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松宏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王文科
凃志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70 號、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松宏共同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套(含電池壹個)沒收。
王文科共同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套(含電池壹個)沒收。
凃志和共同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套(含電池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凃志和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謝松宏與陳宜均曾為夫妻關係(業於99年4 月26日判決離婚確定),前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41之3 號11樓,雙方因感情不睦而有訟爭糾紛,謝松宏為掌握陳宜均之行蹤,便委託任職於日信徵信社之王文科、凃志和進行調查。謝松宏、王文科、凃志和均明知無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謝松宏將陳宜均上班之時間、地點、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告知王文科,再由王文科將上情告知凃志和後,凃志和便於97年9 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處路旁,趁陳宜均下車購物之際,將不知情之林金枝(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裝置於王文科所有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內,並將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私自裝設在陳宜均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內,旋由王文科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內之
SIM 卡門號,而得以獲悉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王文科並將前開無故利用設備所獲悉關於陳宜均之非公開行動蹤跡告以謝松宏。謝松宏又於97年10月7 日晚上10時4 分、10時25分、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30分、0 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文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更換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電池一事,凃志和即於97年10月8 日凌晨0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41之3 號,並由謝松宏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使凃志和得以至上址地下室內陳宜均停放前開車輛處,更換其前所裝設在陳宜均所駕車輛後保險桿內之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電池,然因該衛星定位追蹤器已遭陳宜均發現後取下(詳後述)而無法更換,凃志和隨即於當日凌晨0 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文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情後離去。嗣陳宜均於97年9 月間發覺其車輛有異,乃於97年
9 月30日中午12時許,送往保養廠檢修時,經維修人員發現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陳宜均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衛星定位追蹤器1 套(含電池1 個)及SIM 卡1 張等物。
二、案經陳宜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松宏、王文科、凃志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王文科、凃志和對於此部分妨害秘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謝松宏雖坦承其為掌握陳宜均之行蹤,委由王文科、凃志和進行調查,並有將陳宜均上班之時間、地點、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告知王文科,另於97年10月8 日凌晨0 時32分許,協助凃志和更換裝設在陳宜均所駕車輛後保險桿內之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電池,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略以:我係在王文科、凃志和調查陳宜均行蹤期間,始知悉渠等係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而得以獲悉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但我並未參與妨害秘密犯行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科、凃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02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70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206 頁、第220頁至第222 頁),且經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申登名義人林金枝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7年5 、6 月間,為瞭解先生是否有外遇,便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予日信徵信社之王經理,欲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進行調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車籍查詢單-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起獲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蒐證照片8 張、97年10月8 日凌晨0 時32分許監視畫面擷取照片4 張、97年10月12日監視畫面擷取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張、衛星定位追蹤器照片
1 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70 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89頁、第161 頁至第20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套(含電池1個)及SIM 卡1 張等物可資佐證。
⒉而扣案之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套(含電池1 個)及SIM
卡1 張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經檢視與拆解送鑑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後,認:拆解檢視追蹤器,發現內部電子電路板上裝置有行動電話專用「SIM 」卡插槽座、「行動電話專用收發訊天線」、「陶瓷型GPS 天線」等元件,研判送鑑追蹤器具有行動電話傳送接收與GPS 衛星定位功能,另有疑似為「麥克風裝置」之元件,有該局99年7 月23日調科伍字第09900337390 號函暨檢附之送鑑資料及分析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至第100頁),足見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套(含電池1 個)及SI
M 卡1 張等物,經被告凃志和私自裝設在證人陳宜均所駕車輛後保險桿內後,再藉由被告王文科撥打上開衛星定位追蹤器內之SIM 卡門號,確得以獲悉證人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至明。綜上,足認被告王文科、凃志和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被告謝松宏雖辯稱:我係在王文科、凃志和調查陳宜均
行蹤期間,始知悉渠等係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而得以獲悉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但我並未參與妨害秘密犯行云云。經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共犯行為係指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者而言,被告主觀犯意不限於事前謀議時有參與,於行為當時有犯意聯絡即可,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契之合致亦屬該當,而客觀上行為分擔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份即可。
⑵查被告謝松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97年間為掌
握陳宜均之行蹤,便委託任職於徵信社之王文科、凃志和進行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王文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松宏於97年間委託我們調查陳宜均之行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被告謝松宏為掌握證人陳宜均之行蹤,而委託任職於日信徵信社之被告王文科、凃志和進行調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王文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你是否有跟謝松宏表示你們要怎麼去調查行蹤?)就是說會派人下去跟,調查他太太上、下班情形,當時都有跟謝松宏說」、「(問:除了跟監外,你們還有提到什麼方式?)有,因為如果以人力方式,時間拖比較久,所以我們跟謝松宏說有衛星定位追蹤器的方式」、「(問:當你們這樣跟謝松宏提時,謝松宏的反應?)謝松宏是相信我們的專業,並無表示什麼意思」、「(問:你們有跟謝松宏提到衛星定位追蹤器,是何時的事情?)應該是案件承辦的中間,不是一開始就這麼說,一開始我們是派人跟監的」、「(問:你這樣跟謝松宏提到衛星定位追蹤器,這時衛星定位追蹤器是否裝設在陳宜均的車上?)是我們要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前先跟謝松宏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被告謝松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王文科、凃志和調查陳宜均行蹤期間,始知悉渠等係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而得以獲悉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益見被告謝松宏對於被告王文科、凃志和係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而得以獲悉證人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一情確已知悉。參以證人王文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你告知謝松宏關於陳宜均車輛已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謝松宏是否有叫你們拆除或斥責你們為何要安裝的情事?)