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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明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志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志明與范志榮為兄弟,緣范志榮於民國98年間,與彭國雄及其他2 位友人,在新竹縣○○鎮○○路褒忠大橋橋頭之鐵工廠合夥經營餐廳,彭國雄疑因理念不合欲退出合夥關係,惟於98年10月23日下午6 時10分許,彭國雄發現工廠內之海鮮冷凍櫥、工作台及雙孔餐車疑似遭竊,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報警處理,嗣員警懷疑范志榮有犯罪之嫌疑遂展開調查。

范志明得知上情後心生不滿,於同月25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彭國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適彭國雄正駕車搭載其母劉玉桂、其姐彭美琪及其子自臺北返回新竹途中,乃將行動電話以擴音模式接聽,范志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彭國雄恫稱:「如果范志榮因為竊盜案而入獄服刑,出獄後要找彭國雄討回公道,要搞死彭國雄,沒完沒了,范志榮不好過,也會讓彭國雄不好過,會讓彭國雄有相同的待遇,走路要小心後面有沒有人」等語,使彭國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彭國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國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志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除證人彭國雄、劉玉桂、彭美琪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彭國雄、劉玉桂、彭美琪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彭國雄、劉玉桂、彭美琪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范志明雖坦承於98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7分許,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即被害人彭國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當日我係與戴羽琮、呂逸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69 餐廳(下稱竹北

869 餐廳)聚餐,聯繫彭國雄之目的僅係單純邀請彭國雄至餐廳一同聚餐,欲瞭解范志榮與彭國雄間合夥糾紛之始末,我與彭國雄對話之內容,戴羽琮、呂逸凌均有在場聽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7分許,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彭國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492號卷第20頁【以下稱偵字第1492號卷】、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彭國雄、彭美琪、劉玉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卷附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證人彭國雄於偵訊時證稱:「(問:98年10月25日當天中午12點30分范志明為何打電話給你?)在10月25日前我工廠遭小偷,我有對范志明的弟弟范志榮提出告訴,之後范志明就打電話來恐嚇我,叫我到竹北某公司來處理這件事情,我跟他說要就去寶石派出所談,范志明就不願意並對我惡言相向,他跟我說警察都是他養的,電話中他告訴我說如果他弟弟因為我的提告的案件去服刑,他不會讓我好過,他會弄死我,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接電話當時,是從台北開車往新竹途中,車上還有我媽媽、姊姊、我的小孩,我很害怕就將他們送回家,我姊姊就跟我到工廠去,之後與家人朋友到寶石派出所報案,後來警察沒有做報案程序,我就轉去新埔派出所報案」、「(問:范志明當天電話中怎麼對你恐嚇?)他說要給我死,他弟弟如果被關也不會讓我好過,事後他還帶了一堆人到我工廠去恐嚇,當時我有報警,但是警方沒有處理」、「(問:98年10月25日當天你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當時,你車上的媽媽或姊姊是否有聽到?)當時我手機是轉成擴音的,所以他們有聽到恐嚇的內容」等語(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說明98年10月25日即你告訴范志明恐嚇之事,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我從台北台大醫院開車回新竹途中,在高速公路,因為當時我開車,所以我是按擴音的模式與范志明對話」、「(問:當時在車上有幾人?)我媽媽劉玉桂、我姐姐彭美琪、我兒子」、「(問:有無印象,范志明是在當天幾時打電話給你?)接近中午吃飯時間」、「(問:據你提出的通聯查詢單,你的手機0000-000000 在中午12時17分34秒有接獲一通0000-000000 的電話,這就是你說范志明恐嚇你的電話?)是」、「(問:范志明在電話裡說什麼事情?)范志明說我與他弟弟合夥的事情、最後他弟弟因偷竊變成被告、如果范志榮有因為這事情被關的話,不會讓我好過,會弄死我,並說約我到竹北企業社談,我說要談就到派出所談,我不願意直接與他們在外面談」、「(問:范志明當時在電話裡是否有說「如果范志榮因為竊盜案而入獄服刑,出獄後要找彭國雄討回公道,要搞死彭國雄,沒完沒了,范志榮不好過,也會讓彭國雄不好過,會讓彭國雄有相同的待遇,走路要小心後面有沒有人」等語?)都有講,而且范志明有到我工廠去恐嚇我的家人」、「(問:當時范志明在電話裡跟你說這些話時,還有誰聽到?)當時在車上有我媽媽、我姐姐彭美琪、我兒子,因為當時我開車在高速公路,我就將我的手機按下擴音功能,所以我媽媽、我姐姐彭美琪都有聽到」、「(問:你聽到范志明對你說如上開所述的話,你是否會害怕?)會」、「(問:你會害怕什麼?)擔心范志明會傷害我及我的家人,而且我小孩子才6 、7 歲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觀之證人彭國雄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近2 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指訴,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對於彭國雄與范志榮間合夥糾紛之始末均瞭解,且對於彭國雄報警指訴范志榮有竊盜之犯罪嫌疑一事心生不滿,當日與彭國雄聯繫之時口氣確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是被告既對於證人范志榮與彭國雄間合夥糾紛之始末均知之甚詳,且因得知上情後心生不滿,並於聯繫證人彭國雄之時確係口氣欠佳,益徵證人彭國雄指訴因其與范志榮間之合夥糾紛,致被告有所不滿遂出言恐嚇之犯行,信而有徵,應非虛妄。

