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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清河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被 告 黃金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清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金火無罪。

事 實

一、曾清河自民國86年底起至94年9 月止,擔任址設新竹市○○路○○號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統領名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該委員會及社區行政業務,並對外代表統領名廈締約處理事務。其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簽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提供該社區頂樓予上開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每月向上開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2,000 元、

3 萬元及3 萬2,000 元不等之租金,自87年1 月至94年9 月止租金共計365 萬3,992 元均匯入曾清河帳戶由曾清河持有保管使用;於其擔任主委期間,管理費之收取經管委會於85年9 月15日開會決議由管理員收取,並先由管理費支應大樓支出,於黃金火受雇於統領名廈擔任管理員並負責保管管理費及對外支出期間,遇有管理費不足之情況,再由黃金火向曾清河自租金收入部分領取款項後復用以對外支出。然自87年1 月起,統領名廈對外總支出僅852 萬7,570 元,而所收取之管理費總額為639 萬3,600 元,不足213 萬3,970 元,此部分由曾清河所管理之前揭租金收入支付後,應尚有152萬22元之結餘,詎曾清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擔任主委期間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租金收入餘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於管委會主委改選交接時一併交還統領名廈管委會。嗣新任主任委員吳文池發現帳目有異,經清查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池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侵占金額為135 萬22元,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因購置發電機部分尚有25萬元未經兌現,且告訴人所主張之侵占係自87年1 月開始,原起訴書計算方式會多計算4 個月租金收入共8 萬元(即86年9 至12月部分),是以就租金收入部分減縮8 萬元,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2人涉嫌侵占金額為152 萬22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曾清河、黃金火之供述,被告2 人及被告曾清河之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 人及被告曾清河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被告曾清河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清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擔任統領名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做這份工作是義務性質,並沒有支薪,租金的部分確實是我在保管,我有寫一張總支出明細,結算結果我還多墊了很多錢,我沒有侵占的犯行云云。被告曾清河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帳冊內並無93年度之電費支出憑證,然電費部分確實係由曾清河所管理之租金支付,既有缺漏,又如何遽認曾清河有何侵占之事實及侵占之金額,況曾清河、黃金火學歷僅國小,且年紀均大,渠等應係在製作相關單據或記帳時有所疏失,本件僅係單純民事糾紛,與刑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有間。惟查:

(一)被告曾清河於86年底至94年9 月止,係擔任統領名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曾清河於86年底至94年9 月為止,係擔任統領名廈之主任委員一節,已據被告曾清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並經同案被告黃金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清河是統領名廈管委會的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及經證人林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買房子之後,好像有一任主委,做沒多久就換曾清河當主委了,我記憶中的主委就是曾清河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並有85年9 月15日統領名廈開會會議記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3頁反面),依該會議記錄觀之,主任委員部分確實係記載被告曾清河無訛,綜上,堪認被告曾清河於上開時間確實係擔任統領名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甚明。

(二)被告曾清河自87年1 月起,代表統領名廈與中華電信等簽立租賃契約,所有租金均匯入被告曾清河個人帳戶,被告曾清河並管理、使用總額為365 萬3,992 元之租金:被告曾清河於前揭擔任主委期間,曾代表統領名廈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並自87年起收取並保管、使用365 萬3,992 元之租金一節,已經被告曾清河與告訴人吳文池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對帳後確認無訛,有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716 號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93 號卷第10頁),且據被告曾清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8頁、300 頁反面),被告曾清河並自承:租金費用都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

6 頁),並有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1 份及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93 號卷第77至86頁),觀諸前揭租賃契約所載,支付款項部分確實係以被告曾清河為受款人,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曾清河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自87年起至94年9 月間,管理費之總收入為639 萬3,600 元,且管理費不足支應統領名廈費用時,即先由同案被告黃金火向被告曾清河自租金收入部分請款後,同案被告黃金火再對外支出,而自87年迄至94年9 月,統領名廈管委會總支出為852 萬7,570元(依卷附之收支憑證,統領名廈上開期間支出為822 萬4,671 元,惟此部分需扣除如附表所示之25萬2,70 1元之單據,即同案被告黃金火所負責收取之管理費不足支應對外支出時,內部向曾清河自租金部分請款之部分,因非統領名廈實際對外支出之憑證,故不列入統領名廈之對外總支出,此部分予以扣除後,另再加計購置發電機已兌現之

