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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水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水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水發係址設新北市○里區○○村○○○街○○號2 樓「紳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紳淀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告訴人許妙朱所有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8 鄰六股20之1 號房屋,有部份無權占用釋天嶽即師善堂所有新竹縣○○鄉○○段大坪小段36之79地號土地,經釋天嶽即師善堂對告訴人許妙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告訴人許妙朱敗訴確定,釋天嶽即師善堂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調解後告訴人許妙朱同意由釋天嶽即師善堂進行拆除,被告康水發則以紳淀公司名義向釋天嶽即師善堂承攬該拆除工程之施作。被告康水發明知上開拆除工程業經黃俊憲建築師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擬定2 階段之拆除計畫,依該拆除計畫施作拆除工程,始能確保結構安全,亦知悉本件拆除部分建築物之工程,應就建築物欲保留部分完成結構支撐,使之成為獨立之結構體,始得就建築物欲拆除部分進行拆除,詎其竟圖施作方便,未依原拆除計畫施作,復未就告訴人許妙朱房屋欲保留部分完成結構支撐,貿然從中截斷告訴人許妙朱之房屋,使該屋因此拆屋工程之施作,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妙朱指述、證人黃俊憲、黃光勳之證述及拆除計畫附圖影本、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拆屋還地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康水發固坦承:其係紳淀公司負責人,並承攬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8 鄰六股20之1 號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之拆除工程,且未依建築師所交付的施工圖進行拆除,而係以空心鋼管先做臨時支撐後,截斷鋼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黃俊憲建築師給的施工圖,說要分2階段拆除,但如果這樣拆,告訴人的房子就沒有牆,所以98年4 月24日開始去拆除前,有跟告訴人協調施工方式,後來就說好先做樑柱及牆面,告訴人許妙朱要求我補貼她新臺幣(下同)85,000元,我有給她,但是牆面的部分告訴人說要自己找工人做,要我補貼她260,000 元,我也有同意她,才開始動工切越界建築的部分,截斷鋼筋部分我是用切斷的方式,因為如果依施工圖用打的方式,對於保留的結構體影響更大,所以我認為應該用切斷鋼筋後,把磚牆砌起來,再打掉越界建築部分,才不會影響結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

,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六、經查:㈠告訴人許妙朱所有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8 鄰六股20之1 號房

屋之部份無權占用釋天嶽即師善堂所有新竹縣○○鄉○○段大坪小段36之79地號土地,經釋天嶽即師善堂對告訴人許妙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

4 號判決告訴人許妙朱應將越界建築部分之房屋拆除並確定,釋天嶽即師善堂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0016 號事件進行調解後,告訴人許妙朱同意由釋天嶽即師善堂進行拆除,被告康水發則以紳淀公司名義向釋天嶽即師善堂承攬該拆除工程之施作,惟被告並未依照黃俊憲建築師所繪製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拆除工作,而係依照與釋天嶽即師善堂所簽立承攬契約,分別在系爭房屋之1 、2 樓立30支支撐架並在屋中心處加灌1 支柱子之施作方式,於98年4 月24日以空心鋼管支撐系爭房屋1 、2 樓後,再以切斷鋼筋方式截斷欲拆除部分與保留部分之房屋鋼筋結構,於同年月25日因告訴人許妙朱不同意被告繼續進行拆除工程等情,為被告康水發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許妙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判決、執行(調查)筆錄、拆除施工計畫書、照片、契約書在卷可按(見97年度執字第20016 號卷第1 頁背面至第5 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

㈡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8年12月8 日(98)省結技㈧卿字

第773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認:鑑定標的物(即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8 鄰六股20之1 號)拆屋前設置於切割界線旁15支H 型鋼支撐(計1 樓7 支,2 樓8 支)。經現場勘查H 型鋼直接支撐於12公分厚之樓板,且各鋼柱支撐與樓板或樑之接合螺栓鎖固不全,或上下層錯位。其結構系統並不完整,不符合結構規範安全規定,無法確保建築物對垂直力及地震力之抵抗能力。建議鑑定標的物拆屋還地前,應將拆後剩餘房屋之結構樑、柱、板等先行請結構專業技師依規定辦理設計補強,全部補強完成後,再擬拆除計劃,對占用部份之房屋切割拆除,以維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乙情(見97年度執字第20016 號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然證人即本案之鑑定技師黃光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到現場會勘時,1 、2 樓樓板是用H 型鋼支撐,當時看到的並不是如97年度執字第20016 號卷第49頁照片中之空心鋼管,空心鋼管是做臨時性支撐模板,工程完成後就要拆掉的那種,當時係是針對H 型鋼柱為鑑定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妙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4 月24日被告是用鐵的柱子支撐樓板,H 型鋼柱是在同年8 月3 日被告去做的,是因為98年4 月24日被告沒有照圖施工,所以我不讓被告繼續做,並函給法院叫法院來勘查,勘查後法院函給被告要被告做第2 次施工,所以才會後來用H 型鋼柱支撐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僅進行1 天即為告訴人許妙珠阻止而未繼續進行,是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並未完工,且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為鑑定時係以H 型鋼為支撐,與被告於98年4 月24日以空心鋼管支撐之狀態不同,是縱被告未依施工計畫書施作拆除工程,亦難據該鑑定結果,遽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拆除工程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

