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添進被 告 何昱陞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添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何昱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添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51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緣謝添進與孫鶴紋前於97年間,曾一起放款收息,2 人間債權債務尚未結清,謝添進亟需找尋孫鶴紋出面處理,得知何昱陞於97年5 月間向孫鶴紋借款未償,意欲透過何昱陞引誘孫鶴紋出面。而何昱陞應允後,遂於97年9月8日以電話邀約孫鶴紋,佯稱欲商談清償債務事宜,相約在新竹市○○路、民權路之曙光女中附近會面,俟孫鶴紋駕駛羅德雄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附近,發現謝添進與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泰」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泰」)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甲男」)均一同出現在現場,孫鶴紋驚覺有詐,旋即駕車離去,謝添進、何昱陞、「甲男」搭乘「阿泰」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追至新竹市○○路○段○○號前,孫鶴紋停等紅燈之際,謝添進、何昱陞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97年9月8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路邊,先砸破孫鶴紋座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徒手將孫鶴紋拉出車外,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孫鶴紋留在車內駕車離去之權利,致使孫鶴紋座車失控而碰撞前方不知情之張美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三、案經孫鶴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歷次更正犯罪事實、罪名如下:

(一)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罪名為「被告謝添進、何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53頁),就原起訴被告2 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三)公訴檢察官於99年9月29日當庭陳述起訴法條及罪名為:「98年12月23日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的部分,本件審理程序仍然引用原起訴書記載之傷害犯行為起訴之範圍」、「核被告謝添進、何昱陞所為,其以強暴手段將孫鶴紋拉出車外,妨害行使權利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毆打孫鶴紋成傷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2頁)。

(四)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將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手術後,仍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有人格改變、衝動控制改變、脾氣暴躁、認知功能下降及幻聽干擾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暨更正起訴法條、罪名為「被告謝添進、何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五)公訴檢察官於100年3月2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補充稱:本案告訴人孫鶴紋患有前開重傷害之日期,應係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為「98年6月12日」。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添進、何昱陞就共同為事實二所載之行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孫鶴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63至81頁)。並經證人張美鈴於警詢中證述:97年9月8日當天我出差前往新竹市,在14時駕車到新竹市○○路○ 段○○號前停等紅綠燈,車子遭碰撞,後面是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有2 個人正將自小客車的駕駛從駕駛座拉出來並毆打,我當時覺得很害怕,上車離開並報警等語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7至109頁)。且有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5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71至73頁)。是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強制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添進、何昱陞所為,各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添進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謝添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謝添進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何昱陞希冀透過此次引誘告訴人之舉,獲取被告謝添進之協助,以解決自己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併審及被告2 人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座車碰撞無辜第三者之自小客車,幸未造成重大傷害,再審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與告訴代理人孫慧娟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暨被告2 人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添進、何昱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97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路邊將告訴人孫鶴紋拉下車後,被告謝添進、何昱陞2 人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被告謝添進復以車上預藏之木棒,往告訴人頭顱猛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重度外傷合併右側腦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受傷害流血後,被告謝添進不將告訴人就近送至鄰近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反而命告訴人應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只得偕同被告謝添進、「阿泰」等人回到告訴人新竹市○○路○段○○○ 巷○弄○號3樓住處,惟因告訴人孫鶴紋傷勢過重,被告謝添進雖讓告訴人臥床休息,告訴人仍血流不止且呈現昏迷狀態,被告謝添進見事態嚴重,乃將告訴人送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經醫院緊急施以顱骨切除移出血手術後,傷勢方得好轉,因認被告謝添進、何昱陞

2 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稱:告訴人手術後,仍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有人格改變、衝動控制改變、脾氣暴躁、認知功能下降及幻聽干擾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謝添進、何昱陞2 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謝添進、何昱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路邊,2 人先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被告謝添進復以車上預藏之木棒,往告訴人頭顱猛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重度外傷合併右側腦硬膜上出血、硬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事實,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63至81頁)。

並有新竹醫院於97年9 月11日出具之記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住處外及急診室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案發現場即告訴人住處採證照片12幀、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第62頁、第64至70頁、第136至139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無達到重傷害結果之疑義,經查:

1、公訴意旨補充認:告訴人手術後,於98年6 月12日,仍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有人格改變、衝動控制改變、脾氣暴躁、認知功能下降及幻聽干擾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援引告訴人孫鶴紋提出之新竹醫院於98年6 月1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一第52頁)為其論據,先予敘明。

