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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雲潭

黃俊彥林晉毅韓吳興上列4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等4 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晉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吳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雲潭、黃俊彥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劉雲潭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承攬邱顯鵬(原名邱顯興)所發包之板模工程,因不甘其施作完成後,邱顯鵬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認邱顯鵬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0 多萬元,乃積極向邱顯鵬催討,曾因於96年5 月1 日前往邱顯鵬上開工地催討時,一時氣憤出言恐嚇,而遭邱顯鵬提出告訴(按:該案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10月4 日上午某時,劉雲潭撥打電話欲請雙方共同認識之友人黃俊彥(起訴書誤載為賴俊彥,應予更正)出面幫忙協調,得知黃俊彥人在新竹市○○路○ 段○○號陳定宇所開設之「永富汽車修理廠」內泡茶聊天,遂前往該處尋找黃俊彥,黃俊彥因對於邱顯鵬之前在業界之作風亦有不滿,聽聞劉雲潭之委屈後,決定出面幫忙劉雲潭,乃於當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顯鵬,佯稱欲介紹邱顯鵬版模工程,要約邱顯鵬見面商談,得知邱顯鵬人在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竹高工)門前施作工程,遂告知邱顯鵬會請朋友過去載邱顯鵬過來,邱顯鵬信以為真應允之,嗣黃俊彥即委託適巧同在現場修車、泡茶聊天之朋友韓吳興,韓吳興再委託當日開車載伊前往該處之友人林晉毅,開車載伊一同前往新竹高工校門前,搭載邱顯鵬至「永富汽車修理廠」,邱顯鵬下車後見劉雲潭亦在場遂欲離去,經林晉毅勸阻後,無奈進入該修理廠內,與劉雲潭、黃俊彥、林晉毅、韓吳興、車行老闆陳定宇等人同坐在營業廳之泡茶桌旁。席間,劉雲潭因尚有上開官司,且聽聞邱顯鵬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按:邱顯鵬因誤認法律,認為可以對劉雲潭聲請,惟經法院駁回),因此坐在一旁較少出聲,聽由黃俊彥為其處理,黃俊彥則為劉雲潭抱不平而對邱顯鵬拍桌大聲,責問邱顯鵬為何故意刁難積欠劉雲潭工程款100 多萬元。

二、嗣韓吳興、林晉毅竟執意為劉雲潭出頭,因認修車廠營業廳泡茶桌處係營業處所,不好商談,乃拍觸邱顯鵬之身體,要邱顯鵬至泡茶桌旁之小房間內討論,邱顯鵬勉強進入後,於商談最後階段,詎韓吳興、林晉毅竟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韓吳興取出預先備妥之空白本票要求邱顯鵬簽立保證還款,林晉毅則在旁向邱顯鵬恫稱:「若不簽本票,門口有小弟,等一下會將你處理掉。」等語,邱顯鵬聽聞後心裡害怕,被迫同意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嗣韓吳興出來泡茶桌處,徵得不知悉邱顯鵬為何願意簽立本票之劉雲潭同意上開金額後,回到小房間內,邱顯鵬遂被迫簽發50萬元本票1 張(票據號碼:083652),將該本票交予韓吳興保管後,始由林晉毅駕車搭載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等2 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行,被告韓吳興辯稱:伊當天坐友人被告林晉毅的車過去「永富汽車修車廠」修車,席間聽到被告黃俊彥提到邱顯鵬積欠被告劉雲潭工程款的事情,邱顯鵬在新竹高工那邊,因伊之前也認識邱顯鵬,想說幫忙他們協調債務,就願意過去載邱顯鵬過來修車廠,在新竹高工門口邱顯鵬係自願上車的,到了修車廠下車後也沒有轉頭要離去,伊等在泡茶桌那邊協調,沒有人兇邱顯鵬,一會兒後,伊想說到小房間內協調比較方便,伊就帶邱顯鵬去小房間協調,伊和邱顯鵬洽談氣氛良好,講好以50萬元處理後,伊拿出空白本票出來,也是邱顯鵬自願簽發的,沒有人逼邱顯鵬,後來邱顯鵬說要分期還款,日後要按期攜帶支票來換,因為被告劉雲潭之前已經被邱顯鵬告過,不方便再與邱顯鵬接觸,所以該本票才由伊繼續保管等語。

