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偉成
鄧瑋婷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8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瑋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偉成與鄧瑋婷2人為兄妹關係,均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向李執瑋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 1樓之房間各1間,租約內容皆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租賃期間半年,並約定於租賃期間內各該房間內其父李克新所有之液晶電視、冰箱、床組、桌子、衣櫃、電熱水器等物分供鄧偉成與鄧瑋婷占有使用。詎鄧偉成與鄧瑋婷除在簽約時各給付押金 5千元外,即未再繳交任何租金或押金,迨至97年 5月10日某時,鄧偉成逕自提前搬離系爭租屋處,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未經李執瑋及李克新之同意下,將其房間內之液晶電視及冰箱各1臺等物一併搬離侵占入己;另鄧瑋婷則於同年5月13日某時搬離系爭租屋處,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未經李執瑋及李克新之同意下,將其房間內之液晶電視1臺一併搬離侵占入己。嗣於97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李克新前往上址收取租金時,發現鄧偉成及鄧瑋婷已搬離系爭租屋處且上開液晶電視及冰箱等物均遭侵占,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克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雖記載鄧瑋婷侵占其持有李克新所有之液晶電視及冰箱各1 臺,惟經公訴人到庭更正鄧瑋婷係侵占其持有李克新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李執瑋、李克新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本院審理中程序中,被告 2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鄧瑋婷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9號本院卷第65頁、第215頁至第216頁),並經告訴人李克新及證人李執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668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 125號本院卷第26頁、第93頁、19號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97頁至第211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佐(758
1 號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鄧瑋婷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鄧瑋婷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鄧偉成部分:訊據被告鄧偉成固坦承其以自己名義與證人李執瑋簽訂租賃契約,其後逕行搬離系爭租屋處且未交還鑰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承租房間內之液晶電視及冰箱各 1臺,辯稱略以:其係因付不出房租而早於97年5月5日搬離上址,距李克新發現東西被竊已有一段時日,東西不是其所搬走的云云,惟查:
1、被告鄧偉成自97年 4月10日起向李執瑋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1樓之房間1間,租約內容約定每月租金
4 千元,租賃期間半年,並約定於租賃期間內該房間內之液晶電視、冰箱、床組、桌子、衣櫃、電熱水器等物供被告鄧偉成占有使用,嗣被告鄧偉成除在簽約時給付押金 5千元外,其後即未再繳交任何租金或押金,迨至97年 5月10日某時,被告鄧偉成逕自提前搬離系爭租屋處,而告訴人李克新於97年 5月14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收取租金時,發現鄧偉成已搬離系爭房間,且房間內之液晶電視、冰箱均已遺失等事實,為被告鄧偉成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李克新、證人李執瑋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668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 125號本院卷第26頁、第93頁、19號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97頁至第211頁),且有照片3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7581號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6683號偵卷第35頁、第37頁),是被告鄧偉成承租之房間內之液晶電視及冰箱各 1臺確有遺失之事實,自堪認定。
