,且於96年9月間陪同證人郭明前往竹北交流道附近與被告會面等情,惟證人魏渺芫已不記得當次商談內容,無人提到百視達租金被扣押之事,係事後邱志揚之律師提起此事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11至16頁);又證人郭明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是認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4、被告所辯:證人郭明在7-11便利商店外交付現金及支票,且黃秀源是郭明的人頭乙節,已據證人郭明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情,並經證人即祐松交通有限公司會計魏渺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當場簽發祐松交通有限公司、面額70萬元的支票等語在卷可查。參以本件租賃權之讓與,係由證人郭明居中引薦、協調,縱然該支票經過證人郭明在現場轉手而交予被告,殊難憑此認定告訴人黃秀源只是郭明的人頭,更遑論被告之交易對象為證人郭明,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5、此外,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淑伊到庭,遍觀證人楊淑伊之證詞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之待證事實,是證人楊淑伊之證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佐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然與視揚公司簽訂租約,在租賃期間內,被告本不得向告訴人黃秀源佯稱可以負責視揚公司搬遷他處或與新屋主簽約,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認定讓渡之「租賃權」範圍不同,事實上,被告對於視揚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已遭法院扣押而不得行使,更不可能讓與租金請求權,是不論從搬遷層面或租金層面,在在顯示被告並無任何權限可言,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郭明為舊識,並承租郭明所有之房地達10年之久,而郭明之女係與告訴人黃秀源為同居人關係,顯見被告、告訴人與郭明間交情匪淺,被告、郭明、告訴人等3人於76年間尚且抗瀣一氣抵擋拍定人施垂宏之諸多民事、刑事訴訟,待嘉義地院民事判決而確認被告、視揚公司之承租權利仍合法、有效存在後,竟演變成告訴人提告被告詐欺之本案訴訟,令人不勝欷噓。而被告不論從搬遷層面或租金層面,既無任何權限可言,竟向告訴人佯稱上情,不僅從告訴人處取得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尚且脫離嘉義地院扣押租金債權之禁令,應予責難。並審及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提出返還支票、另以分期支付20萬元之和解條件,未料告訴人提出無從理解之數百萬元和解金,著實難有圓滿之和解空間。再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萬昭忠與視揚公司歷次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號│ │├─┼─────────────────────────┤│1 │萬昭忠(出租人)與視揚公司(承租人、負責人萬昭忠)││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217至22││ │1 頁) ││ │→租期: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共3年 ││ │ 租金:每年新臺幣100萬元 ││ │ 簽立日期:92年12月1日 │├─┼─────────────────────────┤│2 │萬昭忠(出租人)與視揚公司(承租人、負責人邱志揚)││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222至22││ │6頁) ││ │→租期: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 ││ │ 租金:每月新臺幣7萬元 ││ │ 簽立日期:95年11月20日 │├─┼─────────────────────────┤│3 │萬昭忠(出租人)與視揚公司(承租人、負責人邱志揚)││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50││ │號:21至28頁) ││ │→租期:自96年12月1日至99年3月7日止 ││ │ 租金:每月新臺幣7萬元 ││ │ 簽立日期:96年(月日欄位均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