55 萬5,600元,即為對外總支出),不足之款項僅為213萬3,970 元,由前開365 萬3,992 元租金扣除之應結餘15

2 萬22元:

1、被告曾清河對於擔任主委期間,自87年起管理費收入及依告訴人吳文池所提之單據計算之支出(不含發電機)部分分別為639 萬3,600 元及822 萬4,671 元一情,業與告訴人吳文池於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716 號審理時,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火就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之所有帳冊資料暨收入統一表核對無誤,有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71

6 號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93 號卷第1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所提的帳冊資料收據,在民事庭曾經對過2 個多小時的帳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93 號卷第105 頁),被告曾清河對於發電機部分僅實際支出55萬5,600 元已供承在卷,被告曾清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告訴人吳文池所提之支出憑證所計算之支出總和及發電機之支出部分均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頁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吳文池所提之支出統計表1-13冊及各帳冊支出之細項整理暨收支憑證1 本(內含13冊)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93 號卷第17至36頁反面,他字卷證物卷),此部分金額均足堪認定。

2、而管理費收入倘若不足支應統領名廈清潔費等支出,係先由同案被告黃金火內部向被告曾清河自租金部分請款再對外支出,而實際上係自租金收入部分所支付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現金我收來後有一些固定的水電費用我就直接去繳納,每月現金不夠支付我都還要另外去跟曾清河拿,好像就是用基地臺的租金支付等語(見他字第293 號卷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些電梯保養費、垃圾費及清潔費、薪水等都是我這邊在繳的,管理費不足時,我就會跟曾清河拿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反面、188 頁),足認前揭期間管理費不足支應統領名廈費用時,始由被告曾清河所管理之租金收入支出。另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之帳冊單據中,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並非統領名廈管委會對外直接支出之單據,而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火於所負責之管理費無法支應時,內部向被告曾清河自租金部分請款,所開立予被告曾清河之單據一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些電梯保養費、垃圾費等都是我繳的,「管理費不足」只是我跟曾清河拿錢的名稱而已,沒有名稱他不給錢,所以管理費不足的時候我就會跟曾清河拿錢(見本院易字卷第188 頁),管理費不足申請來的錢會拿去繳薪資、清潔費,都是薪資比較多,薪資確實已經另外有收據,之所以另外寫一張「管理費不足」的單據,是因為我要跟曾清河請錢,要一張收據給他,不然他不給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0 頁反面),並證稱:錢已經付出去,但是沒有取得收據或是沒有保存好或沒有寫詳細的情形只有1 、2 次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2 頁反面),且支出憑證中確實已經有關於清潔費、電梯維修費及薪資等對外支出憑證在卷,從而,附表所示單據應僅係被告曾清河、證人即同案黃金火因分別管理租金、管理費之使用,因管理費無法支應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火向被告曾清河內部請款之依據,自不得作為統領名廈對外支出之憑證,此部分費用自應就所有單據加計後之總支出內予以扣除。綜上可知,自87年迄至94年9月,統領名廈管委會對外總支出為852 萬7,570 元,不足之款項僅為213 萬3,970 元,則被告曾清河所管理之租金收入迄至94年9 月應有152 萬22元之結餘一情堪可認定。

(四)被告曾清河確實收取並保管上開租金收入,惟無法就應結餘部分提出任何支出證明:

被告曾清河之辯護人雖於辯護狀中就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之收支表予以標示被告曾清河所支出之部分,總額達259萬4,036 元,然大樓之管理員薪資、清潔費等原則上均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火等及其他管理員所收取之管理費支付,僅不足時始向被告曾清河請款一節,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被告曾清河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部分支出確實均係有其所管理之租金收入支付,亦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8 頁),則被告曾清河既無法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所述,管理費不足支付之款項僅足認定為213 萬3,970 元。被告曾清河雖一再辯稱其所管理之租金收入均全部用於統領名廈之相關費用,其尚有墊付部分款項云云,然查,其既自承租金收入係匯入自己之帳戶,本件自告訴人吳文池提起告訴迄今,已有近3 年之時間,既然相關款項係匯入被告曾清河之個人帳戶,倘若其確實有相對應之支出,應有充足之時間彙整帳戶交易明細,進而回想或據以確認支出之項目或可能之方向,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曾清河均未就此部分予以敘明,倘若其所述為真,何以無法積極就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提出並說明。且被告曾清河自承其為多間公司負責人,亦為文教基金會創辦人,尚有設立學校(見本院易字卷第305 頁反面、306 頁),足認被告曾清河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工作經歷之人,且其既為多間公司負責人,管理公司尚非易事,為能維持公司營運、獲取利潤,對於整體資金流動、運用自須相當明瞭,足認被告曾清河對於金錢之使用應具有相當概念,則其既然負責管理前揭租金收入,152 萬元非小數目,倘若此部分確實用於統領名廈公共支出,其又豈有可能就款項之運用全然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憑證,此顯然有違常情。則本件租金款項最後既係進入被告曾清河個人帳戶,其即負有說明相關款項流向、用途之義務,被告曾清河既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辯護人雖另以此應為同案被告黃金火作帳之疏失或漏載,不足以以其所記帳之內容作為對被告曾清河不利之依據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火沒有取得收據或是沒有保存好或沒有寫詳細的情形只有1 、2 次之情形已據其證述如前,則縱使同案被告黃金火有疏漏,次數亦僅1 、2 次,惟被告曾清河未交接之結餘高達152 萬22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曾清河認定之依據。另被告曾清河雖提出1紙統領名廈87年度至94年度針對13樓出租基地台租金收入、支出總表(見他字第293 號卷第49頁),然此部分僅有單純金額記載,並無任何單據以為佐證,此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曾清河認定之依據。

(五)至辯護人所於書狀中主張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之單據(被證二),係被告曾清河結算後交接予告訴人吳文池,告訴人吳文池所開立之收據,依單據上所載,顯然租金部分支出大於收入等語(書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其中被證一部分應係被證二之誤載)。然該紙由陳木田所簽收之單據,僅係被告曾清河自行記載之金額,僅係交由證人陳木田轉交予告訴人吳文池一情,已據被告曾清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陳木田來做的時候,剛好吳文池交接,然後陳木田值班,我就拿被證二的資料給陳木田簽名蓋章,然後請他轉交給吳文池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反面),從而,該張單據僅係被告曾清河自行紀錄之金額,證人陳木田簽名及蓋章之舉僅單純表示簽收、已收受之意涵,此單據並非告訴人吳文池所出具之收據,辯護人顯有誤認。從而,此單據上之金額既僅係被告曾清河自行記載之數額,被告曾清河既無法提出具體憑證以證明其所記載之金額為真實,自難僅憑被告曾清河自行記載之金額作為認定租金收入部分實際支出數額之依據。況證人陳木田於統領名廈擔任管理員之時間係93年至95年間,距離被告曾清河開始收取並管理使用租金之87年1 月已有6 年之久,其於87年至92年間既尚未任職於統領名廈,尚無法就該期間內基地台租金收入之使用狀況為任何證明,自屬當然。

(六)綜上,被告曾清河案發當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管理之租金依上開說明應尚有152 萬22元之結餘,然此部分被告曾清河完全無法交代用途,亦無法提出單據,其於卸任主任委員一職時並未交付此部分款項,且一再辯稱均用以支出,顯然已侵占入己,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曾清河前揭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基地台租金餘額152 萬22元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曾清河之辯護人雖質疑帳冊內並無統領名廈93年度電費之支出憑證,然查,卷內確實有統領名廈93年共6 期(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之電費收據資料,有前揭支出憑證1 本中之電費收據資料6 紙在卷可參(見證物卷第240 至244 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曾清河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一)被告曾清河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中之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曾清河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二)核被告曾清河利用擔任統領名廈主任委員,管理基地台租金收入之機會,侵占所管理之統領名廈租金收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清河有多次侵占行為,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曾清河於主委一職交接時,並未將所保管之租金餘款交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曾清河之認定。從而,本件認定被告曾清河所為應僅有1 次侵占行為,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清河擔任統領名廈主任委員,管理統領名廈基地台租金收入,竟不思為統領名廈利益使用及管理該筆款項,反利用職務上保管基地台租金之機會,侵占應交接之款項達152 萬22元,有損於統領名廈住戶之權益,且衡酌被告曾清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雖僅國小肄業,然尚有擔任多間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曾清河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清河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分別於95年7 月1 日、98年9 月1 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曾清河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曾清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曾清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統領名廈管委會於89年間聘僱被告黃金火,自89年起至擔任社區管理員一職,負有管理、警戒統領名廈社區之保全事務,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代收社區雜項收入並製作財務報表等職責,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黃金火竟與擔任主委之被告曾清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清河指示被告黃金火於上揭期間,連續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639 萬3,600 元。再指示被告黃金火制作支出憑單,自89年3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止,利用每月向該社區代收管理費之機會,未將該社區收支情形確實列帳,而以不實「管理費不足」項目之方式制作支出單據,連續浮報如附表(業經公訴人於100 年2 月21日以100 年蒞字第