2、關於被告鄧偉成承租之房間是否遭外力入侵行竊部分:
⑴、證人李克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2人何時搬走?)被告
鄧偉成跟 1個女友住在一起,我是在97年5月6日晚上去收租,因為他們一直沒有繳納房租,因為他們是97年 4月份就簽租約, 4月份的租金就沒有繳納,我過去看看到鄧偉成的女朋友,她說房租要97年 5月10日連同4月及5月的租金一起給,我在97年5月10日過去,但是2個房間的燈是暗的,我等了1個小時就走了,97年5月12日或是14日,我又去但是燈是暗的,我就用備份的鑰匙打開鄧偉成的房間,發現液晶電視及冰箱都不見了…」、「(為何認為東西是被告 2人偷的?)我房間出租給他們,他們跟我約時間,我去的時候看見房間是暗的,我想他們不在家就沒有敲門離開,再去時,鄧偉成的房間沒有上鎖,我兒子及鄧瑋婷的房間有上鎖,我是用備份鑰匙開的,我進去看,他們的房間很正常,沒有被翻的情形,不像是小偷進來的樣子,門、窗跟鎖都是完整的,但是我兒子的房間跟鄧偉成的房間門鎖旁的木門縫有被破壞的痕跡,但是我認為是鄧偉成他們故佈疑陣」等語(6683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除了1 樓被偷以外, 2樓有無被偷?)2樓沒有,因為2樓有房客在。
房間鑰匙是由我保管,房客有事的時候,我會叫我兒子過去處理有的時候我去處理」等語( 125號本院卷第9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給鄧偉成幾把鑰匙?) 1把」、「(從你兒子幫你把房子租給被告2 人之後,你總共去過被告 2人承租的房間幾次?)因為那邊我樓上還有房客,我總共去過2、3次」、「(這2、3次有無遇到被告本人?)我有遇過鄧偉成也有遇到鄧瑋婷」、「(他們有無打開房門讓你進去?)沒有,他們打開房門而已」、「(那你有沒有看到屋內的家具都還在?)有,都還在」等語(19號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
⑵、證人李執瑋於警詢中證稱:「(共有幾間出租套房遭入侵竊
取財物?)鄧偉成跟鄧瑋婷承租的套房還有我居住的套房被侵入竊取財物」、「(該處是否有其他房客承租?有無遭破壞入侵?)還有 3個房客租套房,他們都沒有遭入侵行竊財物」等語(6683號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2樓有幾個房間?)3間,另外兩個房間空的,裡面也有冰箱、電視等配備」、「(鄧偉成與鄧瑋婷住那 1個月的什麼時段,你就搬走不住了?) 4月底搬走」、「(你搬走時,被告 2人是否還在住那邊?)還在,我每天還遇得到他們」、「(被告 2人房間的鑰匙是否你交給他們的?)是,1人1支,1支大門,1支房間鑰匙」、「(從國華街38號1樓到2樓,有無另外 1道門,或是只要進得到1樓就可以去到2樓?)總共只有 1個大門,1到2樓沒有其他的門」、「(你爸爸說東西不見時,你有無去檢查 2樓的其他房間?)有,每個都有去看, 2樓房間的東西都在」、「(你自己本身有無鄧偉成、鄧瑋婷房間的鑰匙?)有」、「(你從97年 4月底離開國華街38號後,直到本案發生前,有無再回去國華街38號?)沒有」、「(你當時回到國華街38號現場時,鄧偉成、鄧瑋婷兩人房間的門鎖有無被破壞?)門鎖沒有,但是門鎖旁邊的木頭有被破壞,但是只有被破壞一點點,就是看得出門鎖有被撬過的痕跡,可是那個痕跡不足以讓門被打開」、「(當時整棟國華街38號有沒有外人入侵的凌亂跡象?)沒有」等語(19號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
⑶、可知系爭租屋處,進出除有 1道大門鎖外,僅各房客開啟自
己承租房間門鎖即得進出,而證人李執瑋出租系爭房間予被告鄧偉成時,確有交付大門鑰匙及房門鑰匙各 1支,而被告鄧偉成搬離租屋處時並未返還系爭租屋處之大門及房間鑰匙予證人李執瑋或李克新,是被告鄧偉成承租之房間僅被告鄧偉成及證人李執瑋、李克新得自由進出,又被告鄧偉成承租之房間之門鎖旁及木門縫雖有遭破壞之痕跡,然尚不足以開啟房門,而該承租房間內之門、窗及喇叭鎖則都是完整未遭破壞的,是以,倘若被告鄧偉成承租房間內之液晶電視及冰箱係由第3人竊取,至少應破壞系爭房門鎖始得為之,然被告鄧偉成承租之該2層樓房屋,2層樓內共有6個房間,除1樓證人李執瑋原本居住之房間有遺失液晶電視、冰箱及被告鄧瑋婷將其承租房間內之液晶電視侵占入己外,2樓3個房間內均未遺失任何物品,如確係第 3人由外入侵行竊,竊賊既已大費周章侵入屋內,應不會僅單純竊取1樓之家電而無視2樓之其他家電。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居住於 2樓之房客簡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租新竹縣○○鄉○○街○○號的房間,房東給你幾把鑰匙?)兩把,1把是樓下大門,1個是房間鑰匙」、「(你們樓下大門平常都是關著或是開著?)關著,一定要有鑰匙才進得來,沒有鑰匙就進不來」、「(你房間有無遭過小偷?)沒有」、「(你房間的隔壁鄰居有沒有遭小偷過?)沒有,李執瑋房間的東西被偷時, 2樓只有我住」、「(你當時在李執瑋發現東西被偷時,有沒有看到大門的門鎖有被破壞?)沒有被破壞」、「(你當時有跟李執瑋一起去1樓的房間去看?)有」、「(1樓房間的內部狀況如何?)都很整齊,只有東西不見」、「(有無被翻箱倒櫃或凌亂的跡象?)沒有」等語(19號本院卷第 136頁背面至第138頁),可知系爭出租2層樓房屋之大門原則上係關閉的,而案發當時大門鎖亦未遭破壞,且除被告 2人及證人李執瑋居住的房間內有家電遺失外,其他房間之物品均無短少,然1 樓房間內部整齊,沒有被翻箱倒櫃或凌亂的跡象,益證被告鄧偉成承租房間內之物品應係由得自由出入上開房間之人搬走無訛。
