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淇
陳金良陳金元何進財古文銓陳國棟陳國珍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清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金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金元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何進財、古文銓、陳國棟、陳國珍,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金良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金元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 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清淇與陳葉仁為朋友關係,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鄭清淇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並思及陳金良、陳金元前於
85、86年間曾加入「三光幫」等幫派組織,竟與陳金良、陳金元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聯絡,謀議以陳葉仁積欠賭債為由,要脅陳葉仁給付款項,並言明所得款項均分。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遂於9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陳葉仁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由鄭清淇虛偽杜撰:「陳葉仁於20年前,積欠鄭清淇代償『杜媽媽』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六合彩』賭債未還」云云,要求陳葉仁連本帶利清償200萬元,並對陳葉仁恫嚇稱:陳金良、陳金元係「三光幫」份子,若不還錢,要其及其家人好看」等語,陳葉仁慮及家中成員除其為成年男性外,餘係年邁之母親、岳母、懷有身孕之妻子及年僅1歲之稚兒等老幼婦孺,遂擔心家人之安危而心生畏懼,經與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討價還價之結果,同意以40萬元解決,藉以換取其家人免受騷擾陷於不安之情,鄭清淇並要求陳葉仁翌日需先給付10萬元,經陳葉仁允諾後,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即行離去。陳葉仁為恐鄭清淇等人對其家人不利且為息事寧人,並避免鄭清淇等人翻臉不認已取得之款項及持續要脅恐嚇取財,遂於翌日(即97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與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相約在新竹市○○街○○○巷○號「洪大明律師事務所」,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金良,並協議餘款30萬元於97年7月12日再行支付,前揭10萬元由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各分得3萬元,餘1萬元為鄭清淇等3人飲酒作樂後花用完畢。陳葉仁為儘早解決此事,遂於97年7月7日下午1時許,通知陳金良、陳金元至前揭「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將餘款30萬元交予陳金良收受,並簽立同意書,敘明「兩造(指陳葉仁與鄭清淇)所有債權債務即行結清,互不相欠,甲方(指鄭清淇)即日起不得再向乙方(指陳葉仁)提任何債權之主張,且不得對乙方及其家屬有任何求償債務之騷擾行為」等語。陳金良收受上開30萬元後,與陳金元各分得10萬元,鄭清淇因積欠他人債務,遂委託陳金良、陳金元等2人以其應分得之10萬元代為償還而未取得分文。
三、鄭清淇因認自陳葉仁處實際取得之款項過少,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四海幫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何進財,前往陳葉仁前開住處,鄭清淇藉口陳葉仁未依約給付尾款30萬元,而要求陳葉仁支付原議定之金額40萬元,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並向陳葉仁恫嚇稱:
「因鄭清淇積欠其債務40萬元,故由其出面幫鄭清淇向陳葉仁討債,只來一次,若陳葉仁不拿出錢來,大家走著瞧」等語(尚無證據證明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鄭清淇係共犯),何進財因聽聞鄭清淇與陳葉仁間疑似有債務糾紛,亦稱:「欠錢還錢」等語(何進財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致陳葉仁心生畏懼而報警,鄭清淇、何進財、四海幫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於警察到場前即行離去。鄭清淇並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⑴97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與不知情之何進財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鄭清淇有共犯關係),前往陳葉仁前揭住處,由何進財下車敲門(何進財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詳後述),陳葉仁因思及鄭清淇昨日方與何進財及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至其住處,欲向其索討40萬元,隨即於翌日再次前來,因而心生畏懼不敢開門,遂報警處理,鄭清淇、何進財等人未久即駕車自行離去。陳葉仁因擔心鄭清淇一再至其住處騷擾索討金錢,於同日晚上即偕同其母親陳黃教、岳母、配偶楊氏綿及其稚子陳葉名,前往其姐位於北部之住處躲藏;⑵97年10月15日上午5時許,鄭清淇與不知情之古文銓、陳國棟,搭乘由古文銓所駕駛之車號00—7717號自小客車,至陳葉仁前揭住處外等候陳葉仁,因未遇陳葉仁即行離去;⑶97年10月16日晚上7、8時許,不知情之古文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鄭清淇、陳國棟,鄭清淇向不知情之陳國棟借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管道,並利用不知情之古文銓,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路邊拾得之紙板書寫「陳葉仁(阿土)、欠錢還錢$、0000000000、(黑仙)鄭清淇」等語,至陳葉仁前揭住處,由鄭清淇下車張貼於陳葉仁前揭住處之鐵門上,以此方式逼迫陳葉仁出面處理;⑷97年10月17日晚上7、8時許,鄭清淇再次央求不知情之古文銓、陳國棟陪同前往陳葉仁前揭住處,不知情之古文銓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鄭清淇、陳國棟,不知情之陳國棟並同意出借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鄭清淇,鄭清淇並使不知情之古文銓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路邊拾得之紙板書寫「「阿土、欠錢還錢、“黑仙”、0000000000」等語,至陳葉仁前揭住處,由鄭清淇下車張貼於陳葉仁前揭住處之鐵門上,以此方式逼迫陳葉仁出面處理。陳葉仁不堪其擾,遂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里里長蘇瑞林陪同下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並提出鄭清淇所張貼之前揭告示板2個扣案。
四、陳葉仁於97年10月27日,撥打陳國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陳國棟聯絡,告以願出面與鄭清淇洽談,並約明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富美宮」前與鄭清淇見面,陳國棟轉知鄭清淇上情後,鄭清淇遂邀約不知情之陳國棟,並搭乘不知情之古文銓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古文銓因聽聞鄭清淇與陳葉仁間疑似有債務糾紛欲見面協調,另邀集居住於附近之不知情之陳國珍前往了解,鄭清淇等人到場後,由鄭清淇向陳葉仁稱:陳葉仁第2次給付之30萬元被陳金良取走,伊並沒有拿到錢,要求陳葉仁再行給付款項等語,陳國珍則向陳葉仁詢明有無欠鄭清淇錢,並稱:若有欠錢就要還等語。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債務清償協議書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等物,始得悉上情。
