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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年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黃振洋律師被 告 楊金龍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等2 人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17號、98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年、楊金龍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景年自民國92年9 月27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之院長,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之授權規定,綜理該醫院之全院院務;楊金龍自88年3 月28日起至95年7 月15日止擔任該醫院之人事室主任,職掌「新竹醫院」所有員工之人事異動、銓敘、任免、考核、獎懲、福利、待遇等相關人事業務,2 人均受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委任,處理「新竹醫院」之相關業務。

二、被告張景年、楊金龍均明知以「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進用之楊新偉,僅具有私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學歷,且未具有公務人員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㈠依法考試及格。㈡依法銓敘合格。㈢依法升等合格。」同法第2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

9 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代理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第5 點規定「各機關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以委任非主管職務或雇員,其需人代理期間在1 個月以上,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者為限。」,因此,專科畢業職等之約用人員楊新偉,不得擔任正式編制內之公務人員職務或編制內之主管職務,亦不得支領大學職等之俸點、本薪或主管加給,被告張景年竟基於圖利楊新偉薪資所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被告楊金龍則遵於機關首長即「新竹醫院」院長之指示,基於幫助被告張景年圖利楊新偉之犯意,未經法定職務派代之「代理」或「職務代理」之程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被告張景年於93年3 月19日書寫「人事主任楊主任:資訊室

紀主任商調,自0 月00日生效,自商調日起資訊室楊新偉先生代理主任(薪水調為43000/m )」之便箋,指示被告楊金龍交由不知情人事承辦人員劉紹美,以函發布約用人員楊新偉代理資訊室主任之人事命令,並由被告張景年於93年3 月26日核准,逕行進用無公務人員資格之楊新偉自93年4 月1日起代理「新竹醫院」編制內之資訊室主任職務,每月支領新臺幣(下同)本薪3 萬9920元、獎勵金3550元之超額薪俸(依93年1 月1 日楊新偉簽訂勞動契約,本薪應為3 萬2830元、獎勵金應為0 元)。

㈡被告張景年亦明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24條、第24

條之1 規定,任用職務為機關一等級主管者,應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先行令派,並依法銓敘審定。竟利用職務之機會,於93年6 月24日以函發佈任用楊新偉擔任「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之人事命令,而規避前開法令規定。並於同年11月8 日親筆書寫「鐘、施副院長:資訊室楊主任雖為約聘僱人員,但上任後努力提昇本院資訊支各項建設及水準。自本年七月份始增加其主管加給,每月6340元整。」之便箋,指示人事室主任被告楊金龍核定楊新偉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月支領中央政府總預算中組織編制內法定預算之主管職務加級6340元(94年4 月起又調整為6540元)。㈢被告張景年、楊金龍復明知楊新偉未具備大學畢業以上之資

格,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所定頒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第5 點規定「各類約用人員進用之職稱、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如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薪點、薪資及業務獎勵金基準表」之「行政類五等約用中級專員」,需具備「大學以上畢業,有1 年相當層級之醫院實務」資格,竟指示不知情人事承辦人員劉紹美自94年4 月1 日起,於「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薪點、薪資及業務獎勵金基準表」實施約用人員薪資新制時,以研究所學歷核定楊新偉之薪資職等為「俸級5 等3 級」本薪2 萬1000元及「技術加級」8000元(參照94年4 月其他員工楊智寧薪資,原職等等級「4 等3 級」之本薪為2 萬300 元,應領「技術加給」僅6000元);又於94年7 月起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再修正之「行政院衛生署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第3 點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表,核定未具「大學以上畢業,有相關工作專長1 年以上工作經驗」資格之楊新偉職等俸級為「5 等5 級」本薪2 萬1700元(參照94年4月楊新偉薪資,正確職等應為「5 等3 級」,本薪2 萬1000元)。

㈣被告張景年另明知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 月1 日修訂「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

「各醫院約用人員,不得擔任醫院編制表所定之主管職務。」及行政衛生署於94年6 月20日以衛署醫管字第0942900839號函頒「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表」規定:待遇採「面議」方式者,限於「不分等約用高階醫管師」、「行政類六等約用高級資訊資」,其資格為「大學以上畢業,有2 年相當層級之醫院實務經驗者」。竟仍指示不知情人事主任鄧秀菊將不符合資格之楊新偉薪資採用「面議」方式,由不知情人事承辦人員劉紹美於96年1 月

5 日擬具:「資訊主任在正式人員尚未遞補前暫由楊新偉負責,建議如下:㈠該職位設定為6 等面議方式。㈡楊員係交通大學電資學院研究所畢業,薪資擬改由面試方式辦理。㈢獎勵金比照正式編制一級主管以不超過90點發給。㈣職章等不以主任稱呼,改以專員、組長或其他相當稱謂。」之簽呈,使楊新偉自96年1 月起,每月支領中央政府總預算下「新竹醫院」醫療藥品作業基金撥付之本薪2 萬9000元、技術加級1 萬2000元(楊新偉原職等應為「5 等5 級」,本薪2 萬1700 元、技術加給8000 元)。

㈤以上被告張景年、楊金龍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以前

述方式共計溢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本薪18萬738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298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同意更正,本院卷2 頁7)、主管加級15萬6360元、技術加級10萬2000元、預支獎勵金4 萬2600元,總計48萬8340元(起訴書誤載為56萬3940元,應予更正)薪資費用予楊新偉,致生損害於新竹醫院。

㈥因認被告張景年係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

楊金龍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42 條第1 項幫助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等2 人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等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應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明知自己違背任務,客觀上則需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此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能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明知自己係違背任務,或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亦無因此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無法以背信罪相繩。

肆、本案前提事實:

一、被告張景年自92年9 月2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擔任新竹醫院之院長,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之授權規定,綜理該醫院之全院院務,係受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委任,處理新竹醫院相關業務之人,此為被告張景年所不爭執(偵查卷1 頁157 ),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表、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行政院衛生署派令在卷可稽(偵查卷1 頁195 、頁249、偵查卷3 頁736 以下)。

二、被告楊金龍自88年3 月28日起至95年7 月15日止擔任該醫院之人事室主任,職掌「新竹醫院」所有員工之人事異動、銓敘、任免、考核、獎懲、福利、待遇等相關人事業務,係受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委任,處理新竹醫院相關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楊金龍所不爭執(偵查卷1 頁262 ),且有行政院衛生署人事室派令(偵查卷3 頁769 以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在卷可稽。

三、行政院衛生署所轄各公立醫院「約用人員」之僱用、管理沿革:

㈠緣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於80年左右,在前臺灣省省立醫院

時期,即因配合政府人事精簡政策,不但正式編制員額被凍結,連原尚得以約聘、僱方式進用之人力,亦一併凍結,然醫療係人力密集之服務業,為提供民眾優質之醫療服務,各級醫院遂依各醫院之醫療藥品作業基金,以私人僱傭契約之方式,進用約用人員以辦理醫療技術及醫務行政工作,以因應編制出缺及業務量增加之需。因此,公立醫院之員工,有⒈依起訴書所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之資格(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任用之編制內公務人員。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聘用人員,或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此2 者均為政府機關於編制人員外之特定用人制度,機關欲依此聘僱人員,依規定均需列冊送銓敘部審查或登記備查)。⒊約用人員:各級醫院依各醫院基金以私人僱傭契約方式聘僱,權利、義務、報酬、福利於契約內訂明,不得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撫卹法、保險法(按:94年7 月1 日以後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參照上開各該法令(偵查卷1 頁17、18、241 、246 )、新竹醫院人事室所製作之說明表(偵查卷1 頁71)、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2月24日局給字第0980004102號函(偵查卷1 頁225 )、行政院衛生署99年5 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0990042014號函(見問題一之答覆,本院卷1 頁82)、楊新偉約用人員契約(偵查卷1 頁32、33)、楊新偉暨院內其他約用人員楊智寧等人、僱用人員張信雄等人僱傭契約資料(偵查卷3 頁776 以下),證人即當時新竹醫院人事室專辦約用人員業務之劉紹美、被告楊金龍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說明(本院卷2 頁96、頁128背面以下)可以得知。

㈡迄93年初各級醫院僱用之約用人員已達約4000人,此前各醫

院對約用人員之管理、敘薪、考核均由各醫院自行訂定。行政院衛生署有感於這類人員不斷增加(迄99年間已達7000人)須有一原則性之管理要點,遂於93年2 月24日訂定「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其中第3 點規定:各類約用人員進用之職稱、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如該要點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表」,第5 點規定:各類約用人員之分等、分級及薪點、薪資及業務獎金基準如該要點附表二「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薪點、薪資及業務獎金基準表」),供各級醫院作為僱用、管理約用人員之參考。嗣後為因應各醫院實際用人環境、市場薪資行情等因素,再經歷93年7 月7日、93年7 月13日、93年7 月23日、93年8 月13日、94年5月30日、94年6 月20日、96年1 月16日等7 次修訂(96年1月16日該次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而函訂要點前各醫院原有約用人員人數眾多,且均已簽訂契約及自訂管理要點及敘薪方式,再加上各醫院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一,致有同樣之工作項目,待遇高低差異等因素,故行政院衛生署當時未明訂各醫院之新舊制轉換方式、轉換日期,賦予各醫院自行研擬並與約用人員妥為說明溝通以取得共識,以免影響原有約用人員之士氣,以上各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5 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0990042014號函暨上開要點之各次修正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1 頁82問題一之函覆意見、本院卷1 頁85以下、偵查卷1 頁124-142 、偵查卷1 頁197-216 ,其他卷內多處亦有上開函令,爰不贅載;另偵查卷1 頁196 有各次修正簡要表)。

