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棕欽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棕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
㈠、葉棕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由該不詳人士取得以職業運動賽事輸贏為賭注之「英皇運動網」(網址:http://king7777.net/)代理商資格,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雇用葉棕欽,負責向外招收會員,共同聚集陳俊榕及不特定多數人登入該網站,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競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參與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陳俊榕在其苗栗縣○○鎮○○街17之1號8樓居處或新竹市○○路上不詳網路咖啡店,另不特定多數人則於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英皇運動網」網站,經輸入葉棕欽提供之帳號、密碼後,即可觀看該網站實際經營者依當日參賽隊伍比賽狀況開出之賠率,並於每週至多下注5 萬元之額度內自行下注,賭客若簽中勝隊及讓分時,葉棕欽即依其等下注金額及賠率,扣除所賺取之手續費後給付彩金,如賭客未押中,則應將押注所選金額之賭資繳交給葉棕欽,歸葉棕欽及上開不詳人士所有,雙方均於隔週依電腦交互計算前一週賭博輸贏結果,以電話確認金額後相約給付及收取款項。
㈡、緣陳俊榕於98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1日當週期間,在上開「英皇運動網」網站簽賭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累積共欠5萬5,850元之下注賭資後,隨即避不見面,葉棕欽為追討賭債,遂於98年12月15日晚上6 時50分許,搭乘張志威(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相偕至陳俊榕所任職位在新竹市○○區○○路○○○ 號之寶郁馨飲料食品公司前等候,迨陳俊榕現身,葉棕欽即上前邀同陳俊榕擇地談判,經陳俊榕應允上車,乃由張志威駕車搭載葉棕欽、陳俊榕,3 人一同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大坪頂山區商談償還賭債事宜,後因其等迭於車行途中,迄至大坪頂山區空地協商後,始終無法達成償債共識,且屢屢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葉棕欽、張志威認陳俊榕積欠賭債後旋音訊全無,態度已然欠佳,事後復表示無資力,顯無還款誠意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葉棕欽告以陳俊榕須給付相當所欠賭資10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50萬元等語,並與張志威2 人或徒手、或輪流持就地撿拾之木棍毆打陳俊榕手部及身體等處,致陳俊榕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側尺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俊榕於偵查中以言詞撤回告訴,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恫嚇陳俊榕,致陳俊榕心生畏怖,害怕如不順從,其生命、身體將會受到危害,而產生不安全之感覺,不得不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4紙、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給葉棕欽。
㈢、之後,葉棕欽、張志威及陳俊榕為商討如何籌措上揭本票面額款項,3人於當日晚上8、9時許,共乘前開0679-VW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號箱根汽車旅館106號房,由陳俊榕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母鍾乙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由葉棕欽接聽,告知鍾乙華有關陳俊榕積欠其債務之情,數小時後渠3 人又退房轉往新竹市○○路月圓汽車旅館住宿休息,葉棕欽除繼續透過陳俊榕撥打電話聯繫鍾乙華,要求鍾乙華籌措前開 550萬元款項,其間每與陳俊榕因前開網站簽賭欠債未還一事發生爭執,即與張志威聯手毆打陳俊榕(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葉棕欽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俊榕恫稱:「若不還錢,要打斷你手、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陳俊榕聽聞後,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翌日即98年12月16日下午4、5時許,葉棕欽、張志威及陳俊榕等人自月圓汽車旅館退房後,旋再駕車前往上址箱根汽車旅館113 號房投宿,陳俊榕經葉棕欽告以前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4紙、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乙紙均已撕毀,遂再當場簽發面額5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葉棕欽收執。嗣鍾乙華報警處理,並與葉棕欽約定見面佯欲還款,經警於98年12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687號亨利西點麵包店前,逮捕前來取款之葉棕欽、張志威,並扣得上開面額550 萬元之本票乙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棕欽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棕欽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審判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23之2 至24頁、第75至76頁、第85至9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148至170 頁)、證人鍾乙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24之1 至26頁、第91至92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27至31頁)、「英皇運動網」網站頁面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32至35頁)、箱根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3份(見99年度偵字第41 號卷第36至3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39頁)、採證照片14張(見99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41至47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乙份(見99年度審易字第214 號卷第40至47頁)在卷,及告訴人陳俊榕所簽發面額5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以99年度院保管字第198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13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架設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葉棕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職業運動競賽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業運動競賽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葉棕欽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而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棕欽與共犯張志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徒手、或輪流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陳俊榕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4紙、面額15
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葉棕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再被告葉棕欽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對告訴人陳俊榕恫稱:「若不還錢,要打斷你手、腳」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陳俊榕,且足使告訴人陳俊榕心生畏怖,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葉棕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另被告葉棕欽、共犯張志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棕欽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為1 月有餘,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即以每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登入網站重覆地參與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葉棕欽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職業運動競賽簽賭網站,供人簽賭財物,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僥倖投機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社會風氣及正常經濟活動,又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並仗勢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證人交互詰問後終坦白承認犯罪,尚見悔悟之心,事後已與告訴人陳俊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存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9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已經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葉棕欽素行尚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促其戒慎,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扣案面額5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乃告訴人陳俊榕受被告葉棕欽、共犯張志威共同施以恐嚇之手段所簽發之本票5 紙因遭被告葉棕欽撕毀,而再依相當上開5 紙本票合計總面額簽發交予被告葉棕欽,堪認係被告葉棕欽、共犯張志威因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且告訴人簽立後即交付予被告葉棕欽,已屬被告葉棕欽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