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凱
林彭秋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彭秋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凱與林彭秋娥為母子關係,因林家凱之父林永源邀同林家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林永興借款,而林家凱另向林永興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嗣因林永源及林家凱未清償上開債務,林永興遂於民國97年5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林永源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決林家凱、林永源應連帶給付林永興315 萬5,000 元,林家凱應給付林永興310 萬元,該判決並於98年1 月15日確定。詎林家凱及林彭秋娥得知林永興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實際上並未於97年5 月20日成立
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於97年5 月20日,以擔保林彭秋娥對林家凱300 萬元之債權為由,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劉崑山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將林家凱所有前揭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彭秋娥之登記申請,而將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林彭秋娥,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不動產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永興調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上開土地已於97年5 月21日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之供述,被告2 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 人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2 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 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訊據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固坦承有於97年5 月20日,以擔保林彭秋娥對林家凱300 萬元之債權為由設定本件抵押權,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林家凱辯稱:我並無偽造文書,我確實有陸續向林彭秋娥借款約200 萬元,我本身並未積欠林永興債務,係擔任林永源與林永興間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況本件之前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被告林彭秋娥則辯稱:被告林家凱確實有陸續向我借款,總共約250 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家凱因積欠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興債務,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5 月7 日以97年度促字第2498號核發債務人等(即被告林家凱、證人即其父林永源)應向債權人(即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興)給付315 萬元等內容之支付命令,嗣因證人林永源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林家凱因擔任證人林永源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興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興負有313 萬5000元之債務,且另因借貸關係對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興負有31萬元之債務,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案號之支付命令1 份(證據編號6 ,見他字卷第10頁)、97年度訴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證據編號7 ,即他字卷第12至15頁)。
又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於97年5 月20日間,以擔保林彭秋娥對林家凱於97年5 月20日之300 萬元債權為由,以被告林家凱所有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彭秋娥,並委由證人即代書劉崑山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嗣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98840 號受理,並於97年5 月21日登記完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興及證人即代書劉崑山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55頁),並○○○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證據編號8 ,見他字卷第16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6 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98000 1921 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資料附卷足憑(證據編號9 ,見他字卷第20至26頁),且為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在卷(見他字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6頁,98偵續162 號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間於97年5 月20日是否確實存在有金額為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以之作為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
㈡、查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對就渠等間借貸關係之時間、金額等情之供述,被告林家凱於98年4 月17日偵訊中供陳:97年
5 月15日我收到支付命令之前,我就有跟林彭秋娥借款,陸續借了200 多萬元,目的是為了還別人錢,也有做生意,他都是以現金給我,我是在92年9 、10月之後才跟林彭秋娥借錢,要設定抵押權的是林彭秋娥,收到支付命令之後她要求一個保障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於98年4 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借錢是為了還賭博輸的錢會借錢給他人,但是我騙林彭秋娥說是為了做生意所以陸續跟他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於98年5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林彭秋娥借錢時有簽立借據,借的當時或之後都有,在97年4 月1 日時歸為1 張借據,因為後來林彭秋娥要用錢,本來我要將房子賣掉還林彭秋娥錢,我阿婆(即林莊嬌妹)不肯,阿婆就說不然就設定抵押給我媽媽,叫我分10年慢慢還,為何設定300萬元的金額要問我阿婆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5、56頁),於本院99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確實有欠林彭秋娥前,是從94、95年間陸續向林彭秋娥借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於本院100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是從89年921 之後就陸續跟林彭秋娥借錢,借了200 多萬元,陸續借的,有時後有簽借據,但都撕掉了目前歸為1 張,我借的最大金額是幾十萬元,平均幾萬元也有(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