436 號補充理由書就誤載之處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所示之支出,共計25萬2,701 元,致生損害於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被告黃金火即與被告曾清河共同將租金收入加計管理費收入,扣除總支出822 萬4,671 元,再加上浮報支出25萬2,70

1 元部分之152 萬22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金火、曾清河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金火另涉嫌與被告曾清河共同侵占前揭152萬22元,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倘欲認為被告構成侵占罪,檢察官首須舉證證明被告將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倘檢察官無法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終局占為己有,自不得僅因被告之抗辯不實在,即逕認為被告觸犯侵占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清河、黃金火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清河、黃金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吳文池之指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2 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4號卷1 宗及告訴人吳文池所提之支付憑單影本1 本(含13冊)等為據,並主張統領名廈之管理員並無加班之情形,豈能額外領取加班費,且帳冊內均已經有關於各月薪資領取之單據,何以需再以管理費不足之名目發給管理員薪水,此部分顯然係偽造相關單據而將款項加以侵占等語。訊據被告曾清河、黃金火固不爭執統領名廈管理費於此期間內收入約639 萬3,600 元,總支出部分約僅878 萬271元等事實,被告黃金火並自承確實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用以支應管理員薪資、清潔費等雜費,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之管理費不足之單據確實係其所製作,惟其2 人就公訴人所指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曾清河辯稱:黃金火收取管理費是依照85年管委會會議通過,是大家同意的,不是我指示黃金火收取,而且我只負責管理租金部分,另外管理費收取、支付及憑證製作我都沒有參與,那是他們管理員自己處理的等語;被告黃金火則辯稱:那些管理費不足的單據,確實是因為我所收到的管理費不夠支付統領名廈的相關費用,所以我才填載管理費不足的單據,是要向曾清河請款,用以支付相關管理員薪資、清潔費、雜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金火確實於上開期間有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負責製作相關單據憑證,公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不足等項目之單據,係由被告黃金火填載後向被告曾清河支領等情,已據被告黃金火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他字第293 號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187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清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並有前揭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之支出憑證1 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金火係依據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85年會議記錄中所載由各管理員收取款項之規定而處理管理費事項,非受被告曾清河指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清河就管理費之收取及相關單據之製作有何具體之參與或指示:

統領名廈之管理費收取,係經由管委會會議通過始決定一情,已據被告曾清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8頁反面),而85年9 月15日統領名廈開會時所討論之內容確實包含:「提議會員出租之管理費由管理員3個管理員收齊後整理並負責整個統領的管理與支付及清潔之事務安全管理」,有該會議記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3頁反面),且該次會議作成之時間尚且在被告黃金火到任前,與會者除主席即被告曾清河外,並有證人林淑靜、告訴人吳文池,案外人陳添進、邱美燕、陳碧鶯等人,會議記錄係由證人林淑靜依開會情況所製作,亦經證人林淑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反面,175 頁反面),堪認該份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內容應為真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由當班的管理員來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住戶看到我貼公告後,就會交給當班的管理員,誰收的錢就簽自己的名字(見本院易字卷第186 頁反面),我收了錢之後不會交給曾清河,他沒有管,我從劉先生那邊接手之後,就開始作帳,曾清河沒有指示我如何作帳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至187 頁反面),證人陳清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管理員收的管理費,曾清河沒有來過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 頁反面),證人陳木田亦證稱:我當班的時候,曾清河沒有來管理室找過我,也沒有指示我要怎麼收錢、用錢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

0 頁),應足認被告黃金火並非係受被告曾清河指示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製作相關憑證一情甚明,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據。