⑷、又案發當時得自由進出被告鄧偉成承租房間之人僅有被告鄧
偉成及證人李執瑋與李克新,然被告鄧偉成自承於97年5月10日始搬離上址,而證人李克新於97年5月14日始發現該房間內之液晶電視及冰箱遺失並通知證人李執瑋,則證人李克新與李執瑋既然係有權出租該房間之人,且其內之液晶電視及冰箱等家電設備亦係準備出租之用,當無可能逕自搬離又大張旗鼓報警並更換門鎖之理,則既無其他人得自由進出被告鄧偉成承租之房間,故系爭液晶電視及冰箱確係被告鄧偉成侵占入己之事實,當堪認定。
3、至證人賀書愉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7年 5月10日下午我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叫你來載我搬家?)對」、「(當時你開車來載我的時候,我的行李有無包含電視、冰箱?)沒有,只有衣服」、「(鄧偉成的衣服有多到要去用車子載?)是蠻多衣服的」、「(當時你看到鄧偉成裝他衣服用什麼樣的行李箱或是什麼樣的袋子?)用垃圾袋裝的」、「(你看到的垃圾袋是像一般清潔隊在清理用的大型垃圾袋還是一般在使用的?)不會很大,一般在使用的」、「(你當時有無把鄧偉成的垃圾袋打開來看,內容物為何?)沒有」、「(你如何可以確定裡面都是衣服?)看起來像是衣服」、「(從哪裡看出來像衣服?)不像東西的樣子,應該是衣服」、「(到底可否確認當天幫鄧偉成搬的東西是什麼?)衣服,東西應該很重,看起來像是衣服」、「(你當天有實際幫鄧偉成拿到那2、3個垃圾袋上車嗎?)沒有,鄧偉成自己搬的」、「(你說你看到被告鄧偉成衣服是用垃圾袋裝的,那個垃圾袋是否是透明的)我忘記了」、「(是否看得到裡面的東西?)看不到」等語(19號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則被告鄧偉成用來搬家之垃圾袋既然無法透視其內容物,證人賀書愉又未親手幫忙搬運被告鄧偉成之物品,則證人賀書愉顯然無法確認被告鄧偉成當日搬運之物品究竟為何或是否僅限於衣物,而未攜帶其他物品,故證人賀書愉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鄧偉成之認定。
4、另證人徐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還要留著而不是交給房東?)因為我們沒有把當月的房租給房東,打算有錢的時候連鑰匙一起還給房東,因為我們住一個月 5千多元,我們才給2、3千元,還欠1、2千元」、「(既然國華街這邊的房子都沒有錢繳租金了,為何可以搬到大勇路?)那邊是我租的,我還有錢可以租房子」、「(大勇路的房租多少?)一個月8千元,加上押金,總共2萬多元」、「(既然如此,鄧偉成租國華街的房子才 5千元,為何不續租?)我知道,但是我已經租了大勇路的房子,我不清楚鄧偉成的房租沒有解決掉」、「(你剛才不是說鄧偉成的房租沒繳,不敢把鑰匙還給房東,而且你也說李克新來催討房租?)那時我已經跟大勇路的房東獎好了,我押金什麼都給他了」等語(19號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被告鄧偉成與證人徐臻係以 5千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大勇路租屋處之租金每月是 8千元,核與被告鄧偉成供稱係因付不出房租而提前搬離系爭租屋處云云,顯有矛盾,亦與常情不符,是倘若被告鄧偉成並無上開侵占犯行,何以突然搬離原承租房屋,且於搬離時並未通知證人李克新或李執瑋,嗣後又避不見面?益證被告鄧偉成確有將承租房間內之液晶電視及冰箱侵占入己,是被告鄧偉成上開所辯,均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鄧偉成侵占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偉成、鄧瑋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不思合法途逕取得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及被告鄧瑋婷犯後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鄧偉成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事發至今已2 年餘,迄未與告訴人李克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鄧瑋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鄧瑋婷已賠償告訴人李克新5 萬元,有和解筆錄1 份及AT M轉帳交易收據影本5 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鄧瑋婷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