五、案經陳葉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何進財、古文銓、陳國棟、陳國珍等人所涉罪責之共犯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之行為人為據(見本院卷第255頁),先予敘明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等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固均坦承有於9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陳葉仁住處索討款項,並於翌日即97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告訴人並當場給付10萬元,被告陳金良、陳金元另於97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收受告訴人給付之30萬元等事實;被告鄭清淇另坦認有於97年10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及同月16、17日晚上7、8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寫有「陳葉仁(阿土)、欠錢還錢$、0000000000、(黑仙)鄭清淇」、「阿土、欠錢還錢、“黑仙”、0000000000」等語之告示板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鄭清淇辯稱:伊於83年間因為告訴人簽賭六合彩擔任保證人,告訴人簽賭輸給組頭「杜媽媽」80萬元,伊替告訴人償還後與告訴人催討該筆債務,告訴人有承認該筆債務,並協商以40萬元解決,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又97年10月13日伊去告訴人住處要與告訴人聊天,並沒有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告訴人就說要找兄弟出來,伊覺得不安全,才會於97年10月16、17日到告訴人住處貼告示板,請告訴人與伊聯絡云云。被告陳金良辯稱:告訴人欠被告鄭清淇錢的事很多人知道,97年6月26日是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陳金元表示要講錢的事情,伊和被告鄭清淇剛好在那,就一起去告訴人住處,伊有從中協調以40萬元處理,告訴人也同意,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被告陳金元辯稱:被告鄭清淇稱告訴人欠80幾萬元,委託伊和被告陳金良處理該筆債務,96年6月26日在告訴人住處是心平氣和講好以40萬元解決,告訴人也一口答應,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葉仁於警詢中指訴:被告鄭清淇於97年6月26日與被告陳金良、陳金元到伊住處,態度惡劣語帶威脅,自稱為新竹市「三光幫」分子,誆稱伊於20多年前,積欠被告鄭清淇80萬元六合彩賭金,要伊本息清償200萬元,如果不還錢,則要伊及家人好看等不利言詞,伊與被告鄭清淇等人並未結怨,更無積欠債務,面對被告鄭清淇等3人恐嚇威脅,因為怕家中老母、妻兒受害,單純想法就是花錢消災,因此於97年6月27日、同年7月7日分別給付10萬元及30萬元,合計40萬元當作解決此事之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證人陳葉仁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清淇等人說伊欠被告鄭清淇錢,因為20幾年前伊欠被告鄭清淇錢,就是伊欠「杜媽媽」錢,被告鄭清淇幫伊還清,但是伊並沒有欠「杜媽媽」錢,97年6月26日被告等人連本帶利要伊還200萬元,被告鄭清淇很凶的對伊說,伊家農地重劃賣地後有錢,要伊還錢,但伊並沒有賣農地,也沒有錢,被告陳金良、陳金元說被告鄭清淇欠他們錢,要伊把欠被告鄭清淇的錢還給被告陳金良、陳金元,被告鄭清淇恐嚇伊說:如果沒有還錢,就要對伊不利,被告陳金良、陳金元則在旁邊搭腔,被告鄭清淇對伊說:被告陳金良、陳金元是三光幫分子,當時伊會感到害怕,怕伊太太、母親、小孩會被他們傷害,伊就跟被告鄭清淇等人談以40萬元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132、133頁),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鄭清淇說伊欠被告鄭清淇六合彩的錢80萬元,要伊還,被告陳金良、陳金元說被告鄭清淇欠他們倆個錢,被告鄭清淇沒有辦法還,說伊有欠被告鄭清淇的錢,要伊還給被告鄭清淇,80幾萬元這麼多年了,要跟伊拿200萬元,被告鄭清淇說他們是三光的,談的過程有提到不還錢要對伊不利,伊會害怕,伊之所以給付被告鄭清淇等人40萬元是要保護家人不受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196頁),是證人陳葉仁就其遭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以言語恫嚇致心生畏懼而允諾給付40萬元乙情,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2年半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指訴,其證言堪以採信。
2、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雖均以告訴人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被告鄭清淇款項,伊等3人是去找告訴人協商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置辯。然此節已為證人陳葉仁否認在卷,證人陳葉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欠「杜媽媽」六合彩的賭債,但伊父母已在20幾年前幫伊還清,伊母親跟伊說還給「杜媽媽」36萬元簽賭六合彩的賭債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鄭清淇所舉證人陳木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在玩六合彩,不認識樹林頭叫杜媽媽的人,不知道告訴人有簽六合彩欠人家錢,不知道告訴人有欠杜媽媽、被告鄭清淇錢,83到97年間住在牛埔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是證人陳木水之證詞,自無從作為對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證人陳葉仁自出生時起即設籍在戶籍所在地並實際居住而未曾遷徙一節,除據被告鄭清淇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0反面),並經證人陳葉仁、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兄兼鄰居陳葉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187、201、202頁),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衡以80萬元之賭債,金額不可謂之不小,若被告鄭清淇果有為告訴人代償該筆債務,豈有可能長達近15年之時間均未向告訴人索討,實啟人疑竇?被告鄭清淇雖辯稱:
83 至97年間有去向告訴人追討,告訴人都避不見面云云,然徵諸被告鄭清淇供稱:當時有保存告訴人開的空頭支票,後來伊兄弟分家,搬來搬去資料就不見了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若被告鄭清淇確有為告訴人代償上開債務而在10餘年間陸續向告訴人索討而未果,對於重要債權憑證之資料,理應妥為保存,被告鄭清淇不啻未予以留存而任令其遺失,更使人匪夷所思;又依被告鄭清淇所辯:97年6月26日與被告陳金良、陳金元至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有拿著1個鏟子等情節觀之(見本院卷第220頁),告訴人既已賒欠債務長達10餘年,被告鄭清淇又未持有任何債權憑證,告訴人自可否認上開債務之存在並以其持有之器械等工具逼退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即可,顯見倘非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對告訴人確有施以言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焉有處於有利情勢之告訴人願意給付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上開金額之理?是綜上再再均足證被告鄭清淇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3、又觀諸告訴人給付款項時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四、記載「鑒於乙方(即告訴人)誠意解決本件債務,甲方(即被告鄭清淇)特此保證,日後不得再對乙方及其家屬有任何形式之騷擾行為,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同意書上載明「甲方(即被告鄭清淇)即日起不得再向乙方(即告訴人)提任何債權之主張,且不得對乙方及其家屬有任何求償債務之騷擾行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句(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再再均與一般債權債務清償後所書立清償憑證之記載有異,而被告陳金良、陳金元亦曾加入過幫派等情,業據被告陳金良、陳金元等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215頁反面、第248頁反面),另參以證人即見證告訴人給付款項40萬元予被告陳金良、陳金元之「洪大明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蘇李虎於偵查中結證稱:在簽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前,告訴人跟伊說與別人有債務糾紛,要如何解決?