四、楊新偉學歷係大華工商專科學校電機工程科畢業,緣92年2月間新竹醫院資訊室技術員陳豪宏請辭,新竹醫院資訊室於

92 年2月21日上簽請求聘用楊新偉接任,經會由人事室主任即被告楊金龍、會計室主任陳玉英等經辦人員蓋章後,呈由秘書、副院長蓋章後轉呈當時之院長簡聰健批准,楊新偉遂於92年2 月24日與新竹醫院簽訂「新竹醫院臨時僱用人員契約書」,僱用期間至92年12月31日,月支32830 元,辦理新竹醫院資訊相關工作。嗣於93年1 月1 日與新竹醫院續約簽訂「公立醫療機構運用醫療作業基金進用醫務人員契約書」,期間一年(按:此時新竹醫院院長方為被告張景年),工作報酬月支32830 元。期滿新竹醫院於94年1 月1 日繼續與楊新偉簽訂上開契約,期間半年,月支39920 元,於94年4月1 日因應約用人員薪資轉換新制,加註有「94年4 月1 日起支薪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約用人員薪點、薪資及業務獎金支給標準」;嗣於94年7 月1 日雙方重新訂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工作報酬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有上開各該僱用契約、約用高級資訊師楊新偉薪資冊、新竹醫院資訊室92年2 月21日簽呈、楊新偉學士學位證書、就職通知單、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偵查卷1 頁30-33 、49-50 、偵查卷3 頁81

0 以下)。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2 人均堅詞否認涉犯背信罪,答辯如下:㈠被告張景年及辯護人辯稱:伊係醫師背景出身,綜理院務,

對於起訴書所載相關人事法規並不了解,約用人員在各省立醫院員工所占的比例很高,各醫院也有約用人員擔任主管職務之例子,因此伊不知約用人員不能代理或擔任資訊室主任職務,嗣後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 月16日才修改相關規定,明文規定約用人員不能擔任編制內主管職務。又93年年初新竹醫院資訊室紀桂銓主任商調,楊新偉技術員亦欲辭職,伊召集相關主管討論,經與會者討論認為楊新偉平日表現良好,均同意拔擢楊新偉代理主任職務,伊方才任用楊新偉為資訊室主任,席間亦無任何主管表示有法律適用的疑義,因此伊並無故意違背法令之犯意,且伊係出於為新竹醫院拔擢人才改善資訊系統之動機,並無背信犯意。又楊新偉上任後表現良好,積極任事,順利推動新竹醫院許多資訊系統業務,贏得多項創新榮譽,客觀上亦無生損害於新竹醫院等語。

㈡被告楊金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載相關人事法規,係

正式編制內之公務人員方有適用餘地,楊新偉係約用人員,係運用院內醫療作業基金所僱用,並沒有適用上開法令;編制內之公務人員才需要報請銓敘部發布人事派令,新竹醫院請楊新偉擔任資訊室主任,係基於私法僱傭契約聘僱後所為之任務派任,並沒有報請銓敘部依公文程式條例派任,並沒有讓楊新偉成為正式編制內之公務人員,楊新偉亦沒有因此享有公務人員保險、福利,因此,被告張景年當初派任楊新偉代理(擔任)資訊室主任,伊及院內人士均不覺得有違法之處,伊人事室因此方依院長指示進行後續核派、敘薪事宜,主觀上均無背信犯意;又偵查期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等機關,各機關亦不認為新竹醫院違法;又當時政府政策均係刪減或不補編制人員,醫院只好運用醫院自己的發展基金聘僱約用人員補足人力,以提高營運績效及節省人力成本,事後發現楊新偉擔任資訊室主任,比起編制人員擔任的話,4 年內節省200 多萬元薪資或獎勵,且楊新偉勇於任事表現良好,贏得院內同仁好評,亦無損害新竹醫院之財產或利益等語。

二、經查:㈠93年3 月間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紀桂銓商調他機關,被告張

景年曾於93年3 月19日書寫「人事主任楊主任:資訊室紀主任商調,自0 月00日生效,自商調日起資訊室楊新偉先生代理主任(薪水調為43000/m )。另上網徵求另聘一名約聘僱資訊人員(月薪32000/m )。會鍾、施副院長。」之便箋,指示被告楊金龍辦理,被告楊金龍再交由人事室承辦人員劉紹美辦理,新竹醫院遂於93年3 月29日以新醫人字第0930002066號函知楊新偉及資訊室、會計室、出納室、政風室、人事室,公告楊新偉自93年4 月1 日起即代理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職務,楊新偉並開始每月支領本薪3 萬9920元、獎勵金3550元之薪俸,雖有被告張景年書寫之上開便箋、新竹醫院上開函文、楊新偉薪資明細一覽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93 年4月起至97年12月止薪資明細表、僱用人員預支獎勵金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1 頁51正反面、頁284 以下、偵查卷2 頁629 以下、偵查卷3 頁816 以下)。

㈡嗣新竹醫院於93年6 月24日函知楊新偉及各科室,核派楊新

偉自93年7 月1 日起為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嗣被告張景年並於同年11月8 日書寫:「鐘、施副院長:資訊室楊主任雖為約聘僱人員,但上任後努力提昇本院資訊支各項建設及水準。自本年七月份始增加其主管加給,每個月6340元整。會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資訊室楊主任」之便箋,指示人事室辦理,經會人事室各承辦人員、各科室後,再呈被告張景年於93年11月22日核定,楊新偉自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即每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級6340元(自94年4 月起又調整為6540元),雖有被告張景年上開便箋(偵查卷1 頁52正反面)、楊新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

三、然本院認為:被告等2 人當時並不了解約用人員是否不得代理或擔任資訊室主任,主觀上並無違背相關人事法令之故意,自無基於為楊新偉不法利益或損害新竹醫院利益之意圖,理由如下:

㈠依照新竹醫院暫行編制表所載,該醫院資訊室主任倘由正式

編制公務人員擔任,所敘之官等職等係薦任第八職等,固有該編制表在卷可稽(偵查卷1 頁239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9 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固定有明文;另「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各機關法定主管職位,不得以聘用人員充任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7 條雖定有明文(偵查卷1 頁246 背面),「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劃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固亦定有明文(偵查卷1 頁17)。

㈡然誠如上述,省立公立醫院因為政府縮減預算,不僅編制內

公務人員,就連上開可編列預算列冊報銓敘部之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均遭凍結,各醫院大量運用醫院基金任用約用人員,截至93年初已達4000多人,在此背景之下,各大醫院大量任用約用人員擔任院內醫療技術或行政工作,已屬常態,例如新竹醫院約用人員與正式編制人員之比例大約為七比三,在楊新偉擔任代理主任之前,資訊室除了前主任紀桂銓係正式公務人員外,其他都是約用人員,除據證人即被告楊金龍於偵查中(偵查卷1 頁262 以下,當時尚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證人即93年間新竹醫院副院長鍾元強(本院卷2 頁84),證人即93年間擔任新竹醫院秘書之闕弘昌(本院卷2頁89背面、頁92),證人即曾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桃園療養院人事室主任,自95年8 月起接任被告楊金龍擔任新竹醫院人事室主任之邱秀菊(本院卷2 頁124 背面)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5 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0990042014號函覆意見(參見其中問題一部分,本院卷1 頁82)在卷可稽。

㈢又因約用人員係各醫院以醫院作業基金所聘請,並非國家編

制人員,因此薪資、福利、退休保障均不若國家編制人員,加上各地醫院財務狀況不一,因而產生約用人員與編制人員同工不同酬之現象等情,因此,被告張景年於92年9 月上任後,曾針對新竹醫院約用人員之薪資調整問題,於93年1 月

27 日 、93年2 月7 日召集副院長、秘書、醫務秘書、各科室主管,召開二次約聘僱人員薪資等級討論會,會中並通過委由醫務秘書闕弘昌根據市場薪資行情所製作之薪資轉換對照表,其中資訊室之高級技術員薪資,即由現行之32830 元提高為43000 元,除據證人闕弘昌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該

2 次會議紀錄、會議資料暨新竹醫院行政人員薪資等級對照表(本院審易卷頁103 以下、頁115 )。

㈣而93年初新竹醫院資訊室紀桂銓主任商調,被告張景年召集

院內相關主管討論如何遞補,因楊新偉向來表現良好,會中與會者經討論後,均認為可調升楊新偉代理資訊室主任,且楊新偉係約用人員,並非編制內之公務人員,亦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報部編列預算聘用之人員,現場與會者或係因不知上開法令規定,或不知楊新偉人事案有適用上開法令之餘地,因而並無任何與會者認為不妥;嗣既然派請楊新偉擔任代理主任,即必須為其提高薪資,被告張景年方於93年3 月19日書寫上開便箋(楊新偉代理主任,薪水調為每個月43000 元),供人事室進行後續作業,並非被告張景年獨厚於楊新偉,被告等2 人當時亦不知道這樣有何違背法令等情,業據證人闕弘昌等人證述如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覆說明如下:

⒈證人闕弘昌到庭證稱:「(資訊室主任紀桂銓跟楊新偉兩位

同時要離職,院內怎麼處理資訊室主任懸缺的問題?)我們有開會討論。(是誰召集這個會議?)院長召集。(有召集哪些人開會?)我印象中大概每次開會都會有副院長鍾元強、副院長施啟明、祕書王銘杰、我、人事室主任楊金龍,其他人員就比較不記得。(你們是在哪裡開會?)在院長室的沙發椅上。…(院長張景年為何要找你們討論資訊室主任懸缺的問題?)因為事實上過去紀主任擔任資訊室主任時,我們很多交辦事項他都窒礙難行,都無法順利完成任務,所以給我們的印象一直覺得他沒辦法勇於任事,像資訊系統的更新、電子叫號系統…我們的印象是這樣子。(當時會議討論如何處理有結論嗎?)因為認為有時開會的時候紀主任都沒有來,資訊室都是楊新偉來代替開會,我們覺得他的表現都不錯,而且交辦給他回去的事情都能如期完成,因此對這位楊新偉我們在那次開會時大家都頗多肯定,覺得這個人是可以做為資訊室主任的人才。(所以你們的結論是留用楊新偉,讓他做資訊室代理主任?)對。(當次會議你們有無談到要以多少薪資留用他?)當然,你要留用一個人才當然要給予他比較高的薪資,我想就是比照高級技術員的薪資給他。(當時你們有提到要比照高級技術員的薪資給楊新偉?)對。(那是多少錢?)43000 元。(當時在討論過程中要留用楊新偉做資訊室代理主任,有無人持反對意見?)沒有。(你當時知道楊新偉有公務人員資格嗎?)我不知道,他應該沒有,他是約用人員。(在那個時候,楊新偉並沒有公務人員資格,他是約用人員,你知道嗎?)對,我知道。(你們那次開會時有無人提反對意見說楊新偉沒有公務人員資格,不應該代理資訊室主任?)沒有。(你當時嫻熟公務員的人事法令嗎?)一點都不熟。(你當時知否有所謂的約用人員不可以代理或充作資訊室主任的法令規定?)不曉得。」(本院卷2 頁90以下)、「(當時有無討論到為何不對外公告應徵有公務人員資格的人來接任資訊室主任?)這是因為當初的時代背景,署裡面都是要求遇缺不補,給我們的印象就是這樣,都一直在縮編,儘量減少用正式的公務員,儘量用約聘人員,當初署裡的政策就是這樣。(所以你們沒有想到要另外公告應徵有公務人員資格的人接任資訊室主任?)對,沒有想到,也不曉得這樣跟規定有什麼違反的地方。」(本院卷2 頁92)、「(93年3 、4 月間署立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因商調其他機關而出缺,由楊新偉代理資訊室主任,這是被告張景年個人指示,還是經過會議的決定?)那是我們開會討論的結果。(所謂開會討論的結果是何意思?)院長召集我們到院長辦公室,找副院長、兩位祕書、人事室主任,告訴我們說紀主任要離職,問我們是否覺得有理想的人才,經過我們開會討論之後,我們覺得楊新偉是一個不錯的人才,如果今天要留住他擔任資訊室主任,應該要以比較好的薪資、待遇或條件來留用他,要不然他也是要離職了,我當初的印象是這樣。(所以在會議中也有人討論到楊新偉這個人才不錯,希望留用他,而且讓他來擔任資訊室代理主任的職位?)對。(請楊新偉接任代理主任的位置,是張景年院長主動提出的,還是會中其他人建議的?)印象中不太記得,不過大家意見都差不多,因為事實上平常在開院務會議時,資訊室紀主任如果沒有來,就是楊新偉來代理開會,因此平常大家都聽到他的發言、表現,都覺得他應該是個人才。(你在參加93年2 、3 月那次的會議時,在會中你知道楊新偉的學歷嗎?)不知道,我不太清楚他的學歷。(會中有人提到或報告他的學歷問題嗎?)沒有。(會中有無人曾經質疑他有無代理資訊室主任的資格?)沒有,因為那時對這些都不太清楚,所以不會有這方面的質疑。」(本院卷2 頁93背面以下)。

⒉證人鍾元強到庭證稱:「(你是否清楚93年間資訊室主任需

不需要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不知道。其實這個資訊室主任,本來我們也不曉得資訊室主任一定要是公務人員,或是這個名稱應該叫什麼,是否代理主任就可以不需要是公務人員,在我們以前擔任副院長的時候真的對這些相關人事法令都不是很清楚,是現在有這個事情以後我們才比較清楚,相關人事法令在當時並沒有人特別告訴我這些人事法規的條文是如何。」、「(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與第21條規定,以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與第

5 點,因此推導出專科畢業的約用人員楊新偉不得擔任或代理編制內的主管職務,請問在你襄助被告張景年擔任副院長的期間,你知道這些法令嗎?)當時不知道,不清楚這些法令。(在你當時主觀認知上,專科畢業職等的約用人員而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按照相關法令他能否代理資訊室主任的職務,你是否清楚?)那個時候不清楚,而且說我們任用五專畢業的,其實當時一點也搞不清楚他是什麼學歷,沒有人講過他是什麼學歷,就讓他擔任資訊室主任。現在我才清楚這些法令規定。(在你開始兼任公立醫院的行政職務以來,就你認知,你知道公立醫院相關約僱人員的任用要受到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的規範嗎?)我只知道說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的任用法,但是這麼細的條文,當時真的是沒有仔細去研讀,在也沒有碰到問題的時候,事情就這麼讓它發生了,也沒有覺得怪怪的,不會去想這個事情有什麼問題,也就是本案之前就我的認知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有什麼違法之處,所以我收到那張便條紙也沒有質疑,就是這個意思。」(本院卷2 頁86-87 )。

⒊證人即新竹醫院人事室專辦約用人員業務之劉紹美於偵查中

或本院均證稱:「(楊新偉是否於93年4 月1 日起擔任新竹醫院代理資訊主任?於93年7 月起擔任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是的,但他不是編制人員,是以約用人員聘僱。」(偵查卷2 頁360 」、「(約聘人員可以擔任單位主管嗎?)…楊新偉他不是約聘人員,他是約用人員。(約用人員可以擔任單位主管嗎?)並沒有說不可以。(但是我這邊有一份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妳是否了解?)這是約僱人員的僱用辦法,我們是約用人員,楊新偉不是約僱人員,他是約用人員。(這邊講的約僱人員與公立醫院裡面的約用人員,有何區別?依據為何?)約用人員就是醫院自己以醫療作業基金進用的人,約僱人員是報衛生署年度計劃才能聘用的人,不一樣,他們是用這個辦法去管理的,但是約用人員並沒有。…區別就是4217號偵查卷1 第71頁說明表所示」(本院卷2 頁96以下)、「(…檢察官認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21條以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因此楊新偉是專科畢業職等的約用人員,不得擔任或代理編制內的主管職務,這些相關法令規定妳在當時清楚嗎?)不清楚。(93年當時妳已經在新竹醫院的人事室負責約用人員的相關人事事宜了嗎?)是。(既然如此,妳當時怎麼會不清楚?)因為檢察官推論的這些都是編制人員的。(妳覺得這些都是適用在編制人員的規定?)不是我覺得,這些東西都是編制人員的東西,不是約用人員的規定。(就妳認知,約用人員其實不適用這些規定?)應該這樣說,我只承辦約用人員的事務,所有公務人員的規定我都不知道。(所以當時約用人員能否代理主管職務,妳也不清楚?)我知道的是,在行政院衛生署96年1 月1 日的那個函下來之前,針對約用人員能不能代理主管或擔任主管,並沒有任何規範,也沒有特別限制。(所以93年3 月19日張景年寫偵查卷1 第51頁背面這張便簽請楊新偉擔任代理主任,妳也沒有任何法令適用上的疑義?)對。(就妳的認知與職掌而言,妳都認為這樣是沒有問題的?)對。(當時有無聽到其他人事室的同事或其他醫院同仁反映說這樣的任命是有問題的?)我們那時並沒有討論這件事情,根本就沒有這個問題的發生。(妳當時知道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24條、第24條之1 這些法令嗎?)不知道。(是否妳也主觀上認為這些法令都是在規範編制內的公務人員?)是。(所以妳主觀上是否也認為楊新偉並沒有送銓敘部審定的問題?)他是約用人員,銓敘部根本不會收我們的東西,銓敘部只收公務人員的東西,楊新偉是約用人員根本也沒有送銓敘部銓敘的問題。」(本院卷2 頁10

4 以下)。⒋證人即曾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桃園療養院人事室主

任,自95年8 月起接任被告楊金龍,擔任新竹醫院人事室主任之邱秀菊於偵查中亦證稱:「在96年1 月1 日前,並沒有明訂約用人員不得擔任醫院編制表所定之主管職務…在96年

1 月1 日之後,因該辦法已有明定,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給他主管加給。」(4217號偵查卷1 頁28),於本院亦證稱:「(你知道楊新偉以約用人員身分擔任資訊室主任後,有無認為楊新偉資格上有問題?)因為當時衛生署的規定都沒有明著寫,直到96年1 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醫管字第0962900027號函頒布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才明文說不得擔任編制主管…(在此之前…你對於約用人員擔任一級主管這件事,你的認知是並沒有法律上的禁止?)就是說沒有明著的文或法律具文說不可以。」(本院卷2頁114 背面以下),「(有無聽聞其他署立醫院用約用人員做一級主管的例子?)是有聽過,但詳細是哪一家醫院我不清楚,是有聽到別家醫院很像也是有用約用人員當主管的,奇怪為什麼他們沒有事,我們新竹醫院就有事這樣,但是他們用約用人員來當什麼主管或什麼性質,我就沒有詳細去了解了。」(本院卷2 頁121 )、「(提示起訴書…檢察官認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21條以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專科畢業職等的約用人員不得擔任或代理編制內的主管職務,以妳多年在公立醫療院所擔任人事室主任的資歷而言,妳以前知否公立醫院的約用人員要受到這些規定的限制?)因為以前不會有這種事情,以前都是用公務人員,後來是因為醫院裡面一直要刪公務預算,醫院為了營業運作上的需要,不少人員都是用約用人員,像我們新竹醫院來講,約用人員跟公務人員是七比三。因為公務人員的費用常常太龐大了,政府的政策是要逐漸刪公務預算,衛生署也一直要我們刪減公務人員,出缺都不補,機關首長為了維持醫療業務的運作,或有些醫院可能是找不到人,為了運作而暫時用約用人員,後來覺得約用人員的能力、實力也都可以使醫療業務運作得很好,所以才會有這種問題,以前是不會有這種問題…。(那妳認為在93年當時,約用人員到底能不能代理或擔任編制內的主管職務,依妳認知是否要受到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令的限制?)因為聘僱人員,就是報計畫的聘僱人員,是有明文規定不能當編制的主管,但這個約用人員在衛生署並沒有明寫,到96年才有明寫不可以當編制的主管。…(4217號偵查卷1 頁71裡面寫到楊新偉並不是列在報計畫的約僱人員,而是依照「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進用的約用人員,這二者到底有什麼區別?)其實只是一個報計畫,一個是醫院自己用契約進用的,因為聘僱人員是按照政府的聘僱要點,有一定的薪級表,而約用人員等於是醫院自己的院聘人員。」(本院卷2 頁