被告林晉毅辯稱:被告韓吳興沒有車過去載邱顯鵬,才叫伊幫忙開車,到了新竹高工那裡,伊等表明來意,邱顯鵬就自願上車了,回到修車廠大家就在泡茶桌那邊聊,氣氛很好,也沒有人兇邱顯鵬,後來邱顯鵬和被告劉雲潭對帳對不攏,被告韓吳興就提議和邱顯鵬一起到旁邊的小房間內商談,伊沒有全程在場,只有偶爾進去倒茶而已,現場係公開場合的修車廠,小房間的門也沒有關,外面有修車廠的師傅在工作,根本沒有小弟,所以伊不可能恐嚇邱顯鵬說如果不簽本票,房間外面有小弟會把邱顯鵬處理掉,本票都是邱顯鵬自願簽給被告韓吳興的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顯鵬於97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稱

:「…後來韓吳興、林晉毅將我帶到一間小辦公室,並拿出一本本票,要我簽下100 多萬元,後來林晉毅就說如果我不簽,要找小弟將我處理掉,在門口等我,就算他不處理別人也會處理我,當時我很害怕,後來我就與他談,我說我身上也沒有錢,我說50萬元,他也同意,我就簽了本票,並要求分期付款,他說簽了以後再說…他們2 人又將我載回新竹高工附近中華路一段、鐵道路口的工地。」等語(7880號偵查卷頁57),於98年8 月12日偵查中亦同樣證稱:「(當時有無說不想去小房間?)有,我有明確說我不要進去,但他們

2 人碰觸我的身體拍背叫我進去,進去過程中他們2 人並無言語恐嚇…(在小房間發生何事?)韓吳興拿出本票出來說大家要喬一下,我說我沒欠人家錢,為何要給錢,林晉毅說你不簽,門口有小弟等一下會把你處理掉,今天就算我沒跟你處理,別人也會把你處理掉。韓吳興在旁邊說你趕快簽一簽,林晉毅一直恐嚇我,我害怕才簽下一張50萬元本票交給他們其中一人。」、「(何人主動提起要到小房間談債務?)林晉毅、韓吳興。」(75號偵續卷頁19)等語明確。㈡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雖辯稱:雙方商談過程平和,本票是邱

顯鵬自願簽的等語,然查:告訴人認劉雲潭沒有完成發包工程之九樓、十樓模板工程,其有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劉雲潭一樓至八樓之工程保留款,縱使要給付,其認為至多亦僅需給付10多萬元,於本案發生前之96年5 月1 日被告劉雲潭前往工地追討,並與告訴人爆發口角衝突後,告訴人亦拒絕給付等情,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外(7880號偵查卷頁56、75號偵續卷頁19),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本院另案96年度竹簡字第915 號協商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偵續卷頁23-27 、頁39),可見告訴人拒絕給付被告劉雲潭工程保留館之立場向來甚為堅決,衡情其於上開修車廠內之小房間內,倘非因被告韓吳興、林晉毅以上開方式脅迫,應無乖乖同意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之理,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等2 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韓吳興、林晉毅辯稱:如果被告等人有強迫邱顯鵬簽本票,何以高達100 多萬元的債權會降到50萬元等語,然誠如上述,被告劉雲潭雖然認為告訴人積欠其100 多萬元,但告訴人主觀上卻認為至多僅欠10多萬元,告訴人倘非遭到外力強迫,衡情不會願意同意支付50多萬元,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林晉毅辯稱:伊只有偶爾送茶進去小房間內,且房間

外面並無小弟,伊不可能講上開話語,然查: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對於當日每個階段遭到何人以何種方式對待,均指述明確,並無混淆或誤認,亦無為使被告等4 人均遭到有罪判決,而故意指述被告等4 人均有參與每個階段的行為,故其指述係被告林晉毅出言恐嚇乙節,可信性甚高;另案發當時修車廠雖然係屬一般人均得進入之營業場所,現場雖有車廠老闆陳定宇、修車師傅等人,然進到小房間內,不管房門有無關閉,即屬較為封閉之場所,被告林晉毅偶爾送茶進去小房間內,為了協助被告韓吳興達到要求邱顯鵬簽發本票之目的,仍有可能以上開恐嚇言語對邱顯鵬施加壓力;又告訴人臨時來到修車廠,對於修車廠現場之人事環境、有無修車師傅、修車師傅是否就是小弟等節並不清楚,則被告林晉毅虛揑房間外面的修車師傅為小弟,或者完全虛構房間外面有小弟等語,於經驗法則上自亦屬有可能之事,因此被告林晉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此外,並有上開邱顯鵬簽發之本票在卷可參(7880號偵查卷