2、觀諸上開新竹醫院於98年6 月1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一第52頁),記載告訴人罹患之病名為:「1.器質性腦徵候群」、「2.創傷性腦出血後術後」。而醫囑為:「個案因上述診斷至本院就診,目前有人格改變、衝動控制改變、脾氣暴躁、認知功能下降及幻聽干擾等症狀」。

3、另參諸新竹醫院於100年2月1日出具之新醫歷字第1000000603 號函文,針對告訴人所罹患之上開病症為下列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1.判斷『器質性腦徵候群』及『創傷性腦出血後術後』,醫學上可藉由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來觀看腦部是否有實質損傷,但功能性損傷則由臨床評估觀察而得。2.器質性腦徵候群係指腦部受到實質傷害後產生的各種功能性損傷,隨著受傷部位及範圍不同,臨床症狀亦有各種表現,可能有意識障礙、失憶、智能減退、人格改變、幻覺干擾、情緒易怒或木訥、行為失序... 等等變化」。準此,判斷告訴人之病症有二,其一為藉由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來觀看腦部是否有實質損傷,其二為臨床評估觀察受到實質傷害後產生的各種功能性損傷。

4、告訴人是否有「腦部實質損傷」之疑義,經查:⑴告訴人於98年5 月13日前往新竹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

,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並無肢體無力、無癲癇發作,且腦神經功能正常等情,有新竹醫院分別於98年6月24日出具之新醫歷字第0980003964號函文、於98年7月29日出具之新醫歷字第098000472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一第97頁、第103頁)。

⑵另告訴人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就診,經該院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根據98年6月3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顳頁有腦軟化,此應為以前腦出血及手術所留下;且神經內科門診之神經學檢查顯示無明顯局部神經學缺陷等情,有童綜合醫院分別於98年7月6日出具之(98)童醫字第0858號函文、於98年12月8 日出具之(98)童醫字第1732號函文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一第98頁、第139頁)在卷可憑。

⑶由上可知,依據新竹醫院、童綜合醫院之診療、腦部

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告訴人於98年5月13日、96年6月3日均無前開函文所載之「腦部實質損傷」。

5、告訴人是否有人格改變、衝動控制改變、脾氣暴躁、認知功能下降及幻聽干擾等產生的各種功能性損傷之疑義,經查:

⑴雖據公訴人援引之新竹醫院於98年6 月12日出具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一第52頁),記載告訴人有人格改變、衝動控制改變、脾氣暴躁、認知功能下降及幻聽干擾等症狀。惟據新竹醫院於98年8 月17日出具之新醫歷字第0980005174號函覆稱:告訴人於98年6月12日及98年7月10日兩次病歷記載內容,主要為告訴人及其家屬主訴之記載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06 頁)。從而,公訴人所依憑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尚有存疑,殊難盡信。⑵告訴人於97年9月8日遭被告2 人毆打、住院診治後,

告訴人於98年2 月間仍積極向被告何昱陞催討欠款債務,經何昱陞報警處理,而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1號、重利案件處理,嗣經本院調閱該案卷之全卷(含98年度偵字第2181號偵查卷、98審竹簡字第726 號),並當庭播放、勘驗98年偵字第2181號之被告孫鶴紋警詢及偵訊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①98年3月7日警詢:錄音帶A 面(錄音長度約32分58

秒)、B 面(錄音長度約23分33秒):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惟因警員詢問之問題交錯,故造成孫鶴紋之回答與筆錄記錄順序不一致),孫鶴紋於詢問過程中,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瞭解,能針對問題應答如流,答話時(台語發音)語調平順,就警員所問之大部分問題尚能以肯定之語氣回答是否或有無,但對於部分案情細節(借款次數、時間、地點)偶有遲疑情形,偏屬不復記憶或不知路名所致,但對於東大路、經國路路名以及左右轉的方向、第一個紅綠燈右轉等供述明確,且與警員一一核對等情;且告訴人孫鶴紋「情緒穩定,亦無答非所問的情形,也沒有顯示易怒、衝動、情緒控制差的情形」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

②98年3月7日偵訊部分(錄影長度約39分):偵訊筆

錄與錄影內容相符(檢察官訊問及孫鶴紋之回答與筆錄記載順序相同),孫鶴紋於訊問過程中全程站立,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瞭解,也切中問題回答,答話時神色自若,語氣肯定並輔以手勢,於筆錄製作過程中能適時主動補充說明,並極力爭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最後還要求檢察官給予機會。其對於部分案情細節(何昱陞聯絡電話門號)雖有遲疑情形,應是不復記憶所致,言談中偶有言詞不順之處(應是不習慣以國語發音所造成),最後陳述(具保金額)亦能充分表達自己意見。且依偵查檢察官唸誦字條內容可知檢察官提示字條應是98年偵字第2181號偵查卷第45頁之字條(本院當庭提示交檢辯雙方及被告閱覽)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③98年6月4日偵訊部分(錄影長度約24分9 秒,筆錄