告訴人有說這筆債務其實已經清償完畢,但對方一直找人去告訴人住處站崗,告訴人很擔心家人的安危,伊有勸告訴人說如果已經清償,對方應該沒有證據,若沒有積極的危害行為,就不要理他,因為告訴人家都是女性較多,告訴人還是會擔心家人的安危,所以告訴人想花錢消災等語詳為勾稽(見偵查卷第212頁),告訴人家中成員除告訴人為成年男性外,餘或係年逾7旬之母親,或係年僅1歲之稚兒,斯時告訴人之配偶猶懷有身孕即將臨盆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可按,是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顯係憑恃具幫派背景,並以家人安危一事要脅告訴人,告訴人因恐家中成員安危而心生畏懼,始允諾給付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40萬元,且為避免遭被告等人需索無度,而於給付款項時簽立相關憑據保障己身及家人之安寧一節,堪以認定,告訴人為儘早脫離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之騷擾,並提前給付餘款3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陳金良、陳金元坦認無訛,並經證人蘇李虎於偵查中證述:第1次付款後,告訴人再打電話給伊,告訴人想把事情趕快解決,做清償的動作,所以97年7月7日又去「洪大明律師事務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2頁),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書等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葉仁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堪憑採。
4、被告陳金良、陳金元雖辯稱:係為被告鄭清淇協調債務,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惟被告鄭清淇並未出示任何債權憑證予被告陳金良、陳金元確認,此據證人即被告陳金元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按受託為他人討債者,莫不先予確認委託人是否果有是項債權存在,尤以本件債務係83年間之賭債,為免債務人否認,更應於協商債務時出具相關之債權憑證以利談判之進行,被告陳金良、陳金元等2人僅聽聞被告鄭清淇以言語陳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率爾為其居間協調,實與一般受託為他人討債之情形迥異,又被告陳金元固提出委託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陳金良、陳金元等2人於案發後逾1年半之時間始行提出,而未予案發之初即時主張上開明顯對被告陳金良、陳金元等
2 人有利之證據,已屬可疑,再觀諸上開委託書除委託人鄭清淇之姓名及簽章部分係以黑筆所簽署,其餘內容均係由藍色筆墨所書寫,且與被告鄭清淇之筆跡顯然不同,若該紙委託書果係被告鄭清淇所出具,理應由其擬具內容後再予簽名,卷附委託書之記載方式要與常情有悖,其真實性即足存疑,另受託為他人討債,動輒有觸犯刑事責任之可能,被告陳金良、陳金元等2人既係受託為被告鄭清淇協調債務,理應於協商債務過程中出示該紙字據以避免觸犯相關之法律責任,被告陳金良、陳金元等2人竟全然未向告訴人提及有該紙委託書之存在並出示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均與事理不符,是被告陳金良、陳金元之辯解,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5、又本案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均分,此情業據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21頁反面、第248頁),若僅單純為他人居間協調債務,依常情所得報酬亦僅一定之酬金或所得金額5成以下之成數,被告陳金良、陳金元各人所得款項,竟與債權人即被告鄭清淇相同,2人所得之總報酬,甚至較被告鄭清淇所分得者高出1倍,實匪夷所思而令人不得其解,益徵被告陳金良、陳金元等2人非單純居間協調債務,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6、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另辯稱:若伊等3人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理應於付款時報警,告訴人非但未予報警,反如數給付款項,顯見伊等3人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為求家人不受騷擾而選擇隱忍,期能以花錢消災之方式換得生活之安寧,此乃告訴人權衡下之決定,要不得因告訴人未予報警即遽而反面推論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係以正當之手段取得該筆款項,而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藉人數上之優勢,憑恃幫派之背景而以告訴人家人之安危為由,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允諾付款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上開辯解,係推諉卸責所為倒果為因之舉,洵無足採。
7、綜核上情,被告鄭清淇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鄭清淇竟藉詞告訴人20年前積欠賭債為由,夥同被告陳金良、陳金元等2人,共同以言詞威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財物,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給付40萬元,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彰彰甚明,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陳金良、陳金元固請求對其等2人本身及告訴人進行測謊乙情,惟「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而該具體行為需為有意義、具體化之客觀、自然行為、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例如動機、意圖、感官知覺、主觀認知),意思表示、日常生活行為(包含一般性業務行為)等均不宜進行測謊,本案被告陳金元承認與同案被告鄭清淇、陳金良到陳葉仁住處索討金錢,至於有無恐嚇、有無表示「其為三光幫,若不還錢要給陳葉仁及其家人好看」等,屬意思表示,非單純之具體行為,故不宜施測」、「告訴人陳葉仁與訴外人杜媽媽、被告鄭清淇間債權債務移轉情形如何,債權債務發生之因果關係為何,涉及意思表示、數字、主觀認知(如因果關係)等,核非測謊之測試標的,故不宜施測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4日調科参字第09900270720號函、99年11月16日調科参字第09900520320號函各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136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明之結果,亦認「測謊之標的應以動作及行為,因印象較深,例如有無持刀砍被害人?或拿槍射擊?若是以言語為測謊標的,因人容易將所言合理化,也容易忘記其所言,故被合理化或是記憶不深的言語、認知、動機,不宜作為測謊之標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案既不宜進行測謊,即無將被告陳金良、陳金元及告訴人送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㈡、事實欄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葉仁於警詢中指訴:97年10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鄭清淇與被告何進財及「四海幫王仔」份子3人又到伊住處,稱伊還積欠40萬元,若不處理要伊及家人好看等不利言詞,伊回稱不是已經花40萬元解決了嗎?「四海幫王仔」份子稱被告鄭清淇欠他40萬元,而伊欠被告鄭清淇40萬元,所以出面幫被告鄭清淇向伊要錢,而且只來一次,不拿出錢來大家走著瞧,97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伊看到車上有4人,是被告何進財下車敲門,伊當時怕被押走,不敢開門,97年10月15日上午5時許,他們開車在伊家門口守候,97年10月16日、17日兩天,至伊住處門口,張貼欠債還錢告示,因為實在害怕,因此決定站出向警方報案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10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被告鄭清淇、何進財及一名自稱「四海幫王仔」3人又到伊住處,「王仔」說被告鄭清淇欠他錢,要伊再還40萬元給被告鄭清淇,他們說「如果沒有還就試試看」,伊又開始有一點害怕,而我的母親陳黃教、太太楊氏綿她們都很害怕。隔天(97年10月14日)他們又開車過來,是被告何進財下車來敲門,伊不敢開門,伊從樓上看只能確定至少有來3人,那天伊沒有開門,他們走了之後,伊就連夜帶伊母親、太太、2個小孩及岳母一起躲到台北親戚家住2個星期,一直到警察查獲他們為止才回家。