(三)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彭國雄之姐彭美琪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范志明電話中有何恐嚇彭國雄的言語?)當天范志明在電話中說要到竹北公司談,彭國雄說為何要去竹北公司談,要就去警局談,范志明就一直問彭國雄為何要報警,要對這件事情處理,既然合夥了,東西又被偷,你就是誣賴我弟弟囉,我們一定要好好喬,不好好喬對誰都不好,你有家人我也有家人。當天范志明就一直重複就是一定要喬這件事情」、「(問:當天范志明電話中恐嚇彭國雄的言語就如同你剛剛講的這件事情?)范志明說就是要喬事情,不然大家就走著瞧」、「(問:范志明在電話中的口氣如何?)很差」、「(問:當天范志明在電話中有無說「要你弟弟好好處理這件竊案,如果我弟弟被抓去關,你們就走著瞧,我弟弟不好過,你們也不會好過」?)有」等語(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當天你會聽到范志明、彭國雄間電話對話內容?)因為當天我們開車,所以我們習慣會以擴音模式來講電話,而當天在車上的人都有聽到」、「(問:范志明在該通電話裡面是否有要求彭國雄到竹北公司處理?)有的,范志明要求彭國雄去竹北公司處理事情,彭國雄拒絕並稱要的話就去派出所處理事情,范志明就說好,但范志明之後並沒有出現在派出所」、「(問:據彭國雄所證述,當天范志明是跟他說「如果范志榮因為竊盜案而入獄服刑,出獄後要找彭國雄討回公道,要搞死彭國雄,沒完沒了,范志榮不好過,也會讓彭國雄不好過,會讓彭國雄有相同的待遇,走路要小心後面有沒有人」等語,當天你在車上是否有聽到上開這些話?)沒有錯,就如同彭國雄所述,我另外記憶最深刻的是范志明有說「如果我弟弟有什麼事的話,也不會讓你(即彭國雄)好過」、「走路要小心」、「我不會讓你好過」等話,這點我非常的清楚,至於當天范志明所述的全部內容、順序,因為時間很久,我印象模糊,但我確定范志明有跟彭國雄說上述恐嚇的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又證人彭美琪與被告究無夙怨,僅因與證人彭國雄同乘車輛偶然聽聞被告恐嚇之言語,且證人彭美琪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祇希望范志明不要再來騷擾家人,另請法院對范志明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彭美琪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彭美琪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其證言堪以採信。綜此,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弟范志榮與證人彭國雄間之合夥糾紛致心生不滿,而以前開言詞出言恐嚇證人彭國雄,肇致證人彭國雄心生畏懼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⒈被告辯稱當日其係與證人戴羽琮、呂逸凌一同聚餐,並未

有何恐嚇證人彭國雄之言語,其與證人彭國雄對話之內容,證人戴羽琮、呂逸凌均有在場聽聞云云,惟證人戴羽琮、呂逸凌茍均有在場聽聞被告並未有何恐嚇之言語,衡情被告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98年11月4 日、99年3 月9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述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卻遲至99年7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始以上情置辯,且其於98年11月4 日警詢時不僅就上情隻字未提,反供稱:對於98年10月25日有無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彭國雄一事已無印象等語(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3頁至第4 頁),是其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徵其供述之可信度已值存疑。