而被告林彭秋娥於98年4 月17日偵訊中陳稱:我從我先生的弟弟過世後陸續借林家凱錢,應該有200 多萬元,借林家凱的錢是我自己的錢,我不曉得他借錢做什麼用,因為有人來找他討錢,我不能看著他不還錢,我有要求林家凱設定擔保給我,我婆婆也同意,設定300 萬元的金額是因為我要有保障等語(見他字卷第39、40頁),於98年4 月30 日 偵訊時供稱:林家凱跟我借錢是要做生意,但我不知道做什麼生意(見他字卷第46頁),我借錢給林家凱是交付現金,林家凱有簽立相關文件,他是陸續跟我借的,他有簽本票給我,我借給林家凱的錢有的是我自己的錢,有100 多萬元是跟朋友借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於98年5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總計借給林家凱235 萬元,我借錢給林家凱沒有約定利息或償還時間等語(見他字卷第56、57頁),於本院99年6 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抵押權登記都是我婆婆主導,登記的緣由可以問我婆婆(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於本院100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林家凱跟我借錢借了250 萬元,分很多次借的,有時候有簽借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
觀渠等歷次供述,被告林家凱就何時開始向林彭秋娥借款一情,先稱係自92年9 、10月之後,復稱從94、95年間陸續向林彭秋娥借的,嗣又稱係自921 之後(應為88年9 月21日)向林彭秋娥借款,歷次陳述均不相符,倘其所述為真實,何以就借款開始之時間有3 種不同之說法;又關於渠等借款之目的一情,被告林家凱於98年4 月17日偵訊係供稱係為還別人錢及做生意,於98年4 月30日則稱是騙被告林彭秋娥係為做生意用,被告林彭秋娥則於98年4 月17日偵訊時先稱不知道被告林家凱借錢之目的為何、看他被別人要錢才借他還錢,嗣於98年4 月30日又稱被告林家凱借錢的目的是為了做生意,其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倘被告林家凱確以做生意之名義向被告林彭秋娥借款,何以第一次偵訊時被告林彭秋娥反為前揭相異之陳述,則其嗣後於98年4 月30日所陳述做生意之目的顯係配合被告林家凱之說法所為之陳述。再觀渠等設定本件抵押權部分,被告林家凱於98年4 月17日偵訊時先稱係被告林彭秋娥要求設定抵押,98年5 月15日偵訊時反稱係證人林莊嬌妹表示要以前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林彭秋娥,300 萬元之金額也要問證人林莊嬌妹,前後說法有所矛盾,此與被告林彭秋娥於98年4 月17日偵訊中表示係其要求設定抵押權,並要求300 萬元之金額,嗣於99年6 月28日抵押權登記都是證人林莊嬌妹主導,登記的緣由可以問證人林莊嬌妹而供述前後相左之情況相同,觀渠等為此部分供述之時間,足見被告林彭秋娥其後之說法亦應係配合被告林家凱而為之陳述。況一般而言,為避免金錢借貸關係發生糾紛,借貸雙方會以文字方式載明各次借款金額、還款時間、方式甚或利息之計算,而被告林家凱向被告林彭秋娥借款之金額為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且並未每次均有簽立單據一情,已如前述,被告2 人就借款之時間、目的之供述亦有上開前後矛盾、相互歧異之狀況,復無法具體說明各次借款之金額、時間等細節,僅泛稱如前所述,且無法提出關於各次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本票以實其說,渠等空言所辯自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林家凱雖辯稱渠等各次借貸有時有簽立單據、本票,但是後來97年4 月1 日時歸為1 張,其他都撕掉了等語,並提出1 份渠等於97年4 月1 日所簽立之內容為被告林彭秋娥(甲方)借貸235 萬元予被告林家凱,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 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以為佐證(證據編號12,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惟一般而言,借款單據、本票等資料均係確保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益之重要資料,就債權人部分可避免求償無據之風險,就債務人方面可避免債權人擴張本金、利息約定或無法釐清清償日期而確定利息之計算,從而,倘若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間就歷次借貸關係曾有簽立過借據或本票為憑,自應就相關憑證妥善保存,豈可能事後撕毀另行訂立一僅看出總額、概括約定之金錢借貸契約,被告林家凱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況被告林彭秋娥對於被告林家凱債權之總額,於偵訊時先稱係200 多萬元、又稱係235 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係250 萬元,說法已前後不相符,後者予其前揭所提之金錢借貸契約中所載之金額亦不相同,從而,尚難僅憑渠等於97年4 月1 日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逕認被告2 人間確實存在有23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復觀渠等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
0 萬元,原因發生日期係97年5 月20日,即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林家凱於97年5 月20日向被告林彭秋娥之借款300 萬元」,有前揭新竹縣政府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此所擔保之債權亦與被告
2 人所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之日期、金額顯不相符,參以依被告林家凱前揭所述,足認其至遲於97年5 月15日以後即未向被告林彭秋娥借款,自難僅憑該金額、日期均不相符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作為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間確實存在有本件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
㈣、被告林家凱雖辯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林彭秋娥對被告林家凱235 萬元之債權云云,然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之時間、金額不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即代書劉崑山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226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於97年5 月20日有到事務所,委託我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金額多少我是依照抵押權人及抵押人說要設定多少就設定多少,當時說要設定300 萬元,至於被告2 人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我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98偵續162 號卷第23 頁 背面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本件被告2 人所設定的是普通抵押權,至於被告2 人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證人劉崑山上開所述,其僅係依被告2 人之指示而受託為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倘被告2 人間確實存在有如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所示金額之借款,則渠等何以不以此債權作為被擔保之抵押債權即可,何須於97年5 月20日以為保障被告林彭秋娥債權為由,另行設定金額、日期均不相符之抵押權;且倘渠等確實係為擔保97年4 月1 日所確立之該筆債權,又何以不於訂立契約書當日即同時處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反於收受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興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方為之,此亦顯不合常情。
㈤、至證人林莊嬌妹雖於偵訊時證稱:林家凱跟林彭秋娥借了約
