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95年10月9 日間,原擔任新竹縣○○鎮○○路182 至196 號「資源大第大廈」社區(以下簡稱資源大廈)警衛,負責社區警衛保全及每月代收保管住戶管理費,並於月底結算後,將收取之管理費扣除其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7,500元及當月雜支後繳交予管理委員會會計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6 月至9 月間,陸續收取該月份住戶管理費後,接續於不詳時間、地點,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總共侵占金額為80 ,746 元(計算式:95年6 月份應繳回社區管委會金額9,976 元+95 年7 月份應繳回社區管委會金額15,623元+95年8 月份應繳回社區管委會金額14,423元+95 年9 月份應繳回社區管委會金額27,500元+ 向社區住戶預收10月份管理費1,224 元+ 95年7 、8 月份電梯保養費12,000元=80,746元),雖乙○○於95年7 月4 日、同年8 月7 日及同年9 月1日曾結算甲○○應繳回之金額(如上所述95年6 、7 、8 月應繳回之金額及應繳回預收10月份之管理費),但甲○○均佯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丙○○同意暫時借貸上開金額等語,又謊稱其業已將95年7 、8 月份之電梯保養費12,000元繳付廠商捷升實業有限公司之人員,乙○○不疑有他,故未積極追討,直至95年9 月中旬,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察覺帳目有異常之處,於同年10月4 日向乙○○查證後,旋通知甲○○應清算帳目款項並繳回其上開侵占之金額,甲○○原同意於同年10月11日結清款項後離職,惟自同年10月9 日起即音訊全無,亦未結算繳回其代為收取之社區9 月份之管理費,丙○○遂報警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資源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資源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及「捷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明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證人即資源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計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第57至5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4 至5 頁),另有資源大廈警衛聘用契約1 份、資源大廈收取大樓管理費三聯單之存根聯、管理費核算及結算單共4 張、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第38至39頁、第44至5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第9 頁、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為派駐資源大廈社區之警衛,負責該社區之警衛保全及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管領該社區有關管理費之收支,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6 月至9 月間之侵占犯行,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以數罪併罰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時間達3 月,侵占金額約80,746元,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固非屬甚鉅,惟其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資源大廈住戶所收取保管之管理費等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仍對住戶造成相當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亦已於99年6 月28日與資源大廈管委會和解並償還其侵占之金額,經資源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陳標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第52頁),且有和解書、收據在卷(見本院99年度他字第33號卷第5 至6 頁),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
16 日 施行,其中第5 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應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惟被告曾於本案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6 月14日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9年7 月15日始自動歸案(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5 號卷第30頁通緝書、本院99年度他字第33號卷第3 至4 頁訊問筆錄,第10頁撤銷通緝書),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裁判確定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