頁24)。綜上,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等2 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等2 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起訴書原雖認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等2 人係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公訴人業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本院即無依職權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林晉毅出言恐嚇後,被告韓吳興並未出言阻止,並仍繼續要求邱顯鵬簽發本票,其等2 人就上開犯行,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晉毅前於92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3 月

23 日 確定,於96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晉毅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晉毅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雖為被告劉雲潭向邱顯鵬催討債務,然應謹慎自制維持相當分寸,竟於邱顯鵬已經表明拒絕給款之情形下,仍在上開修車廠小房間內強制邱顯鵬簽下系爭本票,行為乃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不知改過,並無反省之心,又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不宜寬恕,惟斟酌被告韓吳興等人均未行使系爭本票,該本票業由被告韓吳興交由司法警察扣案處理(7880號偵查卷頁13背面),且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等人並未採取其他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情節尚非鉅大,被告韓吳興、林晉毅家中均有太太、兒女,家庭環境正常,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林晉毅係出言恐嚇之實施者,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雲潭、黃俊彥與被告韓吳興、林晉毅共同基於以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黃俊彥以上開理由致電邱顯鵬,嗣由被告林晉毅、韓吳興駕車前往新竹高工校門前搭載邱顯鵬至「永富汽車修理廠」,邱顯鵬見對方人數眾多勉強進入該修理廠內,被告黃俊彥即對邱顯鵬拍桌咆哮,責問為何不清償積欠被告劉雲潭之工程款,嗣被告韓吳興、林晉毅即裝腔配合,將邱顯鵬帶至修理廠內之小房間內,其餘人則在外泡茶等候,期間被告韓吳興、林晉毅即以上開恐嚇脅迫方式,強迫邱顯鵬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被告韓吳興,因認被告劉雲潭、黃俊彥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雲潭、黃俊彥等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雲潭承認於上開時間有在現場先與被害人邱顯鵬對帳之事實。㈡被告黃俊彥坦承有撥打電話給邱顯鵬,並請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過去載邱顯鵬過來修車廠之事實。㈢被害人邱顯鵬指述:伊於上開時間接到被告黃俊彥之電話,誤以為黃俊彥要介紹工程給伊,遂隨同被告林晉毅、韓吳興等2 人至上開修車廠,伊到現場後發現被告劉雲潭在場,原本欲離去,經被告林晉毅用手擋住後,伊不得已只好進入修車廠,被告黃俊彥即拍桌大聲質問伊為何不給付被告劉雲潭之工程款,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遂將伊帶進旁邊的小房間,以上開方式脅迫伊簽本票,伊認為被告等4 人均係串通好一起設局的等語。㈣被害人邱顯鵬於上開時、地開立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

1 紙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雲潭、黃俊彥等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劉雲潭辯稱:伊當時僅係向被告黃俊彥表示是否能幫忙調解伊與邱顯鵬之債務問題,而同時在現場的被告韓吳興聽到伊與黃俊彥之對話,主動表示有認識邱顯鵬,表示要叫邱顯鵬過來,伊並不認識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等2 人,也沒有特別拜託被告韓吳興處理此事,嗣後邱顯鵬隨同被告韓吳興、林晉毅來到現場後,便與伊核對工程帳單,惟雙方對於帳目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韓吳興此時表示要與邱顯鵬進入泡茶桌旁之小房間商談,伊認為由被告韓吳興向邱顯鵬溝通還款事宜即可,便在泡茶桌處繼續聊天等候,伊不知悉被告韓吳興在小房間內如何向邱顯鵬催款,也不知道邱顯鵬為何同意簽立本票,伊雖然知道邱顯鵬有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但聽被告韓吳興說,邱顯鵬說日後還會再換票,故伊並沒有拿到那張本票等語。