97年10月15日那天早上5點多,被告古文銓、陳國棟、鄭清淇等3人又到伊住處,是伊堂弟陳葉滌要去菜園工作途中看到告訴伊的,97年10月16日被告古文銓、鄭清淇、陳國棟又來伊住處家貼紙板,說伊欠被告鄭清淇錢,欠錢要還,並留被告陳國棟的電話在上面,97年10月17日他們3人又留了另外一張紙板要伊還錢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3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0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被告鄭清淇、何進財、「王仔」3人到伊住處跟伊要40萬元,被告鄭清淇、「王仔」說那30萬元沒有拿到,不算數,要伊出去講,伊不要出去,「王仔」有說被告鄭清淇欠他錢,伊又欠被告鄭清淇錢,被告鄭清淇說30萬元沒有拿到,不算,伊還欠被告鄭清淇40萬元,當天有人說不還錢要對伊及其家人不利,伊聽到他們這樣講很害怕,已經給他們40萬元,還要再來1次,97年10月14日晚上8、9點,被告鄭清淇、何進財又去伊住處,是被告何進財敲門,伊就與家人去姊姊住處,97年10月15日上午4、5時許與前1天晚上同樣的車子在伊住處等伊,鄰居有看到,跟伊說是被告鄭清淇,伊知道有車子在等伊會害怕,伊不能出門上班,伊去台北的2、3天,隔壁鄰居跟伊說被告鄭清淇去伊住處貼告示板等情不移(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2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被告鄭清淇於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5日至告訴人住處之告訴人堂弟陳葉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7年10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聽到有人來告訴人住處滋擾,告訴人母親陳黃教來叫伊幫忙,伊到屋外問來者何意,他們說告訴人欠錢未還,伊看到是3個人,伊只認識被告何進財,伊聽到他們由「四海幫王仔」發言,向告訴人說欠債還錢,不想來很多次,最好現在處理;第2次是97年10月15日上午5點多,伊看到伊家門口有停一輛車,車上還有人抽煙,伊到屋外看,看到車上有兩個人,伊就跟告訴人說可能是被告鄭清淇,因為之前被告鄭清淇有到告訴人住處要過錢等情(見偵查卷第200、213頁,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黃教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天晚上吃晚餐的時候,被告何進財來伊住處,要告訴人出去,還有2名不認識的男子也在外面,他們3人一直對告訴人大小聲,伊很害怕趕緊到隔壁叫告訴人的堂弟陳葉滌過來看發生何事,陳葉滌聽到他們一直要跟告訴人要錢,其中有一名男子就是姓「鄭」的,伊心裡很害怕想要報警,但又覺得要經過告訴人同意,所以又忍下來不報警,等告訴人進來伊就說已經給他們40萬元了,一定要報警,對方聽到告訴人要報警才回去,之後警察有來,當天伊等全家嚇得無法吃、睡。又隔一天之後,他們又來敲門,因為我重聽沒有聽到,隔壁鄰居小姐問他們是誰,對方回她說「阿財」,伊等嚇得不敢出來開門。後來就趕緊離開住處,跑到台北躲避約16天等語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219頁)。
2、被告鄭清淇雖辯稱:97年10月13日是去找告訴人聊天,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並否認97年10月14、15日有至告訴人住處乙情。惟稽之被告鄭清淇於本院訊問時供述:97年10月13日是因為太子爺生日,伊要去找告訴人聊天,告訴人跟伊說把錢都還清了,為何還要去找他,告訴人說伊太囉唆要報警等情節觀之(見偵聲字第18號卷第7頁),若被告鄭清淇僅係單純與告訴人聊天寒喧,告訴人又何須大費周章報警徒增己身涉有誣告罪名之風險,再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晚上見被告鄭清淇、何進財等人再次至其住處而心生畏懼,即偕同家中成員北上借住親戚處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黃教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9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楊氏綿並於警詢時證述:有人來向告訴人要錢,被告何進財有一起來,被告鄭清淇來很多次,告訴人怕無法獨自1人保護伊等安全,所以搬到台北大姐家暫住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98頁反面),是告訴人係因被告鄭清淇連續於97年10月13日、14日至其住處,因恐其家人安全受到危害,始舉家離開熟悉之住處北上依親等情堪可認定。另證人即被告古文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15日上午5、6時許,有載被告鄭清淇、陳國棟到告訴人住處,當天是第一次載被告鄭清淇、陳國棟到告訴人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被告陳國棟並於警詢、偵查中坦認:10月中旬約上午5時許,被告鄭清淇叫伊叫白牌計程車,說要找「阿土」(即告訴人)要錢,伊在屋外等,97年10月15、16、17日,有搭被告古文銓的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等情(見偵查卷第35、10 4頁),是被告鄭清淇除有於97年10月13日至告訴人住處外,並接續於97年10月14日,偕同被告何進財及於同月15日,搭載被告古文銓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陳國棟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乙情,至屬明確,被告鄭清淇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3、另被告鄭清淇有於97年10月16、17日晚上7、8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張貼要求告訴人還錢之告示板一節,除據被告鄭清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告古文銓、陳國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頁)及告示牌2個扣案可資佐憑,而告訴人確已依約給付40萬元予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乙情,亦為被告鄭清淇所不爭執,是依卷附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同意書之記載,被告鄭清淇與告訴人間即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鄭清淇竟張貼告訴人欠錢之告示板,並載明行動電話號碼供告訴人聯絡,顯有以此等方式騷擾告訴人而欲再次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鄭清淇辯稱:係因97年10月13日去找告訴人聊天時,告訴人說要找兄弟,伊才會去告訴人住處貼告示板云云,惟被告鄭清淇97年10月13日至告訴人住處之動機非僅聊天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告示板內容,亦未有何指摘告訴人與幫派有關之不滿言論,其辯解實與常情有悖,不予採信。
4、第查,證人蘇李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無補充?)我認為依照協議書的記載,這一次陳葉仁應該已經清償完畢,在陳葉仁交付尾款30萬元之後,鄭清淇還跑來事務所問我,錢為何給陳金良領走,我告訴他協議書上本來就記載由陳金良代收,當時鄭清淇覺得陳葉仁還沒有還他一毛錢。」等語詳為勾稽(見偵查卷第213頁),益徵被告鄭清淇因認其所分得之告訴人給付之40萬元款項數額太少,始另行起意,藉詞告訴人未依約清償40萬元而接續以言語恫嚇、或憑恃人數之優勢至告訴人住處、或張貼告示板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再次給付40萬元,告訴人並因被告鄭清淇前揭恐嚇之手段而心生畏懼等情,灼然至明。
5、起訴書固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亦為共犯等語。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固有與被告鄭清淇於97年10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自稱「四海王仔」,並以:幫被告鄭清淇向告訴人討債,只來一次,若告訴人不拿出錢來,大家走著瞧等語恫嚇告訴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細譯證人陳葉仁於偵查中證述:「王仔」說被告鄭清淇欠「王仔」錢,要伊再還40萬元予被告鄭清淇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及證人陳葉滌於警詢時證稱:「王仔」向告訴人說欠債還錢,不想來很多次,最好現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反面),並佐以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在被告鄭清淇嗣後接續於97年10月14至17日至告訴人住處並張貼告示板之舉動均未參與等情互核以觀,是僅能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有於97年10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為被告鄭清淇索討償還債務,尚無證據證明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被告鄭清淇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是否另涉有恐嚇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之。