末段部分未有錄影畫面):偵訊筆錄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檢察官訊問及孫鶴紋之回答與筆錄記載順序相同),孫鶴紋於訊問過程中,全程站立,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瞭解,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極力為自己辯解,回答時佐以手勢。檢察官問及關於借款的細節,孫鶴紋語句有時停頓係遭檢察官追問而停頓。對於部分案情細節(如借款次數),應是不復記憶所及,惟不時表達出借款給告訴人之委屈等情;且告訴人應訊過程中,確實沒有表現出易怒或衝動、控制差的情形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背面)。

⑶再經本院多次通知告訴人到庭,終經告訴人於100年7

月12日到庭為證,經本院進行人別訊問時,告訴人僅就住址太長而表示記不得外,關於「法官問:你的出生年月日何時?」、告訴人答「64年7 月31日」、「法官問:你的身分證字號為何?」、告訴人答「Q1、5個2、451」,已足見告訴人之回應與一般人尚無異狀,甚而以「5個2」之說法,取代繁複之「22222 」之陳述,益徵被告之邏輯、歸納能力,亦無異狀。復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告訴人自上午9時40分至10時17分作證情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詢問證人年籍資料時,除地址外其餘都能確切回答,朗讀證人結文口氣自然,簽名時手勢順暢。經公訴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人眼光轉向檢察官聚焦、並直視檢察官,並能確切回答問題、口氣平順、緩慢,當回答「不記得」時,亦會輔以手勢「搖手」,回答「沒有辦法」時,會輔以「搖頭」,當回答「押著回去」、「拉回住處」時,右手會輔以手勢。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人轉向辯護人、並直視辯護人,且能確切回答問題、回答口氣平順、緩慢。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人眼光轉向法官席,亦能確切回答,口氣平順、緩慢」等情,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⑷綜上所述,既然應以臨床評估、觀察而判定告訴人有

無功能性損傷,而本院依據勘驗上開告訴人多次到庭應訊之反應、舉止,均難認告訴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有人格改變、衝動控制改變、脾氣暴躁、認知功能下降及幻聽干擾等症狀」情狀,是認該診斷證明書無足憑信,自不得憑此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認定告訴人已達上開病症,更遑論該當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結果。

6、又新竹醫院固於100年2月1日以新醫歷字第1000000603號函(見本院99易215號卷一第132頁),答覆公訴人、辯護人之函詢事項結語稱:以告訴人狀況來說,確屬難治情形等語。惟查:

⑴細譯函文之敘述內容,新竹醫院係以:雖告訴人經規

則藥物治療、精神科追蹤治療,因告訴人「仍有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需高量安眠藥物方能入眠等症狀」為由,判定告訴人之病情確屬難治情形。然而,依據上開醫學上判斷「難治」之標準,概將高血壓、胃逆流等慢性病症,或其他需定期服藥控制之文明病症,即可列屬難治之症,可見在此醫學之標準下所認定之「難治情形」,殊難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構成要件相提並論。

⑵況且,告訴人之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需高量安眠

藥物方能入眠等症狀,均非經由儀器鑑定所得結論,均屬臨床問診觀察所得,且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及98年7 月10日兩次病歷記載內容,主要為告訴人及其家屬主訴之記載等情,亦據同一函文及新竹醫院於98年8 月17日出具之新醫歷字第0980005174號函文記載明確(見本院審易245卷一第106頁)。

⑶此外,新竹醫院針對告訴人之病情先後出具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資料,在眾多之函調、函詢、函覆內容中,自難單憑新竹醫院在其中1 份函文中,依據上開醫學標準之判定「難治」情形,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構成要件。

7、另公訴人援引之童綜合醫院於100年2月7日出具之(100)童醫字第0136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固記載:右側顳頁腦軟化,即為部分腦組織壞死及功能不好,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顳頁部分所引起之症狀主要包括情緒、記憶及視野等情。惟查:

⑴另據童綜合醫院於98年7月6日出具之(98)童醫字第

0858號函文1 紙(見本院審易卷一第98頁)記載:患者於98年5 月27日來神經內科門診,由問診中得知患者曾於97年9月8日及97年10月17日兩次在署立新竹醫院因頭部外傷至挫傷性腦出血作手術治療。患者主訴在這次(98.5.27)看診前一個月始有暈眩、視力模糊及步履不穩等現象,臨床神經學檢查顯示無異常現象,當時有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根據98年6月3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顳頁有腦軟化,此應為以前腦出血及手術所留下等情。