124 背面以下)。⒌而本案首任公訴檢察官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就被告

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就「資訊室主任出缺之情形,欲找人任職或代理資訊室主任,該任職或代理者需具備何種資格?其派任之流程為何?」、「96年1 月1 日前,貴署所轄醫院是否可讓僅具有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歷之約用人員代理或擔任資訊室主任之職務?若然,理由為何?」乙節,先後2 次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覆以:「⒈資訊室主任出缺,倘係以編制人員正式任用或代理均需具薦任資訊相關職系之考試及任用資格,先以核議表報各區盟原則同意後,再由各醫院發布正式人事命令,並依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或動態登記,初任薦任官等者呈請總統發布命令。⒉惟各醫院在未覓得編制人選前,為使醫療相關業務順暢進行,係暫以相關專長之約用人員以功能性擔任該項工作,因該等人員未支領編制人員之薪給待遇、福利及未享有編制人員各項保障及權益,且醫院各項業務均非執行公權力,此乃權宜之措施,尚無不妥之處,惟本署自96年1 月16日修訂之約用人員要點已加列規定,約用人員不得擔任編制表所訂之主管職務。」、「㈠96年1 月1 日前,本署約用人員係適用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雖該要點並未明定約用人員不得擔任編制內主管之職務,惟查醫院編制內之主管有任用資格之限制,約用人員非屬公務人員,自無法派免及代理編制內主管職務,但因醫院有業務運作之實際需求,在未覓得編制內主管人選前,為使醫院業務順暢進行,暫以相關專長之約用人員以功能性從事相關主管工作,至其職稱僅係依組織命名之習慣以『主任』名義稱之,並非等同編制內主管。因該等人員未支領編制人員之薪給待遇、福利及未享有編制人員各項保障及權益,且醫院各項業務均非執行公權力,為權宜措施。㈡至於僅具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歷之約用人員代理或擔任資訊室主管職務乙節,已如前述,資訊業務既非執行公權力,亦無專業執業法規(如醫療及醫事人員)或特別人事任用條例(如人事、會計、政風等主任)規範執行資訊業務相關人員,而部分公務機關亦有將資訊業務外包民間資訊公司執行,故倘若該醫院資訊室已無編制人員可資代理或任用,在正式編制資訊室主任到任前,指派資訊相關專長之約用人員以功能性主管該院資訊工作,若能順利推行醫院資訊業務,不失為暫時性之權宜措施。㈢而五專畢業是否適任乙節,如本署前函所述,本署歷次訂(修)定要點係原則性規範,倘醫院認該員之經驗、能力足以適任該項工作,嗣後能足證所用得人,本署亦所樂見。」、「醫院係高度服務性行業,資訊業務健全與否在提供便民服務之效率及正確性上厥為關鍵角色,資訊室亦時刻需有負責人以主其政,故倘醫院在未覓得適任之編制資訊室主任到任前,若有專科畢業,並具相關實務經驗,適任資訊室業務之綜合管理工作,以專員、組長之類非編制表職稱實際負責主持資訊室業務以遂行醫院資訊業務順利推動,當屬過渡性措施,倘並能因此推行無礙甚或績效良好,均符合本署期各醫院提昇自主經營績效之原則與目標。另查,本署所屬醫院僅新竹醫院有編制資訊室主任職缺,93年該院編制資訊主任離職,為醫療運作之需,以功能性任務指派約用人員楊員主管資訊室業務,而該院依當時制度參酌市場行情及其績效、專業度給予適當薪資,並無不妥。」,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5 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990042014 號函、99年6 月30日衛署醫管字第09900148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 頁81、111 )。⒍而行政院衛生署前為因應此項疑義,確實於96年1 月16日修

訂之約用人員要點方加列規定「約用人員不得擔任編制表所訂之主管職務。」,亦有96年1 月16日衛署醫管字第09629000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1 頁99、頁100 之第3 點)。

⒎另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彰化醫院在96年1 月1 日前,因

業務需要,亦曾指派約用人員暫時擔任或代理一級主管,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100 年4 月20日衛署竹東醫人字第100000133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0 年5 月5 日彰醫人字第1000002959號函函覆本院在卷可參(本院卷2 頁49、51)。

⒏證人即被告楊金龍就被告張景年遭起訴之犯行,於偵查中經

以證人傳喚作證時(當時尚未被列為被告),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分別證稱:「(張景年指示楊新偉擔任資訊室主任時,該資訊室主任屬正式編制缺額,楊新偉並無具備公務人員資格,當時有無表示意見?)張景年跟我提要讓楊新偉擔任資訊室主任,但楊新偉沒有享受編制人員的待遇…當時楊新偉技術的加給是約用人員加給,當時張景年滿意楊新偉的工作能力,楊新偉的主管加給比較公務人員資訊室主任八職等的主管加給給付,所以我們對於張景年任用楊新偉的部分並沒有不合法的任用。」、「(既然…是八職等出缺,為何不向人事行政局徵才?)不用向人事行政局申報人員出缺,我們也可以上網徵才,但當時為節省開銷編制人員出缺時盡量採約用人員聘用,即便是編制內的編制主任人員出缺,首長有權決定任用正式編制人員或約用人員…」(偵查卷

2 頁398 、頁400 ),於本院證稱:「(在楊新偉於93年4月1 日擔任資訊室代理主任以及93年7 月1 日擔任資訊室主任的整個派用過程中,你有無持反對意見或跟張景年反映這樣的做法不可以?)沒有。(張景年有無在楊新偉擔任資訊室代理主任或資訊室主任的人事案件上對你施壓,要求你非這樣辦不可?)沒有。(張景年有無對你做違法的指示?)沒有。」、「(張景年在93年3 月19日寫「人事主任楊主任:…自商調日起資訊室楊新偉先生代理主任…」便簽,你看到這張便簽時,你主觀認知上有無法令適用的疑義?)沒有。(你的認知上有無如起訴書所寫,此事要受到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令的限制?)沒有,我是有考慮一下,後來發現沒有這樣的疑義,原因就是說編制人員有編制人員的法規,約用人員是醫院自己僱用的,自己有訂規定,楊新偉他只是做這樣的工作,我們醫院並沒有依公文程式條例的一定格式規範,就他的派任發布人事命令、違規讓他擔任資訊室主任,我們醫院也沒有給他編制人員應有的待遇跟保障。…(因此你認為讓楊新偉代理或擔任資訊室主任的工作並沒有法令上的疑義?)對。(按你當時的理解,他既然是約用人員,他要擔任什麼樣的工作就是本於你們之間的僱傭契約,然後做任務性、功能性的考量,把他派到哪裡,他就去哪裡?)對。」等語明確(本院卷2 頁127 、頁130 以下)。

㈤被告張景年係醫師專業出身,且平常繁忙院務,衡情對於上

開人事行政法規應該不會甚為明瞭,自須參考院內相關科室幕僚之意見或參酌當時各級醫院之實際作法。而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言,當時的副院長鍾元強、人事室主任楊金龍、醫務秘書闕弘昌、人事室承辦人員劉紹美,甚至接替楊金龍擔任新竹醫院人事室主任、前曾在各地公立醫院人事室服務過之邱秀菊,其等或係不知悉上開人事法令,或係不認為約用人員有適用上開法規之餘地,均不知請約用人員代理(擔任)資訊室主任有違背法令之可能,則焉能期待被告張景年明確知悉此事。至於被告楊金龍雖係人事室主任,理論上對於上開人事法令固然應該知悉,然其於進入新竹醫院服務之前,係在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人事室服務,除據被告楊金龍陳明在卷外,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人事令在卷可參(偵查卷3 頁771 、本院卷2 頁128 背面),而誠如上述,公立醫院以醫院基金聘用約用人員,係有別於一般公務機關特有之聘僱制度,上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7 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 條第2 項雖然均明文規定臨時聘用人員或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代理主管職務,然上開規定均係針對該聘用條例、僱用辦法編列預算報部審查所僱用之人員,非針對「約用人員」所規定,且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 月1 日之前所頒布之相關約用人員管理要點,確實亦未明文規定禁止,則被告楊金龍倘因醫院有用人之需要,且依據約用人員之契約性質,認為約用人員可以擔任或代理資訊室主任,亦屬有據,而難逕認其主觀上係故意違法。

㈥綜上,被告等2 人既然並非故意違背法令派令楊新偉代理或

擔任資訊室主任,而係單純因為楊新偉表現良好而予以派任,即無意圖為楊新偉之利益或故意損害新竹醫院利益之背信犯意。

四、再者,被告等2 人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有違背其等任務之情事:

㈠比較刑法背信罪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法條,其等之構成要

件乃有不同(本院補充按:本案被告等2 人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犯意,已如上述,自亦不構成圖利罪,併此敘明),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係著眼於「行為人有無明知違背法令,而致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則非如此,而係「行為人有無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違背法令」係違背國家立法者之規定,「違背任務」係違背本人(即委託者)委託之善良管理任務,亦即,「違背法令」與「違背任務」係屬二事(邏輯上有可能為了達成本人委託之任務而違背法令,至於受任者故意違背法令者,是否應另承擔相關責任乃屬另項問題)。而客觀上行為人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應依委託者與受任者就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契約內容,視行為人有無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管理任務而定。

㈡本案被告張景年係因為楊新偉於資訊室服務期間克盡職守,

積極負責,經召集科室主管討論後均認同於此,因此委派楊新偉接替前任主任離職後所留之遺缺,目的係希望新竹醫院資訊系統工作得以順利發展,被告楊金龍係人事室主任,於組織編制上係被告張景年之下屬,且認為此項人事法令並無違法之處,繼而依照院長之指示,辦理楊新偉後續人事發布、薪水調整事宜,核其等之行為,均係為新竹醫院之利益所為,客觀上並無違反何種契約義務或誠實信用原則,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情事。

五、又被告等2 人派令楊新偉擔任(代理)資訊室主任之行為,並未致生損害於新竹醫院之財產或利益:

㈠再如上述,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係著眼於「行為人有無明知違

背法令,而致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則係著眼於「行為人有無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本案中縱使被告等2 人派令楊新偉擔任資訊室主任乙事於法令上有爭議,然非必使新竹醫院受到損害,結果上仍有可能導致新竹醫院受有利益。又背信罪雖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然法條係規定有無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見有無造成本人損害,不應表淺性僅著眼於本人表面上總財產之支出而已,更應針對行為人執行任務後,為本人所創造、產生的經濟效益為綜合評估(其實此仍具有財產價值,僅可能無法具體以金錢數額換算而已,例如本院卷1 頁171 剪報中之報導,即稱:

新竹醫院在29家署立醫療院所當中規模不算是最大的,但卻是最賺錢的一家,他們如何做到?站在病人的角度去思考,如何利用IT去改善醫療服務品質…);且縱使要純就財產面比較,亦不能僅以楊新偉之學歷本可能領多少薪水為比較,而應就倘派令其他編制內公務人員擔任資訊室主任的話,新竹醫院總計應支出多少薪水福利,綜合比較,方屬公平。