又起訴書另認97年10月14日與被告鄭清淇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亦為共犯云云,惟並未舉出該等犯罪嫌疑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以資認定,證人陳葉仁、陳葉滌並均證述:當日是由被告何進財下車敲門,其他人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200頁),尚不得僅因該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於是日偕同被告鄭清淇至告訴人住處,並在車上等候乙情,即遽論該等2人就被告鄭清淇欲憑藉人數眾多之優勢,威嚇告訴人索取財物等恐嚇取財手段知情,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況檢察官並未認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參與被告鄭清淇嗣後接續於97年10月15至17日之恐嚇行為,是實難認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事實欄三、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共犯,檢察官上開主張,均有未恰。(至被告何進財、古文銓、陳國棟、陳國珍所涉之恐嚇取財犯嫌,均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6、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4日函暨其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林進輝製作之偵查報告等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2至47、122、196頁及外放資料)。綜核上情,被告鄭清淇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以幫派分子自居,憑恃人數上之優勢,以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付200萬元,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經與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源等3人討價還價之結果,始允諾給付40萬元,並如數付款予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核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威嚇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而未取得款項,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鄭清淇因認告訴人給付之40萬元款項數額太少,另藉詞稱告訴人未依約清償40萬元而接續以言語恫嚇、或憑恃人數之優勢至告訴人住處、或張貼告示板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再次給付40萬元,告訴人並因被告鄭清淇前揭恐嚇之手段而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報警致未實際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鄭清淇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何進財、古文銓、陳國棟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至告訴人住處,欲藉人數眾多之優勢威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間接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鄭清淇先至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而未果,復接續數日偕同他人至告訴人住處,並張貼告示板等行為,乃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鄭清淇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屬接續犯。
㈤、數罪併罰:被告鄭清淇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被告陳金良、陳金元等2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其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未遂犯:被告鄭清淇已著手於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藉詞以告訴人積欠賭債為由,並以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要脅告訴人,被告陳金良、陳金元竟憑藉曾加入幫派一事助長被告鄭清淇遂行其索討款項之目的,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給付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人財物,均實值非難,被告鄭清淇於取得不法所得後,竟食髓知味,再次憑藉人多示眾之優勢,至告訴人住處,或以言詞恫嚇、或張貼告示板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已使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受到影響,並心生畏佈之情,猶不宜寬貸,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至鉅,被告陳金良甚且在本院審理時大聲咆哮(見本院卷第194頁),態度惡劣,被告陳金元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2月餘,即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欠佳,且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等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告鄭清淇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居於提議要約被告陳金良、陳金元參與之主事者地位,嗣後自行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並未得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紙,係告訴人給付款項時要求書立之憑據,應認係告訴人為保障己身權益而與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所簽立之給付憑證,尚難認係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之告示板2個,固係被告鄭清淇張貼在告訴人住處,藉以逼迫告訴人出面,係供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紙板係路邊隨手拾得,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文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及被告鄭清淇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作為與告訴人聯絡之媒介,固據被告鄭清淇供承甚明,然上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陳國棟所有,亦據被告陳國棟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均難認係被告鄭清淇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另認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於97年6月27下午1時許及同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自告訴人處分別取得10萬元及30萬元,此部分分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於9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允諾給付4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證人蘇李虎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6月27日及97年7月7日告訴人的神色看起來還算自然,看不出來有害怕、緊張或被脅迫之情形,告訴人告訴伊因為害怕家人受到傷害,才願意花錢消災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13頁),是尚難認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時間、地點,有另行起意再次對告訴人實施恐嚇並取得財物之恐嚇取財犯行。