㈢證人黃光勳復結證稱:本案的施工計畫書雖然有寫到2 階段

拆除,但並沒有寫到要用哪種截斷方式,只有寫說第1 階段要拆哪裡,第2 階段要拆哪裡,拆除部分房屋,把保留與欲拆除部分分離一般用切割方式比較不會震動,但在切割之前要有計劃,本案現場勘查結果是用切割的鋸子切開,不是用敲打方式,切割是比較可行的方式,因為用其它方式容易傷到原來的建築物,建築上也可以先用臨時支撐待拆掉後再去做補強工作,但是比較保守還是先做補強再來拆,先做臨時支撐的話必須先把計劃做好,因為有可能臨時支撐點就是永久支撐點,這樣會不好施作,我們公會都希望先補強再拆,先拆就要擔一些風險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

50 頁 至第5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該會函覆稱:拆除部分房屋,為免因部分拆除整體過程影響保留部分房屋之安全性,先施以支撐再進行結構體之切割分離,屬拆除工程必要之作為等情,有該公會99年11月30日台建師鑑字第4049號函在卷可按(見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75 頁 );佐以拆除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程序為1.如附圖㈠中先拆除第1 階段拆除部分;2.立上2 層各7 支200mm ×200mmH型鋼鋼柱支撐,其位置如附圖㈠,為拆除後用以臨時支撐建物結構體;3.再將附圖㈠中第2 階段拆除部分拆除;4.拆除後應儘速以永久性鋼構或RC造工法補強等情(見97年度執字第20016 號卷第35頁),是以被告以切割方式截斷鋼筋,既無違反拆除施工計畫書,亦難認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等情。

㈣按刑法第193 條之構成要件中,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雖

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雖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是否有事件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家安全之虞為要。查本案證人黃俊憲於警詢中證述:本案確有未依計畫書施工之情,但依現狀無立即倒塌危險,可是未再進一步評估之前,應不得再續施工,倒塌之可能除非遇到大地震或時間久遠,造成結構進一步損壞才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716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該會函覆稱:標的物現況為

2 層RC造建築物與核照圖為1 層樓不相符,其中C3柱設計圖

1 、2 樓皆為圓柱直徑d=50cm,然而現場2 樓為矩形柱,尺寸為25cm×50cm,另柱設計圖之箍筋間距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現場拆除界線附近區域局部混凝土及鋼筋之檢測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大致符合fc=210kgf/c ㎡之規定,鋼筋使用量及號數與設計圖略有差異。因此標的物拆屋前之整體結構強度及其耐震能力有部分未符合結構規範安全規定。鑑定標的物依會勘現況,拆除位置1 、2 樓地板上已架設H型鋼支撐,沿拆除界線2 樓RC板已局部被切割,由於尚未進行樑、柱、基礎等主要結構體之切割及拆除工作,因此鑑定標的物主要構架樑、柱系統尚未遭受破壞,正常情況下應不至於立即倒塌。標的物2 樓樓板已遭局部切斷,對垂直及水平力的傳遞均產生變化,建築物目前雖不至於立即倒塌,唯若不修復或妥適處理,長期使用上房屋仍有安全之疑慮乙節,有該公會99年6 月28日(99)省結技㈧卿字第1429號函、

99 年8月20日(99)省結技㈧卿字第1652號函在卷可稽(見

99 年 度審易字第342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99年度易字第

161 號卷第24頁)。足見系爭房屋原始結構即有部分未符合結構規範安全規定,且被告於98年4 月24日以切割方式截斷鋼筋後,雖以空心鋼管支撐,復經本院通知補強後,於同年

8 月3 日依拆除施工計畫書之方式以H 型鋼支撐後,並無立即倒塌之危險,尚可補強,亦堪認定,公訴人未具體指摘敘明被告所為拆除、支撐方式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從而難遽依公訴人所指,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

㈤至告訴人許妙朱指述:被告未依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拆除工

程,有違建築術成規云云,惟拆除計畫施工圖並未指明應以何種拆除工法,且先為臨時性支撐再進行拆除,或先為永久性支撐再進行拆除,在建築工法均有人為之,是以並非未依拆除施工計畫書為拆除工程,即屬違反建築術成規,業如前述。另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9年8 月12日雖以(99)省結技㈧卿字第1625號函覆:原設計拆除房屋之工法,係以

H 型鋼直接支撐於樓板後進行外割拆除工作,並以H 型鋼做為剩餘房屋之永久性結構,由於該補強設施未考慮基礎之設計及水平地震力之抵抗,結構系統並不完整,因此不能視為符合建築成規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23頁),惟證人黃光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前開函覆係指拆除後房屋要繼續使用的話,不是只以H 型鋼做臨時支撐,要考慮房屋拆完,必須變成合理結構體,要有合理樑柱,要考慮基礎如何補回來,讓剩餘建築物恢復原來的,但本件還沒有拆除施工完畢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61 號卷第50頁背面),則本案係因告訴人許妙朱認被告未依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拆除,所以不讓被告繼續拆除工作業如前述,而前揭函覆所設定之前提係以系爭房屋目前支撐狀況而為永久使用情況下,不符建築術成規,故本件既未完成拆除工程,即無該函覆所指稱狀況,是告訴人許妙朱上開指述、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揭函覆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積極證明,所提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193 條之罪,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