㈡本案被告等2 人上開行為,並未致生損害於新竹醫院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理由如下:

⒈就財產面而言:

⑴被告楊金龍於檢察官將之列為被告之前,於偵查中經以證人

身分傳訊時即證稱:「…一班正式人員的成本會比約用人員高出三分之一,護理人員月薪4 萬3000元,約用護理人員約

3 萬多元,資訊室主任正式人員有主管加給,本薪5 萬多,包括主管加給大約6 萬多元,約用資訊室主任也是3 萬多元,主管加給院長可給,可不給,楊新偉加上獎勵金約5 萬多元…」(偵查卷1 頁263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醫院也沒有給楊新偉編制人員應有的待遇跟保障。(例如楊新偉沒有什麼保障?)他完全沒有任何保障。編制人員的保障包括,譬如紀桂銓主任領八職等的待遇,本俸多少、技術加給多少、專業加給多少,還有提撥退撫金、參加公保的權利、算退休年資、國旅卡、休假補助費、加班費、年終考績,如甲等有一個月、乙等有半個月等等,楊新偉都沒有…」等語(本院卷2 頁130 ),並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資訊室主任職務由編制人員或約用人員擔任人事成本之比較表說明綦詳(本院審易卷頁231)。

⑵證人闕弘昌到庭證稱:「(93年2 月間你曾經就約僱人員的

薪資等級做了一些訪查,也提出建議,以私立醫院的資訊室主任及相當等級的職位而言,薪水在五、六或六、七萬之間合理嗎?)合理。(私人醫院的資訊室主任差不多要多少錢?)我訪查的結果大概都五、六萬以上。」(本院卷頁92背面)。

⑶此外,並有證人楊新偉於偵查中所製作之各單位資訊室主任薪資福利對照表在卷可稽(偵查卷2 頁368 )。

⒉就楊新偉所發揮之實際效用利益而言:

⑴證人鍾元強到庭證稱:「(就你副院長的角度來看,楊新偉

在擔任代理資訊室主任和主任的期間表現如何?)他比○○○優秀多了,雖然他是約聘僱人員,但是他比較負責,也比較有專業能力,相對上來講。」、「(你剛才提到你楊新偉的表現的評價非常好,依據為何?)在○○○當時我們有一些資訊業務,比如要升級一些軟體、病歷系統或一些比較創新的資訊業務,我記得那時我們交代給他一些任務,通常都沒辦法完成,後來換楊新偉主任去做的時候,他就有辦法把一些比較困難的任務達成,就是以前○○○沒辦法達成的,他就達成了。而且我們醫院有一些像門診看診叫號系統這類的東西都是當時我們希望資訊室能夠完成的,都是後來到楊新偉主任那時才完成,所以我覺得他能力比較好…(提示本院卷1 第147 頁以下被證20至27以下,在楊新偉上任後一些重要事蹟及相關報導,甚至衛生署長侯勝茂寫給院長嘉許貴院科技創新的紙條,經你閱覽是否屬實?)是。我可以再補充說明一下,在我99年7 月又回到新竹醫院時,那時楊新偉主任已經在99年3 月或7 月離開新竹醫院,然後我們醫院就換一個資訊室主任,這次來的就是公務人員,那個資訊室真的…很多業務又沒辦法推動了…。(你剛才閱覽的資料包括楊新偉優良事蹟及特殊貢獻表,內容是否屬實?)都屬實。

」(本院卷2 頁84背面、頁87背面- 頁88)。

⑵證人闕弘昌到庭證稱:「(楊新偉接任資訊室主任之後的工

作表現如何?)工作表現不錯,陸續完成醫院很多資訊系統的建置。(從你的醫務祕書或復健科主任的工作介面來看,他有哪些表現你認為值得肯定?)他就完成了掛號室的電子叫號系統,這個比較大的東西我是有印象,其他比較細節的我就不是那麼清楚。(當時院內對楊新偉的風評如何?)其他人對他的風評我不是很清楚,我就是開會時,看他的發言、他的表現,覺得這個人不錯,確實有頭腦。」(本院卷2頁92背面)。

⑶證人劉紹美到庭證稱:「(就妳一個人事室職員與醫院員工

的所見所聞,楊新偉擔任資訊室代理主任以及擔任資訊室主任之後,他的表現怎樣?)相較於他之前與之後的資訊主任,就我一個人事室人員的角度看來,我認為楊新偉優於前後兩個主任,而前後兩任的主任都是依法考試銓敘的編制公務人員。(有無其他具體事蹟?)楊新偉在任職期間起碼把資訊的東西都推動了,之前的那個主任我看不出、看不到他推動了什麼。現在這個主任,就是楊新偉之後這一任,現在已經不是主任,因為他在100 年7 月1 日已經降調為科員,因為之前檢察官一直要我們補編制人員,所以我們公告召了一個編制主管進來,這個主管在資訊室的表現就不是那麼好了。」(本院卷2 頁105 背面)。

⑷證人邱秀菊到庭證稱:「(就你認知,楊新偉的表現如何?

)蠻認真的。(楊新偉績效如何?)這我沒有資訊專業不知道,不過員工、院長大家都蠻欣賞他的。」(本院卷2 頁

119 )、「…只是因為當時很不容易找到資訊室主任來負責,而楊新偉在醫院大家一向滿欣賞他的,院長也滿欣賞他,他也一直滿稱職的,資訊業務也做得不錯,所以就讓他繼續負責資訊室的領導者的功能,就沒有額外積極去找一定要資訊室主任進來這樣。(…就算楊新偉能力再好,他也只有暫時性的過渡功能不是嗎?)所以後來我們97年有再對外找,找都找不到人…97年11月跟98年6 月兩次徵選來的人都放棄,結果害我們浪費了一年半的時間去找,也沒人。最後99年

4 月我們找到了一個正式的資訊室主任,結果還是不稱職,今年又被現任院長說這個資訊室主任一直不稱職,可能要調整職務。」(本院卷2 頁120 背面以下)。

⑸另前衛生署署長侯勝茂於95年間前往新竹醫院視察,對於被

告張景年推動「科技署立新竹醫院」備為肯定推崇,被告張景年並將侯勝茂署長之肯定轉達給副院長及資訊室楊新偉主任,並勉勵楊新偉在資訊電腦業務部分繼續加油,有前衛生署署長侯勝茂所書寫之95年1 月24日便箋、被告張景年95年

1 月25日所書寫之便箋(本院卷1 頁152 、153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6 月30日衛署醫管字第0990014889號函覆屬實(本院卷1 頁112 背面)。此外,並有證人鍾元強當庭證述肯認為真實之楊新偉優良事蹟及特殊貢獻一覽表、資訊室主任在醫院運作上之重要性說明表、媒體報導:「新竹醫院率先辦理手機查門診叫號,就醫領藥免苦等,署立新竹醫院先辦,擴及北桃基苗」、「署立新竹醫院引進門診數位叫號燈,百年老店軟、硬體全面E 化全國創舉。」、「竹醫E 化住院也能上網」、「電子藥典暨藥物辨識系統隆重登場」、「新竹醫院昨日舉辦行政院衛生署常備藥品手冊電子藥典系統建置及訓練說明會,全國32家署立醫院均派員共襄盛舉」、「署新的門診數位叫號燈系統獲得97年度北區區域聯盟服務品質競賽創意服務類第一名」、「署新是第一家取得醫療院所類醫院資訊管理組的標章醫院」、「竹醫新服務無線網路更便民」等剪報在卷可參(本院卷1 頁147-176 )。

㈢綜合上述,檢察官僅依楊新偉係約用人員不得擔任科室主管

,及楊新偉之學歷不得領取起訴書所載之薪資,認為被告等

2 人使新竹醫院溢發56萬3940元薪資費用予楊新偉,卻輕忽楊新偉上任後為新竹醫院推動上開各種資訊措施,為新竹醫院所帶來之各種經濟效益及各種利益,遽認被告等2 人派令楊新偉擔任資訊室主任之行為係致生損害於新竹醫院,顯不足採。

五、末僅有編制內的公務人員擔任機關一等級主管者,才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24條、第24條之1 報行政院衛生署先行派令,再報銓敘部審定之問題,約用人員無法報部審定,加上被告等2 人認為其等僅係依照私人契約,以任務編派性質派令楊新偉擔任資訊室主任,並非使楊新偉因此成為編制內之公務人員,自無法將楊新偉之人事命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報請銓敘部審定,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金龍、證人劉紹美證述在案(偵查卷1 頁263 、本院卷2 頁105背面),此為事理之當然,檢察官逕認被告張景年係故意規避上開法令規定,乃有誤會;再者,新竹醫院既然任用楊新偉為資訊室主任,擔負主管職務及責任,院長即有核發約用人員楊新偉領取主管加給之權利,亦據證人即被告楊金龍於偵查中(當時尚未被檢察官列為被告)、證人劉紹美到庭證述明確(偵查卷1 頁263 、頁264 、本院卷2 頁98以下),行政院衛生署上開99年5 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0990042014號函亦明確說明:「問題3 :…至於是類人員可否領取資訊室主任之主管加給,因95年底以前本署要點未限制,醫院倘有類似功能性擔任主管工作因約用人員係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訂定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醫院就有事實上需要時,在私法領域訂定支給項目,並無不可,就如同本署要點亦有訂定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相同名稱之『技術加給』。」,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1 頁83),則被告張景年於93年11月8 日書寫便箋,核示自94年1 月起支付楊新偉主管加給,自屬其身為院長之權限,亦屬事理之當然,並無違法或獨厚於楊新偉之處。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2 人均堅詞否認犯罪,答辯如下:㈠被告張景年及辯護人辯稱:伊比楊新偉晚到新竹醫院,並不

知道楊新偉僅有大華工商專科學校畢業,93年初楊新偉、紀桂銓主任先後欲離職時,經楊新偉告知或者幕僚轉知,伊一直認為楊新偉至少係國立交通大學畢業;另94年4 月1 日、

94 年7月1 日新竹醫院先後為約用人員轉換薪資,均係由業務單位人事室依據衛生署相關函文、新竹醫院約用人員薪資會議結論進行,伊亦沒有特別指示人事室應就楊新偉部分如何辦理等語。