被告黃俊彥辯稱:被告劉雲潭聽說伊在修車廠修車聊天,就說要過來,伊聽到邱顯鵬積欠被告劉雲潭工程保留款的事情後,非常不認同邱顯鵬的作為,就打電話叫邱顯鵬過來修車廠,但伊沒有以要介紹邱顯鵬工作為由,騙邱顯鵬過來,係邱顯鵬自己願意過來的,後來被告韓吳興說之前認識邱顯鵬,自願過去載邱顯鵬,就找被告林晉毅開車過去載邱顯鵬過來了,邱顯鵬來到修車廠後,伊並沒有對邱顯鵬拍桌咆哮,伊協助邱顯鵬、劉雲潭對帳出一個初步金額後,被告韓吳興就說要帶邱顯鵬到旁邊的小房間內商談,伊留在泡茶桌那邊繼續聊天,沒有進去房間內,後來被告韓吳興就表示邱顯鵬願意簽立本票了,邱顯鵬後來也很正常離開現場,伊認為沒有人強迫邱顯鵬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劉雲潭得知被告黃俊彥在「永富汽車修理廠」,乃前往

上開修車廠找被告黃俊彥,被告黃俊彥於聊天中得知邱顯鵬積欠被告劉雲潭工程款後,主動欲幫被告劉雲潭出頭找邱顯鵬出面協調,經電話聯繫後,乃由適亦在場之被告韓吳興、林晉毅開車前往,此過程均係被告黃俊彥主動出面處理,並非被告劉雲潭起意指使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俊彥於偵查中供稱:「(96年10月4 日劉雲潭是否找你到永富修車廠?)是他問我在那裡,當時我在永富修車廠修車,我請他過來找我,而且我剛接了一個工程,也要請劉雲潭幫我代工,要估價,我就請他過來,他來了之後他就告訴我邱顯鵬還欠他工錢…請我幫他協調與邱顯鵬間的工程款項,當時韓吳興剛好在場,他說他認識邱顯鵬,就請邱顯鵬一起過來協調…」(7880號偵查卷頁67、68),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黃俊彥或劉雲潭通知韓吳興來車行?)(韓吳興稱:)沒有,我們是碰巧在那邊遇到,現場是黃俊彥拜託我的,因為我不認識劉雲潭。(被告黃俊彥稱:)是這樣沒錯,我和邱顯鵬因為工作的關係原本就認識…我也是常常介紹工作給邱顯鵬,我好心幫邱顯鵬,邱顯鵬卻反咬我,我承認當時是由我開口拜託韓吳興的。…因為我覺得邱顯鵬擺明了不想付給劉雲潭,我之前跟邱顯鵬合作,我覺得邱顯鵬當老闆不能這樣對待下游。」等語(本院卷頁117 背面);共同被告韓吳興於偵查中供稱:「(96年10月4 日你為何在永富修車廠?)當天林晉毅說他的車子要保養,因為我認識陳定宇,所以就陪他過去,就碰到黃俊彥及劉雲潭。(後來邱顯鵬是否有來?)我們在聊天時,黃俊彥說劉雲潭有拜託他協調劉雲潭與邱顯鵬的工程款,我說我認識邱顯鵬,可以幫他們協調,我得知邱顯鵬在中華路工業學校工地做,我就請林晉毅開車載我過去工地…」等語(7880號偵查卷頁6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跟劉雲潭是怎麼認識的?)當天我是第一次見到劉雲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誰打電話約邱顯鵬?)好像是黃俊彥打電話,所以我才知道邱顯鵬在新竹高工…我想說邱顯鵬欠劉雲潭上百萬工程款不太好,我認識邱顯鵬,所以我就過去新竹高工要載他過來跟劉雲潭談。」、「你從這件事情可以得到好處?)如果黃俊彥和劉雲潭要包紅包就包,沒有包也無所謂。(你剛剛講的他們要包紅包是指誰?)主要是黃俊彥,因為我是對黃俊彥,不是對劉雲潭。(當天是黃俊彥或劉雲潭通知你來車行?)沒有,我們是碰巧在那邊遇到,現場是黃俊彥拜託我的,因為我不認識劉雲潭。…(這件事情是劉雲潭的債權,為何是黃俊彥出面幫忙拜託你?)就是黃俊彥拜託我的。」等語(本院卷頁36背面、頁114 背面、頁117 背面);共同被告林晉毅於偵查中亦供稱:「(96年10月4 日為何會到永富修車廠?)因為我要修車,韓吳興有認識,他就帶我到永富修車廠。(當天為何邱顯鵬、黃俊彥、劉雲潭會在那裡?)不曉得,是韓吳興請我過去載邱顯鵬過來。」(7880號偵查卷頁70),於本院供稱:「我原本只有認識黃俊彥、韓吳興而已,我跟韓吳興比較熟,黃俊彥是韓吳興介紹給我,邱顯鵬、劉雲潭我原本都不認識。」等語明確(本院卷頁15),堪予認定。