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所涉於97年6月27日及97年7月7日之恐嚇取財犯行,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而告訴人係為保護其家人不受干擾,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而如數給付款項,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等3人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10萬元、30萬元,應認係渠等3人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又起訴書認被告鄭清淇於97年10月14、15日至告訴人住處及同月16、17日張貼告示板暨97年10月27日至富美宮與告訴人見面等行為,另單獨構成4次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97年10月16、17日2次張貼告示板之行為,經與蒞庭檢察官確認之結果,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所為,應屬一行為,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鄭清淇至告訴人住處並張貼告示板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接續犯,而97年10月27日係因告訴人報警後,為協助警方逮捕報告鄭清淇等人而主動邀約被告鄭清淇見面,此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林進輝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供參(見偵查卷第196頁),此應僅係被告鄭清淇等人遭查獲之經過,實難認告訴人於被告鄭清淇到場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即難遽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此等部分均與被告鄭清淇前揭事實欄三、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何進財於97年10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夥同被告鄭清淇及四海幫綽號「王仔」之男子,前往告訴人陳葉仁住處,藉口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40萬元,而繼續催討前述40萬元不存在之債務,被告何進財在旁助勢恐嚇稱:「欠錢還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被告何進財、鄭清淇、四海幫綽號「王仔」之男子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何進財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被告何進財又於97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夥同被告鄭清淇及另2名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敲門,欲以討債為名,繼續恐嚇取財。告訴人因害怕而不敢開門,並報警處理,被告何進財、鄭清淇等人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何進財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㈢、被告古文銓、陳國棟於97年10月15日上午5時許,與被告鄭清淇,搭乘由被告古文銓駕駛之3H—771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埋伏,欲待告訴人外出時,強押告訴人續行恐嚇取財,因認被告古文銓、陳國棟等2人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㈣、被告古文銓於97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再次駕車搭載被告陳國棟、鄭清淇前往告訴人住處,由被告鄭清淇張貼其所書寫:「陳葉仁(阿土)、欠錢還錢$、0000000000、(黑仙)鄭清淇」、「阿土)欠錢還錢、“黑仙”、0000000000」等字樣之告示板2片,用以騷擾告訴人全家,逼迫告訴人以被告陳國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古文銓、陳國棟等2人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㈤、被告古文銓、陳國棟、陳國珍夥同被告鄭清淇,以被告陳國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富美宮」前談判,並欲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當日由被告陳國珍帶頭發言,並質問告訴人是否欠錢,及要求告訴人付款,因認被告古文銓、陳國棟、陳國珍等3人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何進財、古文銓、陳國棟、陳國珍等4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何進財坦認有於97年10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與被告鄭清淇至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稱:欠錢還錢等語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朋友,97年10月13日伊去告訴人住處是要詢問有無工作,被告鄭清淇及王仔為何去告訴人家伊不曉得,伊到告訴人家詢問有無工作,告訴人不出聲,表示沒有工作,伊就走了,跟著伊後面來的被告鄭清淇有跟伊說,告訴人欠他錢,伊有跟告訴人說朋友啦,有欠人錢,就要還錢;97年10月14日伊沒有跟被告鄭清淇去告訴人家等語。
㈡、古文銓坦認有載被告鄭清淇至告訴人住處2、3次,並書寫扣案告示板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7年10月15日被告鄭清淇叫伊的車要去告訴人住處,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伊一起載被告鄭清淇、陳國棟,伊在車上等,被告鄭清淇、陳國棟下去又上來;是被告鄭清淇叫伊幫他寫告示板,被告鄭清淇念伊寫,寫了之後被告鄭清淇下去貼,伊在車上等,被告鄭清淇跟伊講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當時被告鄭清淇說要叫告訴人還他錢,要伊幫他寫告示板;97年10月27日是被告鄭清淇打伊手機叫伊去南寮載被告鄭清淇去富美宮,被告鄭清淇沒有跟伊講去富美宮作什麼,伊是到了富美宮才知道他們要談欠錢的事情,伊當時站在很旁邊走來走去等語。
㈢、被告陳國棟坦認有出借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鄭清淇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97年10月15、16、17日,伊沒有跟被告古文銓、鄭清淇去告訴人住處,97年10月27日是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聯絡被告鄭清淇到富美宮,伊去被告鄭清淇住處說這件事情,被告鄭清淇就說不然一起去,因為伊有手機可以方便聯絡,被告鄭清淇都沒有跟伊講是什麼事,到了之後伊只有站在旁邊等語。
㈣、被告陳國珍坦認有於97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富美宮前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欠被告鄭清淇40萬元,經告訴人回答沒有後,隨即表示被告鄭清淇稱有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除了被告古文銓是伊的同事外,其餘被告伊都不認識,當天被告古文銓打電話給伊說他在伊住處附近的富美宮,被告古文銓說他的朋友的朋友跟人有債務關係,看伊可否過去幫他們講一下,就在伊住處附近而已,所以伊才過去,伊跟告訴人只有講2句話,警察就來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何進財部分:
1、被告何進財雖否認97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有與被告鄭清淇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告訴人住處等情。然證人陳葉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7年10月14日下午8時許,被告鄭清淇、何進財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自小客車到伊住處,由被告何進財下車敲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0、133頁,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證人陳葉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你是何時將全家老小遷往台北?)97年10月14日晚上八點左右他們又來,當天連夜大概十點多把媽媽、老婆小孩、岳母帶到台北親戚家住。」、「(97年10月14日晚上8時你有看到鄭清淇、何進財跟另外兩個男子到你家嗎?)我有看到何進財敲門,其他三人我沒有看到,但是有看到人影在車內。」、「(當天晚上八點來時,你會害怕嗎?)怕,我才報警。因為家裡有老有小,且97年10月13日晚上六點半我們吃飯時他們有來,第二天又來,我們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楊氏綿於警詢時證述:伊確定被告何進財有一起來,告訴人怕獨自1人無法保護伊等安全,所以搬到台北大姊家暫住等語(見偵查卷第198頁反面)及證人陳黃教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10月14日被告鄭清淇等人又來敲門,因為伊重聽沒有聽到,隔壁鄰居小姐問對方,對方回答說「阿財」,伊等嚇得不敢出門,後來伊等就趕緊離開住處,跑到台北伊女兒家躲避約16天等情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219頁),參諸告訴人係於97年10月14日晚上舉家北上至胞姊住處暫居等情觀之,衡以常情,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雖因被告鄭清淇、何進財及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至其住處要脅需給付40萬元,惟告訴人既已如期給付款項並簽立協議書,當有所依憑並得據此主張權利而與被告鄭清淇等人酌旋,實無須隨即於翌日晚上匆促偕同家人北上借住胞姊住處,是證人陳葉仁指訴:被告何進財、鄭清淇連續於97年10月13、14日,均有至伊住處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憑採,從而,被告何進財有於97年10月14日至告訴人住處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何進財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又被告何進財固有於97年10月13、14日,偕同被告鄭清淇等人至告訴人住處,並於97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稱欠錢還錢等語,及於97年10月14日下車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等事實,惟細譯證人陳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即97年10月13日)講欠40萬元是『王仔』跟鄭清淇,何進財去我家,何進財住在我家附近,何進財說如果有欠人家錢,就要還錢,是否跟鄭清淇一起來,我不知道,是否跟鄭清淇同夥,我不知道。」、「(何進財97年10月14日敲你家門時,你知道何進財為何要敲你家門?)我不知道何意思,我都沒有開門。」、「(既然你有提到何進財是你的鄰居,且不知道何進財是否跟鄭清淇是同夥,為何何進財敲門你不敢開門?)因為第一次何進財跟鄭清淇去我家,第二天又跟鄭清淇一起出現,我就不敢開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及證人陳葉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阿財當時(指97年10月13日)有無說陳葉仁欠誰錢?欠多少錢?)沒有,阿財只有說欠人家錢。」、「來要債的人在吵,我不認識,何進財沒有很大聲,只是站在旁邊,其他另外兩個人(指被告鄭清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很吵,跟陳葉仁吵。」等語詳為勾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何進財是否果係了解被告鄭清淇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目的,容有疑義,被告何進財於97年10月13日在場時既未有何恫嚇告訴人之舉動,97年10月14日亦僅下車至告訴人住處敲門即行離去,尚不得僅因被告鄭清淇欲憑恃人數眾多之優勢威嚇告訴人以達其索討款項之目的而偕同被告何進財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即遽而推論被告何進財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3、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是被告何進財向被告鄭清淇透露伊家祖產土地重劃一事,共謀認為伊是肥羊可以恐嚇分得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與證人陳葉仁確認之結果,證人陳葉仁證述:「(你在警詢中你有說是何進財跟鄭清淇講你們家土地重劃的事情,你怎麼知道?〈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猜的,就是97年10月13日晚上六點半我吃晚飯時,我看到何進財跟鄭清淇一起來,何進財又講欠人家錢要還人家錢,故我猜測是何進財跟鄭清淇講土地重劃,才來要錢。」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97頁),另佐以被告鄭清淇係與被告陳金良、陳金元共同謀議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得款40萬元朋分花用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何進財果有共謀實施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豈有可能未分得任何款項,是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顯屬臆測之詞,尚難作為對被告何進財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古文銓、陳國棟部分:
1、起訴書所指97年10月15至17日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⑴、被告陳國棟雖否認有於97年10月15至17日,與被告古文銓、
鄭清淇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經查:被告陳國棟於警、偵訊中對於前揭時間,偕同被告古文銓、鄭清淇等2人至告訴人住處一節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5、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古文銓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10月15、16、17日有載被告陳國棟、鄭清淇至告訴人住處討債等語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02頁),又被告鄭清淇於97年10月16、17日至告訴人住處張貼之告示板,係由被告古文銓分別於當日臨時以路邊拾得之紙板所書寫,其上之電話號碼係被告陳國棟告知被告古文銓乙情,業據證人即古文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而被告古文銓係白牌計程車司機,與被告陳國棟係因叫車而認識,並未深入交往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古文銓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古文銓與被告陳國棟既無深厚交情,對於被告陳國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當無所悉,而被告鄭清淇猶無法背誦被告陳國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據證人即被告鄭清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陳國棟若未於97年10月16、17日搭載被告古文銓之自小客車偕同被告鄭清淇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古文銓焉有可能將被告陳國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正確無訛地載明在告示板上,又衡以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之初所為之供述,係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應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被告陳國棟於為警查獲之初及離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與證人即被告古文銓之證詞及卷存之客觀事證相符,自應以前供述之情較為可採,是被告陳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沒有於前揭時間,偕同被告鄭清淇、古文銓等2人,至告訴人住處云云,應係擔心涉犯刑責所為之推諉之詞,不足憑採。至證人即被告鄭清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6、17日,被告陳國棟並未偕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告示板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惟被告鄭清淇猶否認其有於97年10月15日至告訴人住處等事實,不啻與被告古文銓歷次證述及被告陳國棟警、偵訊之供述有所齟齬,而為本院所不憑採,其前揭證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作為對被告陳國棟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陳國棟有於97年10月15至17日,與被告鄭清淇、古文銓等2人共同至告訴人住處乙情,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⑵、惟稽之證人陳葉滌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7年