⑵童綜合醫院於98年8月12日出具之(98)童醫字第107

7號函文1 紙(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05頁)記載:患者右側顳頁腦軟化,亦即該部分腦組織壞死,即組織部分功能不好,簡單說該部分腦軟化即先前出血造成,因此先前因腦出血及開刀所致的症狀應該都會殘留等情。

⑶由上可知,告訴人既然於97年9月8日及97年10月17日

在新竹醫院動過頭部外傷至挫傷性腦出血作手術,而童綜合醫院已在98年7月6日、98年8月12日出具之2份函文明確說明,右側顳頁腦軟化係因告訴人以前腦出血及手術所留下之後遺症,嗣以100年2月7日之(100)童醫字第0136號函文說明,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該後遺症,公訴人徒以該函文為據,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8、至公訴人援引澄清綜合醫院於98年7月21日澄高字第980310號函文1紙(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02頁),及於100年2月18日出具之澄高字第1000055號函及所附病歷、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7頁)為據,惟查:

⑴澄清綜合醫院於98年7 月21日澄高字第980310號函文

(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02 頁)固記載:「依本院神經內科於2009/6/1及2009/6/8兩次門診病歷紀錄,患者孫鶴紋頭部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並接受過顱骨手術及顱骨成型術。之後患者於本院門診診察時呈現眩暈、步態不穩、記憶力減退,併發焦慮及失眠。個人性格亦大幅改變,行為異常,治療極為困難」等情。惟據該院於100年2月18日出具之澄高字第1000055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亦記載:一、患者孫鶴紋「步態不穩」、「焦慮」這2部分在2個前提下可以客觀判斷,前提1:患者非刻意隱瞞或假裝,前提2:由資深有經驗的醫師評估;醫學儀器並不適用。二、「記憶力減退」這個部分,在患者非刻意隱瞞或假裝的前提之下,可由臨床心理測驗(非醫學儀器)判斷定。三、「暈眩」為病人主訴,無法客觀判定。四、「失眠」、「個人性格大幅改變」「行為異常」這三個部分,則僅能依據較親密之家人或朋友的觀察,無客觀之醫學儀器評估。五、但有關睡眠的部分,目前有一種「睡眠多項目檢查」可做,是藉由儀器分析,但整能分析某1個晚上的睡眠過程,無法每天紀錄(就好像是一種抽樣檢查)等情。佐以澄清綜合醫院於第2 份函文內容,除針對函詢事項予以醫學上之回覆外,甚且敘明1 段「個人對孫鶴紋先生印象深刻,他分別於98年6月1日、6月8日、7月1日由姊姊來看診,患者本人深受疾病困擾,並無造假或刻意做作跡象。姊姊因為心疼弟弟。故帶他四處求醫。在本院治療經3 次門診無明顯起色,及不再來看診,個人至今仍覺得扼腕」等感性感想。由上可知,澄清綜合醫院第1 次出具之函文,亦多數來自告訴人及其家屬主訴而記載等情,並無客觀之醫學儀器評估,且該院立場鮮明而發表感想,是認上開函文之憑信性,已生可疑。

⑵此外,觀諸澄清綜合醫院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見本

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記載內容,核與本院前開勘驗告訴人到庭應訊之反應、舉止不同。從而,本院認澄清綜合醫院第1 次出具之函文及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內容,均無足憑信。

9、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參以每家醫院之醫術不同,醫學技術日新月異,而告訴人就診醫院多次函覆內容,亦無法達成一致之共識,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2 人毆打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院殊難達到確信為重傷害之結果,從而,本院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如被告2 人成立犯罪,本院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件告訴人孫鶴紋告訴被告謝添進、何昱陞2 人共犯傷害案件,雖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7年9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121號偵查卷第35頁)

(2)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8年3月26日出具之新醫歷字第0980001733號函文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10頁)。

(3)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8年4月16日出具之新醫歷字第0980002269號函所附告訴人孫鶴紋病歷影本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41至158、160至201頁)。

(4)告訴人孫鶴紋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6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審易卷一第52頁)。

(5)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8年6月24日出具之新醫歷字第0980003964號函文1紙。(見本院審易卷一第97頁)

(6)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8年7月29日出具之新醫歷字第0980004729號函文1紙(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03頁)。

(7)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8年8月17日出具之新醫歷字第0980005174號函文1紙(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06頁)。

(8)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100年2月1日出具之新醫歷字第1000000603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