沒有說要拆除、也沒有斥責我們,謝松宏應該是有同意我們裝,不然我們也不敢裝,後來我們也有跟謝松宏回報陳宜均的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亦與被告謝松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王文科、凃志和雖係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而得以獲悉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但當時我心想只要能夠調查到證據均無妨,我也沒有將上情告知陳宜均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19 頁),是被告謝松宏既知悉被告王文科、凃志和係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方式,而得以獲悉證人陳宜均非公開之行動蹤跡,竟未要求被告王文科、凃志和拆除衛星定位追蹤器,或於知悉上情時告知證人陳宜均或報警處理,反仍與被告王文科聯繫更換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電池一事,甚且協助被告凃志和更換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電池,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謝松宏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王文科、凃志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分擔前揭行為之實施,則被告謝松宏、王文科、凃志和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是被告謝松宏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雖辯護人為被告謝松宏利益辯護稱:本案衛星定位追蹤器
僅有行動電話傳送接收與GPS 衛星定位功能,並無竊聽、錄音及錄影功能,且係裝設在車輛後保險桿內,而非裝設在車內,自不該當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另謝松宏係因與陳宜均有訟爭糾紛且懷疑陳宜均有外遇,為掌握陳宜均之行蹤,始委託王文科、凃志和進行調查,而夫妻互負婚姻純潔之義務,婚外情也為法律所禁止,只要有合理的懷疑,縱使對私領域有所侵害,仍應認為是為維護婚姻純潔而做出的必要手段。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追查婚外情都以秘密方式進行,且證據取得極為困難,故基於婚姻關係之處理而安裝追蹤器,係事出有因,而有正當之理由,非屬無故云云。經查:
⑴按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定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然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又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此亦為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是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復按,汽車使用人雖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者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又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自仍得因客觀上時間、空間之區隔,而保有其行蹤之隱密性,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汽車駕駛人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亦認為合理,是在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亦認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是以,參酌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暨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量,應認以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亦屬上開刑法規定所規範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始符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⑵辯護人固以上揭理由認被告謝松宏所為,係為自力維護
其身分權利遭受侵害所為之取證行為,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無故」行為有異,自不成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1
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 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 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 條之1 ),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 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能否因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且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甚至重大刑案)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之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有侵犯他人隱私權之正當事由。因此縱被告謝松宏係基於上揭訴訟舉證所需之目的而侵害證人陳宜均之隱私,惟是否構成本罪之處罰,仍應視窺視、竊聽、竊錄之行為有無出於合理之懷疑及對於證據蒐集、取得之必要性而定,亦即必須斟酌個案情節,視侵害之手段、行為密度,侵害法益之程度,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間的利益衡量等因素綜合考量。查被告謝松宏固提出電話之通話譯文及光碟以佐其確懷疑證人陳宜均有外遇情事,然被告謝松宏何以能預先知悉某不詳男子將撥打電話,進而錄得此通話內容,是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又上開通話譯文並未顯示錄音時間,亦無法佐證被告謝松宏是在利用衛星定位追蹤器窺視證人陳宜均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之前抑或之後接獲此通電話,且觀其提出之通話譯文內容,該不詳男子亦未提及有與證人陳宜均發生外遇或通姦之情,自難認被告謝松宏確有合理懷疑證人陳宜均有外遇情事。況若被告謝松宏確因合理懷疑證人陳宜均有外遇情事,始委託被告王文科、凃志和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其自可於偵查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被告謝松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一再供稱:我並未委託他人對陳宜均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70 號卷第
229 頁至第231 頁、第279 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且於偵訊迄審理期間不斷翻異前詞,並與被告王文科勾串為不實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告謝松宏提出之通話譯文,尚不足證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其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又本件被告三人係將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證人陳宜均所使用之車輛,亦非被告謝松宏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之生活領域,倘允許行為人得對不屬其生活領域之空間,進行全面性而無限制的監控,則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即未能達成。所謂「信守夫妻忠誠義務」、「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甚至辯護人所稱之「去除婚姻貞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事實」等動機,均難持以作為侵害隱私權之正當理由。固然通姦罪之犯罪事實多係發生於隱密空間,不易舉證證明,惟此本係所有犯罪之本質,情節愈重大之犯罪,愈係如此,絕非通姦犯罪獨然。很顯而易見的理由:法規範既不許國家機關或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蒐集證據,何獨允許通姦或此種裁判離婚事由之舉證,享有不受法律拘束之特權?其理自明。參照上開說明,以客觀標準以觀,本件被告謝松宏、王文科、凃志和裝設前開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所為,並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自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
1 「無故」之要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謝松宏利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謝松宏妨害秘密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謝松宏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謝松宏、王文科、凃志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松宏、王文科、凃志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1 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二)被告謝松宏、王文科、凃志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凃志和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被害人陳宜均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個人隱私,使被害人陳宜均陷於恐懼之中,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文科、凃志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謝松宏、王文科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6 頁),素行尚可,及被告三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謝松宏所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王文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陳宜均亦同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⒈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 套(含電池1 個),係被告王
文科所有,供窺視被害人陳宜均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文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謝松宏、王文科、凃志和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SIM 卡1 張,為證人林金枝所申辦,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