三、被告曾清河、黃金火既係個別管理租金及管理費,依前揭所述,統領名廈管理費收入為639 萬3,600 元,對外總支出為

852 萬7,570 元,不足之款項僅為不足213 萬3970元,確實有管理費收入不足支應統領名廈相關支出之情況,被告黃金火辯稱附表所示之單據係因自己負責之管理費不足支出,而以該單據作為內部向被告曾清河請款後再對外支付亦不無可能:

統領名廈之管理費及租金收入部分,確實係由被告黃金火、曾清河所分別管理使用,被告黃金火所負責之管理費部分需支付統領名廈電梯維修、清潔、薪資等相關費用,並非係由同一人彙整後支應所有支出一情,已分別據被告黃金火於偵查中供稱:我擔任統領名廈管理員時有負責收管理費、記帳及支出所需款項,收來的錢要支付電梯保養費、管理員薪資及其他清潔費維修費等,基地台的租金都是主委在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93 號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了管理費之後不會交給曾清河,他都沒有管,每個月管理費收取的金額差不多又4 、5 萬元,或5 萬多元,要拿來繳電梯保養費、電話費及買一些有的沒的,管理費光發薪水就不夠了,所以每個月的管理費都不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87 頁)被告曾清河於偵查中供稱: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後,由管理員依社區支出支付各筆款項,記帳、支出都是黃金火在處理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93 號卷第45頁),又統領名廈於87年至94年間之管理費收入僅為639 萬3,600 元,對外之實際支出則為852 萬7,570 元,均已如前述,倘若僅以管理費收入支應大部分統領名廈之支出,確實有達213 萬3970元之不足,則被告黃金火既與被告曾清河分別管領管理費、租金收入,則被告黃金火以附表所示之單據作為內部向被告曾清河自租金收入部分請款後再對外支出,亦非無可能。復觀諸告訴人吳文池所提出之支出憑證1 本中,確實有實際支出清潔費、電梯維修費及薪資之單據,卷內亦查無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黃金火向被告曾清河所請領之款項係遭被告黃金火另行挪用、易持有為所有,而非用以支付統領名廈相關費用,自難僅憑被告黃金火所填載之單據僅簡略記載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不足」等項目,遽認被告黃金火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公訴人雖一再以此重複作帳方式質疑被告黃金火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查被告黃金火並非專業之會計師、稅務士等記帳人員,其智識程度亦僅國小肄業,已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6 頁反面),則縱使係一智識程度較高之青壯年人,對於專業記帳方式尚且未必清楚明瞭,遑論被告黃金火僅係一22年次之長者,智識程度不僅較低,所擔任者亦僅係一般管理員工作,依前所述,統領名廈於85年管委會開會時,既然決議任由管理員自行收取管理費,斯時告訴人吳文池並有出席參與,期間不僅住戶或管委會成員均未曾積極主動定期查核相關收支情況,其等既然放任由非專業且智識程度較低之管理員負責統領名廈管理費之收支,又豈能於相隔約10年後,再以標準記帳方式審核被告黃金火所製作之帳冊資料後,指摘記載簡略或認單據項目有疑義而逕認其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此實不足為據。

四、又告訴人吳文池雖提出其私下與證人陳木田之對話錄音,然證人陳木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時,均未就被告曾清河、黃金火是否有具體侵占犯行為任何陳述,甚至於交互詰問一開始對於相關時間、交付所收取管理費對象等均有所混淆(見本院易字卷第156 頁反面至158 頁),此私下所錄製之錄音,尚無法判斷斯時證人陳木田陳述時之精神狀況、是否為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陳述,是否瞭解對方詢問意涵後始加以應答,自無法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曾清河、黃金火認定之依據。

五、則被告曾清河既未曾指示被告黃金火收取管理費及製作相關憑證,且依上開所述,亦難僅憑被告黃金火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單據遽認其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且渠等既分別管理租金及管理費收入,租金部分甚至係直接匯入被告曾清河帳戶內,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曾清河與被告黃金火上開侵占152 萬22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曾清河另涉犯公訴人所指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難認被告黃金火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