㈡被告楊金龍及其辯護人辯稱:為約用人員同仁薪資轉換,原

則上不能減損同仁原有之薪資福利,因此新竹醫院94年1 月18日召開之「擬定約用人員薪資新制」會議決議事項,第一點即決議約用人員薪資調整為四級,舊制薪資35001 元以上者,新制一律敘五等薪,舊制薪資00000-00000 元,新制一律敘四等薪,新制之本薪加上技術加給後,不足部分以預借績效獎金支給補足,因此轉換等別完全以舊制之薪水高低作為標準,與學歷無關,院長亦無法單方面決定,檢察官認為被告等2 人刻意指示承辦人員劉紹美將楊新偉之薪資以「研究所畢業」轉換,而提高楊新偉之薪資,顯然有誤。又新竹醫院資訊室於92年間推薦楊新偉進醫院服務時的簽呈中,雖有提及楊新偉之學歷為五專畢業,然事隔多年,且新竹醫院同仁高達千名,伊不可能完全清楚楊新偉之最新學歷;而劉紹美94年3 月10日簽呈所附之約用人員新制薪資冊,將楊新偉之學歷記載成「研究所」,係劉紹美向楊新偉調查結果,伊自然會接續在其上蓋章,惟劉紹美證稱曾就楊新偉未繳交最新學歷證明乙事與伊討論,伊指示暫以大學學歷為楊新偉轉換薪資乙節,伊認為應係劉紹美記憶錯誤或因未積極調查楊新偉學歷事後卸責之詞,蓋倘若伊指示劉紹美如此辦理,何以劉紹美在學歷欄仍記載「研究所」,而非記載「大學」等語(本院審易卷頁146 以下)。

二、本院查:新竹醫院於94年4 月1 日、94年7 月1 日為約用人員轉換薪資俸級時,被告等2 人並不知道楊新偉不具「大學畢業」資格,理由如下:

㈠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7 月13日、8 月13日先後函頒修正「行

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內之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表」,及附表二「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薪點、薪資及業務獎金基準表」,被告張景年遂於94年1 月18日召集各科室主管,召開「擬定約用人員薪資新制」會議,決議調整院內約用人員之薪資,新竹醫院人事室遂依照上開衛生署函文及新竹醫院上開會議結論,預定自94年4 月1 日起全面針對院內約用人員進行薪資轉換新制。嗣行政院衛生署又於94年6 月20日函頒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約用人員核薪及考核要點」(94年7 月1 日施行),新竹醫院人事室又針對院內「行政類五等約用人員」之薪資進行調整。而依照94年4 月1日、94年7 月1 日當時行政院衛生署之上開最新規定,「行政類五等約用中級專員」需具備之資格為「大學以上畢業,有1 年相當層級之醫院實務經驗」,有當時各該核薪及考核要點,資格及等別基準表,薪點、薪資及業務獎金基準表(本院卷1 頁85以下)、衛生署新竹醫院94年1 月18日擬定約用人員薪資新制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偵查卷1 頁56)。㈡而新竹醫院預定自94年4 月1 日起針對院內約用人員進行薪

資轉換新制前,新竹醫院人事室承辦人員劉紹美於94年2 月間根據院內既存約用人員之基本資料及學歷,列印後請各該人員確認後繳回,原本楊新偉之學歷欄係記載「五專,私立大華工業專科學校」,楊新偉卻於其下更正加註為:「研究所,國立交通大學電資學院肆」(本院按:並非記載「肄」),劉紹美經向楊新偉催討畢業文憑,楊新偉均以家中搬家等情事為由拖延提出,劉紹美經與被告楊金龍討論後,一方面基於相信同仁之立場,一方面轉換新制時程甚為迫近,乃暫將楊新偉以大學畢業學歷轉換新制,並請楊新偉候補提出證明,因此劉紹美於94年3 月10日上呈給被告等2 人批核之簽呈,其中所附之約用人員轉換對照表,於楊新偉學歷欄即依楊新偉上開學歷確認表所填先記載「研究所」(按:依照當時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表」,行政類五等約用中級專員僅需「大學畢業、一年醫院實務經驗」即可,縱使「研究所畢業、一年醫院實務經驗」者,俸級也是五等,此即證人劉紹美陳稱:伊沒有用研究所學歷幫楊新偉轉換俸級,仍係用大學學歷轉換等語緣故,併予敘明);嗣因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94年6 月20日函文(94年7 月1 日施行),劉紹美再於94年6 月23日上呈給被告等2 人批核之簽呈,其中所附之行政類五等人員薪給修正對照表上,楊新偉之學歷仍然記載為「研究所」,被告等2人因此先後批核劉紹美之簽呈,楊新偉因而分別自94年4 月

1 日、94年7 月1 日起,先後以「五等三級」、「五等五級」等俸級,領取起訴意旨㈢所載之薪資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楊新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在職人員確認學歷表上的

『國立交通大學研究所電資學院肆』是我親自填載,我原本是要寫進修,因為我的認知是新竹醫院不會因為我的學歷,而導致薪資有所變動,當時人事室給我們填載這個表格只是要知道同仁們進修的情形…」等語(偵查卷2 頁358 )。

⒉證人劉紹美於偵查中(偵查卷2 頁359 以下)或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起訴書認為94年4 月1 日轉換薪資起,你們是以研究所的學歷把楊新偉核定為五等三級,當時妳認知楊新偉的學歷是什麼?)我認知他是大學生,他已經大學畢業了,是研究所在職的學生。(妳的依據是楊新偉簽給妳的學歷調查表?)是。(妳為何認知楊新偉是大學畢業?)因為他寫研究所肄業。(那你們為何是以研究所學歷幫楊新偉核定?)我們沒有用研究所的學歷核定,是用大學,五等是大學。(所以你們是依據偵查卷1 第126 頁的附表一,以楊新偉是大學學歷核定他是五等三級?)是。(因為你們當時依照楊新偉的學歷確認表,認知楊新偉是大學畢業?)對。(當時你在核定時,被告張景年或人事室主任楊金龍知否楊新偉到底學歷為何?)我調查的那個東西我祇有跟主任討論而已,沒有跟張院長討論,就是討論楊新偉一直拿不出證件的事情。…(你那時跟楊金龍討論以後,楊金龍對你的裁示是甚麼?)因為時間緊迫,我跟楊金龍主任報告說因為楊新偉一直拿不出證件來,我也提示說如果他在讀研究所的話,就等於是大學學歷,我們是不是先用大學來核定,不然的話薪資轉換會沒辦法動作,會影響到全院其他人都沒辦法動作,後來就覺得說既然他是研究所在學,就先用大學學歷。(所以楊金龍主任也同意你的建議?)對,因為我有跟主任報告說不管我們用專科認定或是大學認定還是用研究所認定,反正他的總薪資是不會變的。」(本院卷2 頁102-103 )。

⒊證人劉紹美於本院繼續證稱:「(偵查卷2 第337 頁之表格

為什麼楊新偉那一欄的學歷是寫研究所?)…第337 頁這裡打研究所,是因為他給我的資料是寫研究所肄業,我就打研究所,我是直接照他們交來的學歷調查表打上去,但是實際上我給他核定的五等三級還是大學畢業的學歷職等,並不是研究所的學歷職等。(第337 頁這張表賴燕賢那一欄也是寫碩士,為什麼她的敘等也是五等三級?)因為我們核薪最高只到大學而已。」(本院卷2 頁106 以下)、「(楊新偉當時研究所肄業的學歷妳是核成五等三級?)對。(那楊新偉就是約用中級專員?)我們並沒有去對照他的職稱。(起訴書說妳當時是以研究所學歷來核定楊新偉為五等三級,是否正確?)我沒有用研究所,是用大學畢業。(他大學畢業所以可以拿到五等三級?)是。」等語明確(本院卷2 頁107以下)。

⒋此外,並有新竹醫院人事室所發94年2 月5 日前需繳回之學

歷確認調查表(偵查卷2 頁319 背面)、劉紹美94年3 月10日簽呈暨相關資料(偵查卷1 頁55 -56)、94年6 月23日簽呈暨相關資料(偵查卷1 頁53-54 )在卷可稽。

㈢由上開轉換俸級過程,可知新竹醫院人事室係依照衛生署上

開函文、新竹醫院上開轉換薪資會議,為院內所有約用人員進行轉換,並無特別獨厚於楊新偉;另劉紹美於約用人員轉換新制簽呈中,將楊新偉之學歷記載為「研究所」,將楊新偉以「大學學歷」轉換新制,亦係相信同仁楊新偉於學歷調查表上之記載,被告等2 人因相信幕僚之作業,方於簽呈上批核,並無特別指示劉紹美獨厚於楊新偉甚明,顯然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圖楊新偉利益違背任務之犯意。

㈣至於檢察官以:新竹醫院資訊室於92年2 月21日上簽請求任

用楊新偉之簽呈中,係記載楊新偉「大華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科」畢業,楊新偉當時繳納之證書亦係專科學校之畢業證書,業據證人楊新偉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查卷2 頁358 ),並有上開簽呈、畢業證書在卷可參(偵查卷2 頁318 、325),認為被告等2 人應明知楊新偉僅有專科學歷等語。然查:楊新偉係92年2 月24日即到新竹醫院資訊室服務,被告張景年則係92年9 月27日才到新竹醫院服務,已如上述,新竹醫院員工總計約有一千多人,被告張景年身為院長,醫院事務繁多,且楊新偉表現良好,並無異狀,被告張景年焉會特別調閱楊新偉之任職資料調查其學歷之理;同理,上開資訊室簽呈上,被告楊金龍因身為人事室主任雖有於其上蓋章簽會,然醫院員工眾多,被告楊金龍僅係會辦,且嗣後於93年間楊新偉經派任代理資訊室主任時,或94年轉換新制時,楊新偉之學歷當時均未成為問題,被告楊金龍焉有可能詳細記憶楊新偉之學歷為何;況且,任何員工進入醫院服務後,均有可能另外在外進修取得學位,被告等2 人焉能知道楊新偉事隔幾年後最新係何學位,則其等信任劉紹美對於楊新偉之學歷調查,認為係在交通大學研究所進修,尚與常情相符,此觀諸證人即93年間之新竹醫院副院長鍾元強亦到庭證稱:

「(楊新偉以約用人員身分代理主任,當時他的學歷情形你是否知情?)這個就不知道。」、「其實當時一點也搞不清楚楊新偉是甚麼學歷,沒有人講過他是甚麼學歷…」益可得證(本院卷2 頁84、87)。

㈤況且,新竹醫院為自94年4 月1 日為院內約用人員轉換薪資

之工作,被告張景年曾於94年1 月18日召集各科室主管,召開「擬定約用人員薪資新制」會議,即僅將約用人員之薪資僅區分為四級,舊制薪資35001 元以上者,新制一律敘五等薪,舊制薪資00000-00000 元,新制一律敘四等薪,且為考量勞退金等問題,現行約用人員薪資維持不變,因此新制之本薪加上技術加給後,不足部分以預借績效獎金支給補足,有衛生署新竹醫院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頁22

4 以下);而楊新偉原本薪資為39220 元,獎勵金3550元,轉換新制後當然即敘五等薪,起訴書所列作為對比之案外人楊智寧(二專)原薪資因僅為32830 元,轉換後方僅改敘四等,該次300 多位約用人員均係依此標準轉換,因此轉換薪資實質上係以舊制之薪水作為標準,與學歷並無直接關聯等情,除據被告楊金龍說明在案外(本院審易卷頁146 以下),證人劉紹美於偵查、本院中亦均證稱:「…即使以大學學歷計算舊制與新制的總薪是不變的,當初是我們醫院開會後的決定舊制換新制的時候,在職人員以總薪不變為原則,就算楊新偉學歷的改變會造成他的本薪較低,但我們會在預借績效上調高,讓他的總薪不變,全院在職人員都是以這種方式更換薪資。」、「…不管我們用專科認定或是大學認定還是用研究所認定,反正他的總薪資是不會變的。」等語(偵查卷2 頁359 、本院審理卷2 頁103 、頁106 以下),證人楊新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原本是要寫進修,因為我的認知是新竹醫院不會因為我的學歷,而導致薪資有所變動…」等語(偵查卷2 頁358 ),且仔細對照劉紹美94年3 月10日簽呈中所附之352 名約用人員轉換一覽表、楊新偉薪資明細亦可得知如此結論(本院審易卷頁200 以下、偵查卷2 頁

629 以下)。依此,更可以證明被告等2 人並無任何動機,為了獨厚於楊新偉,特別指示劉紹美為楊新偉偽以「研究所學歷」為楊新偉轉換薪資。

㈥至於楊新偉於學歷調查表中填載者係:「研究所,國立交通

大學電資學院肆」,為何劉紹美94年3 月10日簽呈附件係記載「研究所」(偵查卷1 頁55 -56),本院參酌劉紹美上開:「學歷並非轉換新制依據」、「…因為楊新偉給我的資料是寫研究所肄業,我就打研究所…」等證詞(本院卷2 頁10

6 ),以及被告楊金龍99年2 月24日辯護意旨狀陳報稱:劉紹美當時本身尚就讀四技尚未畢業,然附件中學歷欄亦註明係「四技」等情(本院審易卷頁148 ),本院認為劉紹美就楊新偉學歷欄註明「研究所」此舉,應係其個人之便宜行事記載而已,附此敘明。

㈦綜上,新竹醫院於94年4 月1 日、94年7 月1 日先後為院內

約用人員轉換薪資時,被告等2 人並未明知楊新偉之確切學歷為何,且均信任劉紹美係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函文、院內會議決議辦理,亦未特別指示劉紹美應如何獨厚楊新偉,檢察官認定被告等2 人指示不知情之劉紹美於轉換薪資時獨厚楊新偉等情,並未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自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等2 人犯罪。

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2 人亦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張景年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景年並不知悉楊新偉之確切學歷,亦不熟稔人事法令,行政院衛生署96年1 月1 日增訂「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醫院約用人員,不得擔任醫院編制表所定之主管職務。」後,伊即召集人事室、會計室主任相關幕僚討論應如何處理楊新偉人事案,人事室人員認為楊新偉符合高級?等語。被告楊金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金龍於95年8 月即離開新竹醫院調往他院,完全沒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犯罪之可能等語。

二、經查:被告楊金龍係於95年8 月離職,於95年8 月10日改調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有銓敘部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偵查卷3 頁770 以下),因此客觀上不可能參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就此段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被告楊金龍分工任何行為,可見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楊金龍參與此部分犯行,合先敘明。

三、而依據行政衛生署於94年6 月20日以衛署醫管字第0942900839號函頒「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表」規定:待遇採「面議」方式者,限於「不分等約用高階醫管師」、「行政類六等約用高級資訊資」,其資格為「大學以上畢業,有2 年相當層級之醫院實務經驗者」。

嗣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 月1 日增訂「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醫院約用人員,不得擔任醫院編制表所定之主管職務。」後,被告經召集會計室主任周明賢、人事室主任邱秀菊討論商量後,乃同意人事室將楊新偉改為六等面議敘薪,人事室新任主任邱秀菊、承辦人員劉紹美乃於96年1 月5 日擬具:「主旨:…說明:資訊主任…在正式人員尚未遞補前暫由楊新偉負責,建議如下:㈠該職位設定為6 等面議方式。㈡楊員係交通大學電資學院研究所畢業,薪資擬改由面試方式辦理。㈢獎勵金比照正式編制一級主管以不超過90點發給。㈣職章等不以主任稱呼,改以專員、組長或其他相當稱謂。…」之簽呈(本院按:此簽呈不止上簽楊新偉部分,尚有併呈企劃室其他人員之薪資問題),被告張景年並於人事室建議之本薪2 萬8000-3萬元間,批核2 萬9000元,嗣人事室邱秀菊、劉紹美再於96年1 月10日依照行政院衛生署上開94年6 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表」簽擬「奉鈞長96年1 月5 日核示楊員職稱以高級專員稱,經參考94年6 月20日衛署醫管字第0942900839號再修正表行政類六等,職章等建議以高級資訊師稱,較具專業水準…」,經被告張景年於96年1 月12日批核,楊新偉因而自96年1 月起,每月支領本薪2 萬9000元、技術加級1 萬2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邱秀菊、劉紹美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2 頁95以下、頁114 以下),並有人事室96年1 月5 日、96年1 月10日簽呈暨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基準表在卷可稽(偵查卷1 頁59-60)。

四、然被告張景年於召集會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討論,係欲參酌幕僚之專業意見,且因為被告張景年及相關人等主觀上均認知楊新偉係研究所學歷,經討論後大家均認同楊新偉符合六等面議條件,席間被告張景年並未特別指示將楊新偉採六等面議方業等情,業據證人邱秀菊、劉紹美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邱秀菊到庭證稱:

⒈「(行政院衛生署在96年1 月16日這份函文明示約用人員不

得擔任編制表所定的主管職務後,院長找妳、會計主任共三人討論楊新偉的薪資如何調整,是否如此?)是。(在討論的時候,有無人提議說楊新偉要改成用六等、面議的方式來繼續敘薪?)那時講的時候因為他是研究所畢業,討論時會計主任周明賢就有說那可以採用面議的方式,我們技術加給用六等,那大家看一看就說好吧,既然他是研究所畢業,那就用面議的方式。(妳所謂大家看一看是參考什麼資料?)就是參考衛生署剛才那個「約用人員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表。(提示4217號偵查卷1 頁141 ,妳們當時現場或討論之後是參考這一頁嗎?)對,有,是這一張96年的東西。(妳剛才說是會計主任周明賢在會中講楊新偉既然是研究所畢業的,有符合六等、面議的資格?)對。我們也看了一下也覺得符合,就同意。(那次會議中院長張景年有無堅持、主導或強烈暗示一定要把楊新偉用六等、面議的方式處理?)沒有,那時只是說因為他有這樣的問題,那要用什麼方式處理,大家來討論看看要怎麼處理。(所以六等、面議並不是張景年先提出來建議的?)不是。一開始並不是院長提議說我們來六等、面議,是因為不知道怎麼處理他的薪水問題,大家去找規定,看到符合這個規定,發現裡面有面議可以用。既然有這個面議可以用,那就比較好、彈性就比較大了,所以我們才想用面議的方式處理。」(本院卷2 頁122 背面以下)。

⒉「(96年1 月1 日明文說約用人員不得擔任編制主管之後,

新竹醫院如何處理?)楊新偉那時薪水總共已經六萬左右,當時還有給他主管加給,可是文來了說約用人員不能當編制主管,那時我們就有討論說既然這樣子是不合法的,我們是不是應該檢討他的薪水,但是按照勞基法又不能隨意更動或減少他的薪水,所以我們就商量,院長就找會計和我們去院長室看要怎麼去處理。(為了處理楊新偉因為新的規定不能繼續當資訊室主任的問題,當時院長張景年有找妳跟會計室主任去商量?)有,就在院長室。(除了妳跟院長,會計室主任是誰?)周明賢。…「(院長找妳、會計主任周明賢來討論楊新偉不能再做資訊室主任的事情,討論的過程與結果是如何?)過程就是說因為他有領主管加給,現在既然不適合,但是總薪水又不能減少,不過衛生署約用人員的那個辦法下來裡面有說碩士畢業是可以用面議的方式,當時大家就說楊新偉是碩士畢業,是不是採用面議的方式給他薪水,至於獎勵金的部分因為是由院內支付,這部分要另案討論是否比照主管的方式給,所以後來我們人事室就根據這個簽出來。」(本院卷2 頁115 以下)、「…(所以楊新偉的薪資改用面議的方式處理?)對,就是因為剛好他是碩士畢業,又在醫院做過好幾年,似乎與面議的薪水比較相近,而且又不能減少他的薪水,就用這個方式盡量來符合勞基法的規定。」(本院卷2 頁116 )、「(同時提示4217號偵查卷一第59頁、第154 頁…96年1 月5 日簽呈裡面寫「該職位設定為6等-面議方式」,妳將楊新偉的職位設定為六等面議的根據為何?)大家討論出來說是用六等的技術獎金,雖然薪水用面議的方式,可是技術獎金限定是六等。」(本院卷2 頁11