⒉證人呂逸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間,你與范

志明間的聚餐時間、地點是否想得起來?)很多,一個一個,我講不出來,次數很多,因為時間太久,我印象模糊」、「(問:是否有印象,你是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與誰一起吃飯?)日期沒有印象,人的話就是我、范志明、范志榮、戴羽琮四個人,至於後面是否還有人來我也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是證人呂逸凌既已無從確定究係何日與被告在竹北869 餐廳聚餐,則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呂逸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吃飯的過程,范志明是否有打電話給彭國雄?)我記得范志明有打電話給彭國雄」、「(問:你是否有印象范志明打電話給彭國雄,他們通話多久?)我不太記得了」、「(問:范志明在打電話給彭國雄時候,范志明是坐在餐桌旁打電話還是有離開座位?)我不太清楚當時的情形,因為我在吃東西,而范志明可能有走上走下」、「(問:范志明在電話中與彭國雄講什麼話,你是否有聽到?)我沒有特別的印象,但我記得范志明講話比較大聲」、「(問:范志明講話內容,你沒有印象?)我不記得」、「(問:你印象中范志明是否有講什麼恐嚇的話?)我記得有范志明講話比較大聲,但我不記得內容」、「(問:你有聽到范志明在電話中,一直要彭國雄到竹北869 餐廳?)我沒有聽到」、「(問:范志明當天打電話給彭國雄時,是走上、走下的?)我記得是這樣子」、「(問:你說的「走上、走下」是何意?)就是范志明講電話時走來走去,該處竹北869 餐廳只有一層樓」、「(問:所以范志明當天打電話給彭國雄的全部內容,你沒有全部聽到?)我不是很了解」、「(問:為何稱「不是很了解」?)我沒有注意在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是依證人呂逸凌所述,足徵被告與證人彭國雄通話之時係四處走動,且證人呂逸凌於被告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彭國雄之時並未專注聆聽,迄今就該通話內容亦已不復記憶等情,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證人戴羽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5日係范志明

分別邀約我及呂逸凌聚餐,我便駕車至呂逸凌住處搭載其至竹北869 餐廳,在場還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阿金之成年男子,用餐期間在場之人均未飲酒,范志明當時係在餐桌旁口氣溫和地以電話聯繫彭國雄,其目的僅係單純邀請彭國雄至餐廳一同聚餐,欲瞭解范志榮與彭國雄間合夥糾紛之始末,並未有何恐嚇之言語,我均有在場聽聞,之後我就自行離去等語;惟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98年10月26日我係與呂逸凌同在一處,我接獲范志明來電邀約後,即駕車搭載呂逸凌至竹北869 餐廳,之後亦係與呂逸凌一起離開竹北869 餐廳,對於98年10月25日發生何事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9 頁),是其就聚餐之時間、經過等證詞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證詞是否可採,顯有疑異。又稽之證人呂逸凌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日係范志明邀約我聚餐,我便自行駕車至竹北869 餐廳,在場之人有我、范志明、范志榮、戴羽琮四人,用餐期間在場之人有飲酒,范志明當時係四處走動口氣大聲地以電話聯繫彭國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日聚餐係我邀約,在場之人有我、我妻子、我孩子、范志榮、戴羽琮、呂逸凌、綽號陳董、阿金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背面),是依證人戴羽琮、呂逸凌及被告陳述可知,關於聚餐之經過、在場之人、被告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彭國雄之情狀等本案重要之點,證人戴羽琮所述均核與證人呂逸凌及被告所述迥不相同,則其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再者,證人戴羽琮於本院審理時經曉諭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改稱其就被告與證人彭國雄通話之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可見證人戴羽琮前開所言應係為脫免被告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詞,尚難以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彭美琪、劉玉桂於偵訊時並未證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且勾稽證人彭美琪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被告究有何恐嚇言語之內容所述亦相異,足徵證人彭國雄指訴之情節顯與事實相違。經查:證人劉玉桂於偵訊時業已證述:當日范志明與彭國雄通話,因為同在車上的孫子吵鬧,且當時我亦需照顧孫子,故未聽聞全部對話內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24頁),是證人劉玉桂既因需照顧同在車上吵鬧之孫子,實難期待其能聽聞全部對話之內容,並記憶完整而為明確之證述,從而,其於偵訊時未證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亦屬事理之常,且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當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恐嚇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彭美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究有何恐嚇之言語之相關陳述,與其在偵訊時證訴情節暨證人彭國雄、劉玉桂證述內容並不完全一致,惟每人對發生事物之觀察、記憶、判斷與陳述,難期一致,或與證人就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官訊(詢)問或詰問之內容,是否能充分理解與完整表達有關,或因受限於陳述、智識能力,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發生混淆模糊,從而,證人彭美琪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況其關於證人彭國雄遭被告恐嚇前後情形、過程及恐嚇之言語均能清楚描述且具體交代細節,且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於98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彭國雄,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證人彭國雄恫稱,使證人彭國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證人彭美琪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訴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自不得僅以證人彭美琪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彭美琪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范志明以言詞恐嚇證人彭國雄,而使證人彭國雄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弟范志榮與證人彭國雄間之合夥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以言語恐嚇證人彭國雄,使證人彭國雄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及證人彭國雄、彭美琪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8 頁),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