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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宇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3號、第26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宇庭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宇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詐欺案件部份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

8 月2 日以96年度聲減字15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7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蔡宇庭仍不知悔改,其與蔡承義、謝小鳳係父母子女關係,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蔡宇庭多次向蔡承義、謝小鳳索取金錢花用,若蔡承義、謝小鳳不從即出言恐嚇或辱罵等施暴行為,致蔡承義不堪其擾,經蔡承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 月11日核發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蔡宇庭對蔡承義、謝小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蔡承義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前揭暫時保護令內容於99年1 月14日送達新竹市警察局,且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廖建富於99年1 月16日17時45分於香山派出所向蔡宇庭宣讀上開保護令內容。詎蔡宇庭明知蔡承義、謝小鳳業經本院核發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仍分別基於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㈠於99年3 月9 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

里○○鄰○○路○○巷○○號蔡承義、謝小鳳居住之處所,向蔡承義、謝小鳳索取金錢花用遭拒,竟對蔡承義、謝小鳳大聲咆哮對話,並以「幹你娘」、「幹妳娘雞掰」等三字經辱罵,對蔡承義、謝小鳳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所定不得直接對蔡承義、謝小鳳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騷擾行為。

㈡於同年月23日14時30分,再次前往前揭蔡承義、謝小鳳居住

處所,向蔡承義、謝小鳳借錢花用遭拒,竟對蔡承義、謝小鳳大聲咆哮對話,並以「幹你娘」、「幹妳娘雞掰」等三字經辱罵,並以腳踹屋內桌椅,對蔡承義、謝小鳳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所定不得直接對蔡承義、謝小鳳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騷擾行為。嗣經蔡承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小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或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宇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

承義、謝小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0頁),且有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照片附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2號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本件被害人蔡承義聲請之保護令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庭於

99年3 月1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蔡宇庭對蔡承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蔡承義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並應遠離蔡承義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所至少30公尺,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於99年3 月22日寄存送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廖建富於99年3 月23日18時40分(即被告為本件事實一㈡所為犯行,經警到場處理後)在新竹市○○路○○○ 號之處所向被告蔡宇庭宣讀上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53 號卷第9 頁)。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同條第6 項:「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依此規定,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後,依法視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法院已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暫時保護令即失其效力,顯見暫時保護令之目的,是在急迫情形之下用以保護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其轉換為通常保護令後,二保護令所欲保護之法益並無二致,」,是依其立法目的觀之,應係在通常保護令核發並合法送達被告後,暫時保護令方失其效力,非指於法院製作完成通常保護令,即認暫時保護令已對被告失其效力。則本件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於99年3 月23日18時40分向被告蔡宇庭宣讀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前,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被告為本件事實一㈡犯行時,仍在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等情,堪以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蔡宇庭前往被害人蔡承義居住之處所,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幹妳娘雞掰」之三字經辱罵被害人蔡承義、謝小鳳,係違反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302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蔡宇庭對被害人蔡承義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核被告蔡宇庭前揭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蔡宇庭雖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對被害人蔡承義、

謝小鳳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蔡宇庭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宇庭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蔡承義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等規定,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且在本案前已多次違反保護令,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