㈡而邱顯鵬到了修車廠後,現場係被告黃俊彥質問邱顯鵬為何

欠款,並提議邱顯鵬與被告劉雲潭核對帳務,嗣亦係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示意邱顯鵬進入小房間商談,被告劉雲潭僅在現場聽任被告黃俊彥等人安排,並未對邱顯鵬有何不遜言語、動作,並未明示或暗示韓吳興、林晉毅帶邱顯鵬進小房間等情,業據證人邱顯鵬於2 次偵查中均證稱:「(當天劉雲潭有無對你大小聲?)沒有,但我自己想要離開。…(與你談的人是誰?)剛進去修理廠辦公室黃俊彥、鄭國華、劉雲潭、一對夫妻、店家師傅都坐在桌子那邊等我,黃俊彥看見我就拍桌說我欠劉雲潭100 多萬元,為何不給他,我說模板數量有爭執,請公正第三人出來核算,有差距我願意退還價款,但劉雲潭不要,黃俊彥說我今天一定要還這筆錢,黃俊彥說完後,林晉毅、韓吳興就跟我說我們到裡面說。(當時有無說不想去小房間?)有,我有明確說我不要進去,但林晉毅、韓吳興他們2 人碰觸我的身體拍背叫我進去,進去過程中他們2 人並無言語恐嚇…」(75號偵查卷頁20、7880號偵查卷頁56內容大致相同);共同被告韓吳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為何簽本票你要帶邱顯鵬到小房間?)因為外面很多人,在裡面我與他直接談。」(7880號偵查卷頁69、本院卷頁36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剛剛講的他們要包紅包是指誰?)主要是黃俊彥,因為我是對黃俊彥,不是對劉雲潭。…我們是碰巧在那邊遇到,現場是黃俊彥拜託我的,因為我不認識劉雲潭。…(這件事情是劉雲潭的債權,為何是黃俊彥出面幫忙拜託你?)就是黃俊彥拜託我的。」等語(本院卷頁117 背面)」;共同被告黃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劉雲潭因為保護令的緣故不能靠近邱顯鵬,所以是由韓吳興與邱顯鵬先進入小房間內談,期間還有林晉毅有進去倒茶後出來,裡面的房間就只有他們兩個人。」(本院卷頁32背面);共同被告林晉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為何不是黃俊彥、劉雲潭跟進去談?)因為邱顯鵬有保護令,劉雲潭不能進去,黃俊彥也沒有跟進去,只有韓吳興可以跟他談…」(本院卷頁15正反面及其背面),亦堪認定。

㈢由上開過程可以得知,被告黃俊彥因同情被告劉雲潭之遭遇

,加上自己不滿邱顯鵬之作風,乃主動願意幫被告劉雲潭出頭,因此委託被告韓吳興,被告韓吳興再委由被告林晉毅駕車前往載邱顯鵬過來修車廠;到了修車廠後亦係被告黃俊彥出面與邱顯鵬協調,最後亦係被告韓吳興、林晉毅主動出面將邱顯鵬帶進房間內,被告劉雲鵬全程均仰賴被告黃俊彥等