10月15日開車至告訴人住處之人都坐在車上等情觀之(見偵查卷第200頁反面、第213頁,本院卷第200頁),已無證據證明被告古文銓、陳國棟於97年10月15日偕同被告鄭清淇至告訴人住處有何諸如吆喝、咆哮等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或其家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況告訴人於前1日即97年10月14日即舉家北上而離開住處,更難認告訴人因被告古文銓、陳國棟等2人駕車至其住處即因此而心生畏懼,至被告鄭清淇雖係於97年10月13至17日等5日,接續以偕同他人至告訴人住處騷擾告訴人之方式,實施其恐嚇取財之行為,仍難認被告古文銓、陳國棟對於被告鄭清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等手段向告訴人要脅求取財物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所認識,並決意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即難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⑶、又被告古文銓雖書寫扣案告示板上載明之字句,被告陳國棟
則出借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鄭清淇作為與告訴人聯絡之工具,其等2人並親見被告鄭清淇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張貼告示板,然被告古文銓、陳國棟均不認識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確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34頁),證人即被告鄭清淇並證述:被告古文銓、陳國棟、陳國珍等3人均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8頁),又觀諸告示板上並未有何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藉以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僅寫明「欠錢還錢」等語,依字面上之文義客觀理解之意義即為兩造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古文銓並供述:在車上曾聽聞被告鄭清淇提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古文銓係提供勞務駕車搭載被告鄭清淇,基於和氣生財、以客為尊之心態,復聽聞被告鄭清淇與告訴人間疑似有債務糾紛,而允諾為被告鄭清淇書寫該等字句,實屬人情之常,被告古文銓雖有獲取每趟車資200元之代價,然此係被告古文銓提供勞務應得之報酬,該等報酬之數額亦與一般乘坐計程車代步之車資相當,另被告陳國棟與被告鄭清淇係工作上之同事,係因被告鄭清淇沒有手機,才向被告陳國棟借用等情,業據被告鄭清淇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古文銓除駕車搭載被告鄭清淇並書寫告示板外,尚有其他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積極舉動,及被告陳國棟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等情事,尚不得僅憑被告古文銓、陳國棟陪同被告鄭清淇至告訴人住處,而被告古文銓書寫告示板,被告陳國棟基於同事情誼出借行動電話予被告鄭清淇等情,即遽令其等2人與被告鄭清淇同負恐嚇取財之罪責,公訴人之主張,猶嫌速斷,即難憑採。
2、起訴書所指97年10月27日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⑴、97年10月27日係因告訴人報警後,為協助警方逮捕被告鄭清
淇等人而主動撥打被告鄭清淇所留由被告陳國棟使用之行動電話,令被告陳國棟代為聯絡被告鄭清淇出面,被告陳國棟始聯絡鄭清淇並與被告鄭清淇、古文銓到場乙情,除據被告古文銓、陳國棟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葉仁證述綦詳,是日既係告訴人主動邀約被告鄭清淇等人見面,即難認告訴人於被告鄭清淇偕同被告古文銓、陳國棟、陳國珍等人到場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被告鄭清淇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參以證人陳葉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0月27日,被告古文銓、陳國棟在旁觀看,沒有與伊交談,被告古文銓在牌樓那邊走來走去,被告陳國棟坐在板凳上沒有講話等情節觀之(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 2頁反面、第193頁),均無從認定被告古文銓、陳國棟有何恫嚇告訴人之舉動,自難僅憑被告古文銓、陳國棟有陪同被告鄭清淇至「富美宮」前與告訴人見面,即認被告古文銓、陳國棟應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⑵、被告古文銓雖另邀約被告陳國珍至「富美宮」前與告訴人見
面,固據被告古文銓、陳國珍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209頁反面),惟被告陳國珍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亦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而徵諸被告古文銓前僅聽聞被告鄭清淇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懸而未決,數次與被告鄭清淇前往告訴人住處均未有何恫嚇告訴人之舉動,對於被告鄭清淇之不法所有意圖當無所悉,尚不得以其臨時起意央求被告陳國珍到場了解,即遽指其係基於為自己或為第三人即被告鄭清淇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擔吆喝他人到場助勢等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難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陳國珍部分:被告陳國珍與被告鄭清淇、陳國棟均不相識,當日係經由被告古文銓之邀約始前往「富美宮」等情,業據被告鄭清淇、陳國棟、古文銓供承甚明(見偵查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203頁),並與證人古文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陳國珍比較會講話,找被告陳國珍出來與告訴人談債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及證人陳葉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10月27日被告鄭清淇有說伊欠被告鄭清淇錢,被告陳國珍說欠人家錢就要還,口氣、態度並沒有很兇等語互為勾稽(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第195頁反面),被告陳國珍辯稱:97年10月27日係到場協調債務等語,應堪採信。況被告陳國珍到場後亦未有何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之言詞,亦無證據證明其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言詞,且是日係告訴人協助員警主動出面邀約被告鄭清淇,警員並偕同告訴人到場埋伏伺機逮捕被告鄭清淇等人,告訴人當無可能心生畏懼,再再均詳述如前,被告鄭清淇該日所涉之恐嚇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陳國珍均未參與被告鄭清淇於97年10月13至17日至告訴人住處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要難謂被告陳國珍與被告鄭清淇所涉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末查,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何進財、古文銓、陳國棟、陳國珍等4人有參與被告鄭清淇、陳金良、陳金元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即難認被告何進財、古文銓、陳國棟、陳國珍等4人對於被告鄭清淇欲以藉詞告訴人未如期給付40萬元款項為由,再次喝令告訴人給付財物等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動機與手段有所認知,並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應負恐嚇取財罪責。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進財、古文銓、陳國棟、陳國珍等4人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進財、古文銓、陳國棟、陳國珍等4人恐嚇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