6 背面)。⒊「(96年1 月5 日簽呈說「楊員係交通大學電資學院研究所

畢業」,當時妳這樣寫的根據與認知為何?)因為大家都認為他是研究所,我們人事室承辦人員劉紹美也認為他是研究所,像院長與一些相關的人也都認為他是研究所,以前就認定他是研究所,所以我當然也根據以前的認定認為他是研究所,他跟我們講也是講他是研究所畢業。(妳的根據是承辦人劉紹美有跟妳講楊新偉是研究所的學歷?)就是他過去的資料有登記是研究所,周邊的人大家也認為他是研究所,我口頭問他,他也說他是研究所。(當時妳有問楊新偉的學歷情形嗎?)我是有曾經問他「你是什麼學校的研究所畢業」,他就回答說是交通大學。(電資學院?)對。是口頭問他的。…(此外因為94年時楊新偉自己的諮詢表裡面也說他是交通大學電資學院研究所肄業,因此妳認為他是研究所畢業,是否如此?)詢問他是當時的事情,後來我請承辦人員去查證以前的表,就看到之前承辦人員為了94年改薪水的時候有在楊新偉的資料上註記他是肄業,承辦人員也說94年當時楊新偉跟她講他是電資學院肄業,因此她在資料上是這樣註記著。(妳是否後來才知道楊新偉實際上並沒有研究所畢業的證明?)對,後來發生本案檢察官查查以後才知道他沒有研究所畢業的學歷。」(本院卷2 頁117 背面)、「(提示起訴書,起訴書提到張景年指示不知情的妳將不符資格的楊新偉薪資採面議方式等等,但照妳剛才的說法,採面議方式是開會討論的?)對。就是院長找會計、我三個人討論的。(而且照妳剛才的說法,96年1 月5 日的簽呈與採面議方式來處理,是符合妳當時認知的法令規定?)是,我們就是根據那時候的規定來簽。」(本院卷2 頁119 背面)。⒋「(既然要看是否符合面議的條件,當時討論當中有無說到

楊新偉的學歷是什麼?)沒有,那時很像院長跟會計室主任的認知就是已經認定楊新偉是碩士畢業的,所以他符合這個條件,可能是因為楊新偉給大家的認知他就是碩士,因為他對外跟同事們都是這樣講,所以我們大家都認知他有碩士的學歷,是不是真的我們也不知道。…(95年8 月妳來到新竹醫院以後,就妳自己、承辦人劉紹美,包括妳自己問過楊新偉以及其他同事給妳的感覺,就是認知楊新偉是研究所畢業、取得碩士的學歷?)對。(妳剛才提到妳後來有去調楊新偉的學歷調查表,妳是何時發現楊新偉只是研究所肄業?)就是因為檢察官來查了以後,我回去問承辦人員劉紹美,她就跟我說為什麼她會認定楊新偉是研究所畢業,劉紹美說是因為94年在調查薪水時,她有問楊新偉是什麼學歷,楊新偉就說他是交通大學研究所肄業,我說他是肄業妳應該寫專科,怎麼後來寫成畢業,劉紹美就說因為那時候楊新偉說他肄業,她就註記肄業,那一般講唸了幾年以後應該是畢業了吧,所以她資料上就寫畢業。劉紹美說她之前也有問他要證件,他好像講什麼東西掉了之類的理由,過了幾年劉紹美就相信他應該是畢業了。(所以劉紹美在96年1 月5 日簽呈裡面才會直接寫楊新偉是交通大學電資學院研究所畢業,而妳也認為沒問題而蓋章?)對。(所以妳在蓋章當時也是這樣的認知,所以妳就蓋章?)對。」(本院卷頁123 以下)。

㈡證人劉紹美到庭證稱:「(96年1 月5 日邱秀菊主任所製作

之簽呈,你在蓋章前有看過文的內容嗎?)有。(裡面提到楊新偉是交通大學電資學院研究所畢業,這記載與妳當時的認知情況如何?)一樣啊,因為在93年還是94年我們要配合衛生署做薪資轉換時,我們有調查楊新偉的學歷,那時他在單子上是寫他交大什麼研究所肄業,所以96年填這個的時候我就沒有特別想到是錯的。(妳是因為94年時楊新偉在9401的人事表上填他是交大研究所肄業,96年簽呈上記載他已經畢業了,妳就認為他應該畢業了,所以是正確的?)對。(當時有無去查證楊新偉是否真的研究所畢業了或請他拿出證明文件?)我沒有去查證。(在妳的認知,94年記載研究所肄業,96年他應該已經畢業了,是否是合理的?)應該這樣說,94年我們在做薪資轉換的時候,他填他是交大研究所肄業這個資料,當下我有跟他要畢業證書,因為他寫研究所肄業,我有要求楊新偉拿大學畢業證書出來,那時他告訴我他搬家,所以東西都封箱了也不知道放在哪裡,他需要找。那時因為薪資要轉換了時間還滿緊迫的,我有思考到這個問題,也有一直追他拿東西出來,追了幾天他追不出來,最後我只好找我們楊金龍主任商量他這個問題怎麼辦,那時我們就討論說既然是研究所肄業,那就表示他應該有大學畢業,而且我們也考量到整個舊制轉換新制的時候,不管你的學歷是認定為大學、專科或是研究所,總薪資並不會增加或減少,就是一樣推回來。」(本院卷頁99以下)。

㈢又觀諸新竹醫院人事室劉紹美、新任主任邱秀菊上開96年1

月5 日上簽予被告張景年批核之簽呈中,其中說明欄確實明白記載:「㈠楊新偉職位設定為六等面議方式。㈡楊新偉係交通大學電資學院研究所畢業。…」,另該簽呈其上會辦單位:諸如人事室其他承辦人員、會計主任、總務室、秘書亦均蓋章批核,而無表示異議,(偵查卷頁1 頁59),可見證人邱秀菊、劉紹美證稱:伊等院內人員均以為楊新偉係研究所畢業,伊等認為楊新偉符合六等面議資格等節屬實,因此被告張景年亦甚有可能不會質疑楊新偉之學歷問題,又被告張景年身為院長,對於人事法規之適用本需倚賴幕僚之專業意見,既然幕僚認為改以六等面議敘薪並無不妥,其因此認為人事室提議楊新偉以六等面議方式敘薪並無問題,並於簽呈上核章同意,主觀上自無任何故意違背法令或故意使楊新偉獲得較高薪資之違背任務故意。

㈣此外,上開由公訴人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函覆之意見亦認為

:「有關醫院之約用資訊人員若係五專畢業之敘薪方式及標準,因本署前述訂定之約用人員要點係原則性規範,各醫院依業務量、財務狀況、地域性、市場行情、約用人員定位功能等因素互有差異,縱同樣係專科學歷之資訊人員,可能因前述各項因素及個人所具條件、經驗及醫院賦與之角色、功能而不同,各醫院可依前述計八次訂定及修訂要點最高可以不分等待遇採面議、六等三級、五等三級或一級、四等三級等標準敘薪,而薪點折合率60~120元由醫院自行訂定,具特殊性或稀少性專長者得放寬至150 元,除本項之本薪外,另支二等至六等3000~12000元技術加給,事業賸餘獎金(即績效獎金)依公立醫療機構獎勵金發給要點核發,另各醫院亦可另訂久任獎金及其他福利項目及發給金額,具相關工作性質年資者,醫院亦可認定後,酌予提高薪點。另各醫院在尚未適用本署所訂新制前之舊制人員之轉換敘薪亦由各醫院自訂。」、「(問題二:96年1 月1 日以後,貴署所轄醫院是否可讓僅具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歷之約用人員實際上負責資訊室主任之業務,惟職稱非以主任稱呼,改以專員、組長或其他相當稱謂稱之,職位設為六等並將薪資待遇以面議方式處理?)⒈…倘醫院在未覓得適任之編制資訊室主任到任前,若有專科畢業,並具相關實務經驗,適任資訊室業務之綜合管理工作,以專員、組長之類非編制表職稱實際負責主持資訊室業務以遂行醫院資訊業務順利推動,當屬過渡性措施,倘並能因此推行無礙甚或績效良好,均符合本署期各醫院提昇自主經營績效之原則與目標。⒉至於薪資採面議方式並設為6 等薪乙節,依前述修訂管理要點即列有具特殊性、稀少性專長經驗者,其待遇得採不分等面議方式。至特殊性、稀少性專長標準,率由各醫院依自主經營精神自行認定,若醫院視該員具擔負資訊綜合規劃管理工作實務經驗者為符合條件,因醫院資訊系統迥異於一般公務機關行政系統,應屬適當。資訊系統健全與否對醫療服務影響甚鉅已如前述,倘能有適當人選主持管理,對醫院發展居功厥偉。⒊而不分等本意係採單一薪資,不需分等級及本薪、技術加給、事業賸餘獎金、其他福利措施等支給項目,其金額由醫院依市場行情、地域性、功能、角色、財務狀況訂定,以賦予醫院彈性用人空間,惟醫院若考量以此比照等級(如6 等... )方式支薪較適當,本署亦尊重該醫院之考量。」,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5 月11日衛署醫管字第990042014 號函、99年6 月

30 日 衛署醫管字第09900148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 頁

83、頁112 問題二部分),亦均肯認被告張景年此部分對楊新偉人事案之處理方式,並無違法或不妥之處,自難認為被告張景年背信。

捌、此外,被告等2 人與楊新偉有何親戚、恩誼關係,此除據證人楊新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偵查卷2 頁357 ),另從上開所述楊新偉早於被告張景年進入新竹醫院服務,及檢察官運用三親等資料查詢系統,亦查無被告等2 人與楊新偉有何親誼關係(偵查卷4 頁84以下)等事實可以得知,可以佐證被告等2 人純粹係因楊新偉之工作態度及能力,而予以派任,並無任何為楊新偉利益而損害新竹醫院之動機。

玖、另檢察官曾聲請傳喚證人曾錦祥、證人闕弘昌(第二次)到庭作證(本院卷2 頁95),然均未敘明係為何種待證事實,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即未再聲請傳喚(本院卷2 頁161 ),且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經甚為明確,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拾、綜上所述,「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及注意上開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逕認被告等2 人犯罪,然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2 人有罪,本院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等2 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美盈

法官 李毓華法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