200 萬元,時間有3 到5 年,林彭秋娥好幾次交付現金借款給林家凱時我都在,林家凱跟林彭秋娥借錢時沒有簽立借據或任何證明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民事庭說有過你曾經借林彭秋娥,林彭秋娥把這錢借給林家凱,次數多少不記得,多多少少二、三萬元這樣拿,你有無借錢給林彭秋娥?)有好多次,他【按指被告林彭秋娥】沒錢就來。」、「(問:借錢金額多少?)二、三千元」、「(問:林彭秋娥跟證人借錢時,林彭秋娥有無說這些錢要做什麼用?)我不知道,我是吃閒飯的」、「(問:為何之前在民事庭說曾經用2 、3 萬元借給林彭秋娥,林彭秋娥在借給林家凱?)林家凱跟人合夥做生意,林彭秋娥就來跟我借錢,要拿給林家凱去跟人家做生意,不然他【按指被告林彭秋娥】要賣我的房地,因為那是祖產,我不給他賣【按指被告林彭秋娥】」、「(問:目前是否與林家凱同住?)是,他【按指被告林家凱】與我陪伴,林家凱過給我過世的兒子。」、「(問:家裡何人賺錢?)…三個兒子都沒有供養我,我只跟林家凱吃」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依證人林莊嬌妹上開證言,證人林莊嬌妹對於被告林彭秋娥向證人林莊嬌妹借款,再由被告林彭秋娥轉借與被告林家凱之金額究為2000、3000元抑或2 、3萬元,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對於被告林彭秋娥借款之目的,證人林莊嬌妹先稱不知,嗣改稱係供被告林家凱在外與人合夥做生意之用,前有已不相符,亦與被告2 人前揭所述歷次借款時有時會簽立借據、本票一情相左,所陳述被告2 人間借貸之時間有3 、5 年之久一節,亦與被告2 人前揭所述不符;況證人林莊嬌妹既單獨與被告林家凱一同生活,倘被告林家凱確急需用錢,證人林莊嬌妹僅需直接借款予被告林家凱即可,何需先出借予被告林彭秋娥,再透過被告林彭秋娥借予被告林家凱,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林莊嬌妹目前既與被告林家凱同住,且受被告林家凱扶養,顯見被告林家凱乃證人林莊嬌妹唯一之經濟來源,且應具有相當深厚之親情基礎,於此利害關係密切之情況下,證人林莊嬌妹上開證言既與常情不符,其前揭所述應屬迥護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之言,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末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興向被告2 人所提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亦已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書認被告2 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該筆97年5 月20日金額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判決「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於97年5 月21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098840號所為擔保97年5 月20日借款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林彭秋娥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於97年5 月21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098840號所為擔保97年5 月20日借款3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一情,有該案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證據編號15,見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10至16頁、民事98年度訴字第226 號卷第181 頁)。綜上,被告2 人前揭所述既有上開矛盾及與常情有違之處,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渠等空言所辯自難可採,難認渠等間確有如前揭金錢借貸證明書所載97年4 月1 日之23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該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之日期、金額與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不同,要難以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作為被告2 人間確有該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被告2 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渠等間確實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難認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被告2 人間97年5 月20日之30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
㈦、至被告林家凱雖以其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7 月22日所為之測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2 人間確實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等語置辯。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 9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經自願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後,測謊結果雖為「一、林家凱稱(一)有向被告林彭秋娥借款額度為200 多萬;(二)有向林彭秋娥借款。上述問題經測是無情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98年7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80039807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98他671 號卷第73頁),惟查,依該測謊鑑定設定之問題所得出之結論,僅能看出被告林家凱就有向被告林彭秋娥借款額度為200 多萬元、有向被告林彭秋娥借款一情無說謊反應,並無法看出借款之時期為何、是否已經全部清償或部分清償等情況,因縱使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間確實曾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有可能發生於本件案發前或案發後,亦有可能早已全部清償,參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且係普通抵押權性質,與測謊鑑定報告所設定之金額亦不同,尚不能僅憑該鑑定報告,即以此推論該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被告2 人間難認確實存在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逕以該測謊鑑定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被告林家凱雖另辯稱本件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3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係受證人林永興之欺騙,始會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被告林家凱有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已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如前,其是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亦與本件是否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明知渠等間並無本件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仍虛構被告林彭秋娥對被告林家凱之債權,並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劉崑山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其2 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凱、林彭秋娥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之代書劉崑山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家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興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積極面對及解決,僅因避免清償對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興之債務,即與被告林彭秋娥虛偽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並以此不實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對於地政資料登記之正確性,且被告2 人犯後多方飾詞否認,足見被告
2 人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衡酌被告林家凱應對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興負擔連帶保證及借貸之債務,已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應係為避免被告林家凱遭追償,則本件被告林家凱之犯罪情節暨所受非難之程度自應較被告彭林秋娥為重,並兼衡被告林家凱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於光電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有正當之工作一情,有在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6-1頁),被告林彭秋娥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須扶養年幼孫子及孫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