3 人之協調幫助,並未居於主導、參與之地位。㈣而被告韓吳興、林晉毅將邱顯鵬帶進房間內後,雖於房間內

脅迫邱顯鵬簽立上開本票,然一般債權人委任他人出面代為處理債務糾紛,受任人非必均會以強暴、脅迫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方法處理,如僅因受任人涉犯違法行為,即令委任人均需同負共犯責任,於因果關係之推論乃嫌過遽。本案被告劉雲潭在現場僅認識被告黃俊彥,並不認識被告韓吳興、林晉毅,而被告黃俊彥亦同係邱顯鵬之朋友,本身亦從事工程施作等具有正當職業之人,且邱顯鵬在泡茶廳時,除被告黃俊彥曾出言質問邱顯鵬外,被告黃俊彥、韓吳興、林晉毅等3 人當時並無對邱顯鵬為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話語,此觀諸證人邱顯鵬上開證言可以得知,因此,被告劉雲潭自無法預見被告韓吳興、林晉毅在房間內會以強制方法處理此事;再者,觀諸上開修車廠之現場照片(本院卷頁93至95,車廠老闆陳定宇表示該格局與案發時並無不同,有新竹市警察局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頁88),被告劉雲潭所在之泡茶廳,距離上開小房間乃有一定之距離,該小房間係以木板隔離,房間之窗戶玻璃係面對馬路方向,被告劉雲潭所在之泡茶廳並無法直線目擊房間內發生何事,則被告韓吳興、林晉毅於房間內究竟會對邱顯鵬為何等強制犯行,實非被告劉雲潭所能知悉;尤其被告林晉毅之強制手法係出言恐嚇,此甚有可能係其自己臨時起意所為,甚難認為被告劉雲潭事先會有預見可能性。因此,自難僅因被告劉雲潭委託被告黃俊彥等人為其協調債務,被告韓吳興等人追討債務之受惠人係被告劉雲潭,即認被告劉雲潭就其他共同被告之強制犯行應一同負責。

㈤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韓吳興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劉雲潭保

管乙節,然因告訴人當時要求要分期付款,日後欲以支票分期換票,被告劉雲潭又不方便再與告訴人私下接觸,系爭本票自始均係由被告韓吳興暫時保管等情,除迭據被告韓吳興、劉雲潭供承在卷外,此由司法警察約詢被告等4 人時,係由被告韓吳興交出系爭本票扣案此項事實亦可資佐證,可見此部分事實應係告訴人誤認;又被告劉雲潭事後知悉邱顯鵬已經簽下系爭本票,因現場並無人告知被告劉雲潭何以邱顯鵬願意簽立系爭本票,因此,亦無法以此認為被告劉雲潭具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㈥另被告黃俊彥部分,其雖否認當日其以上開理由誘使邱顯鵬

前來修車廠等語,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邱顯鵬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共同被告劉雲潭當庭亦稱:「(誰打電話約邱顯鵬?)我忘記了,我覺得黃俊彥比較有可能。」,共同被告韓吳興當庭亦稱:「好像是黃俊彥打電話,所以我才知道邱顯鵬在新竹高工…」、「黃俊彥確實有打電話…」等語明確(本院卷頁114 背面-115),而觀諸現場除被告劉雲潭外,與邱顯鵬較為熟識者應該僅有被告黃俊彥,加上劉顯鵬當時正在新竹高工附近施工,若非相信被告黃俊彥之邀約,衡情亦無願意特地前來修車廠之理,因此,被告黃俊彥當日確實有撥打電話以上開理由誘使邱顯鵬過來修車廠乙節,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㈦而被告黃俊彥雖然以電話誘使邱顯鵬來到現場,嗣後委託被

告韓吳興、林晉毅前往載邱顯鵬過來,甚至縱使如告訴人所指述有拍桌咆哮質問邱顯鵬為何積欠被告劉雲潭工程款之情形,然此部分行為均尚未構成犯罪;其後,被告韓吳興、林晉毅將邱顯鵬帶進泡茶桌旁的小房間商談,然誠如上述,如同被告劉雲潭一樣,當時在泡茶桌旁的被告黃俊彥,對於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等2 人在房間內竟出言恐嚇邱顯鵬,應無預見可能性;事實上,檢察官均未舉證說明被告黃俊彥和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等2 人,除其等所承認的朋友關係外,究竟尚有何種關係,被告黃俊彥是否知悉被告韓吳興、林晉毅等2 人有何可能會使用暴力討債方法之來歷等節,因此,本院自無法逕予認定被告黃俊彥對於被告林晉毅、韓吳興等2人在房間內之行為,事先即具有犯意聯絡。

㈧綜上,檢察官既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劉雲潭、黃俊彥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犯上開罪嫌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