六、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質疑被告黃金火怎可領取除本薪1 萬8,000 元以外之加班費部分,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人吳文池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有關於薪資部分原先是主張超過5萬4,000 元部分不實,現就侵占數額部分,減縮至針對管理費不足項目部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340號卷第10頁)。況被告黃金火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進統領名廈時,有一位劉翰忠(音譯)請我來的,他是領班,劉先生沒做的時候,曾清河拜託我做,領班可以多領5,000 元,這是照劉先生當領班那時就留下來的,其中3,000 元我會拿來買文具、茶葉、衛生紙、電燈燈管等,這個帳我是照劉先生方式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 頁反面),復觀諸卷附支出憑證第91頁之統領名廈87年2 月管理員薪資簽收單(見證物卷第91頁),確實有1 位名為「劉應鐘」之人,其名字雖與被告黃金火所稱有些許出入,然被告黃金火年事已高,且於本院審理時說話確有有時較為含糊之情況,是否記憶有誤或口誤亦不無可能,況該名為「劉應鐘」之人當時所領取之薪資,金額欄位確實填載2 萬元,相較於其他2 位管理員多出2,000 元之費用,下尚有一空白欄位填載3,000 元,總領取薪資為2 萬3,000 元,核與被告黃金火所述有一位當領班的劉先生有多領取5,000 元之費用相符,另一份3 月份之薪資表(見證物卷第87頁),經辦人及會計欄位均蓋有「劉應鐘」之章,足認當時案外人「劉應鐘」確實係擔任所謂領班即負責管理費收支之人,且薪資簽收單中被告黃金火及另一名案外人劉清福確實僅領取1 萬8,000 元之薪資,案外人「劉應鐘」則又係領取2 萬3,000 元之薪資,益徵被告黃金火所稱其負責管理帳務是領班,其僅係依照前一位劉姓領班之作法領取額外5,000 元之費用一情所言非虛。則既然在統領名廈管委會85年決議由管理員收取管理費並負責相關支出後之87年間,在被告黃金火負責收取管理費工作前,確實有一位劉姓管理員在負責帳務工作時額外領取5,000 元之費用,管委會均未加以聞問,又豈可在被告黃金火接手此份工作而延續前手之作法時,遽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被告黃金火既僅係參照前手作法接手工作,自難謂被告黃金火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清河、黃金火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對於公訴人所舉被告2 人涉嫌此部分罪嫌之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曾清河、黃金火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證明被告黃金火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應就被告黃金火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被告曾清河部分,因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行為時間係於87年至94年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爰就被告曾清河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 期 │浮報項目 │金額(元)│ 卷 證 索 引 │├──┼─────┼─────┼─────┼───────┤│ 1 │94年5 月31│管理費不足│2萬 │證物卷第30頁 ││ │日 │ │ │ │├──┼─────┼─────┼─────┼───────┤│ 2 │94年8月31 │管理費不足│3萬4,399 │證物卷第57頁 ││ │日 │ │ │ │├──┼─────┼─────┼─────┼───────┤│ 3 │91年12月31│管理費不足│3萬8,663 │證物卷第134頁 ││ │日 │ │ │ │├──┼─────┼─────┼─────┼───────┤│ 4 │90年1 月12│管理費不足│2萬4,000 │證物卷第141頁 ││ │日 │ │ │ │├──┼─────┼─────┼─────┼───────┤│ 5 │92年12月某│管理費不足│1萬1,000 │證物卷第215頁 ││ │日 │ │ │ │├──┼─────┼─────┼─────┼───────┤│ 6 │93年3 月9 │管理費不足│1萬 │證物卷第220頁 ││ │日 │ │ │ │├──┼─────┼─────┼─────┼───────┤│ 7 │93年4月27 │管理費不足│1萬 │證物卷第221頁 ││ │日 │ │ │ │├──┼─────┼─────┼─────┼───────┤│ 8 │93年8月27 │管理費不足│1萬5,000 │證物卷第226頁 ││ │日 │ │ │ │├──┼─────┼─────┼─────┼───────┤│ 9 │93年10月27│管理費不足│2萬 │證物卷第233頁 ││ │日 │ │ │ │├──┼─────┼─────┼─────┼───────┤│ 10 │93年12月31│管理費不足│1萬9,169 │證物卷第239頁 ││ │日 │ │ │ │├──┼─────┼─────┼─────┼───────┤│ 11 │92年6 月30│管理費工資│2萬 │證物卷第514頁 ││ │日 │ │ │ │├──┼─────┼─────┼─────┼───────┤│ 12 │92年9 月30│管理費不足│2萬400 │證物卷第516頁 ││ │日 │ │ │ │├──┼─────┼─────┼─────┼───────┤│ 13 │92年9 月30│管理費不足│1萬70 │證物卷第517頁 ││ │日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