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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至同年5 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設於新竹縣○○鎮○○路○ 號1 樓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不法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成年人及同屬詐欺罪集團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

5 月24日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呂代書」,並向丁○○佯稱:其於96年4 月30日起,為申請辦理低利貸款,固曾陸續匯入手續費等費用至王品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設於臺灣郵政永和中興街郵局帳戶,然前開帳戶因不明原因遭凍結,故須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聘用律師之費用等語,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設於桃園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匯款30,000元入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領出。(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姓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於96年5 月24日上午6 時許、8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桂朱,佯稱:其為李桂朱之子林棠常之軍隊輔導長,因林棠常昨日在KT

V 與人打架鬧事,現經移送於臺中中坑派出所,被害人要求須賠償金錢云云,接續再由該集團成員之一佯以被害人家長身分,撥打電話予李桂朱商談賠償事宜,李桂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設於臺北市○○○路之台塑郵局匯款116,667 元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領出。嗣丁○○、李桂朱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先予以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認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害人丁○○、李桂朱於警詢時,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被告甲○○對其前開供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者,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96年5 月間帶兒女戊○○、乙○○到新竹市動物園旁邊花市○街時,將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小包包內,密碼寫在存摺內頁或以小標籤貼在金融卡上,後來發現小包包遺失,伊就到南寮或竹東派出所去報案,伊本身為低收入戶,郵局帳戶是用來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使用,不可能交給別人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46至49頁)。

惟查:

(一)本案被害人丁○○、李桂朱於96年5 月24日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後,均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30,000元、116,667 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領出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李桂朱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7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96年度偵字第20370 號卷】第4 至5 頁、高市警刑偵13字第

09 70009090 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以下簡稱高雄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見96年度偵字第20370 號卷第7 頁、第38頁)、被害人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96年6 月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96年6月4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20370 號卷第9 至12頁)、甲○○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20 370號卷第13至14頁)、甲○○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見高雄警卷第5 頁)、被害人李桂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96年5 月2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高雄警卷第13頁、第16至19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見高雄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帳戶確遭人不法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至明。

(二)至被告雖否認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法院調查、準備程序期日,曾先後供稱:「華南銀行帳戶約於96年6 月21日、22日在新竹市○○路遺失,我有在南寮派出所報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71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96年6 、7 月間,在新竹市○○路百貨公司裡遺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沒有在裡面,同日另有郵局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遺失,遺失時不知道,後來郵局通知才知道,在96年7 、8 月間有到南寮派出所報案。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我帶小孩子逛街時掉了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及華南銀行帳戶,新竹南寮派出所有報案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偵查卷影卷第22至23頁)、「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在帶小孩子逛街時遺失,密碼沒有遺失,有到南寮派出所報案」(本院98年度他字第135 號卷第20至22頁)、「我帶2 個小孩子去花市逛街回來,發現皮包被打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已經都不見了,我就立刻到南寮派出所備案。」(見本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卷第15至16頁)、「我在96年時有1 次帶女兒去新竹花市逛,之後回家時發現身分證、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不見,華南銀行帳戶也遺失,當時我馬上到新竹南寮派出所、竹東派出所報案,另有向中華郵政掛失,郵局帳戶係用來領取低收入的指定匯款帳戶,不可能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卷影卷第21至25頁)、「我在96年5 月19或20日帶兒女戊○○、乙○○到新竹市動物園旁邊花市逛街時,遺失華南銀行及郵局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或以小標籤貼在提款卡上,整個小包包不見了,小包包放在大包包裡面,大包包我背在被上。我有去報案,不知道是南寮或竹東派出所。我本身是低收入戶,郵局帳戶是用來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使用,不可能交給別人。」(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46至49頁)、「我的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於逛花市時同時遺失後,我有馬上去南寮派出所備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8 號卷影卷第15至17頁)、「華南銀行的存摺及資料跟竹北郵局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同時掉了,我有去派出所備案。」(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4號卷影卷第22至25頁)等語。細譯被告前開供述,就其究竟於何時、何地遺失其所有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帳戶資料部分,先稱係於96年6 、7 月間在新竹市○○路百貨公司內遺失,後改稱係於96年5 月間在新竹市動物園旁花市內遺失,歷次供述均有歧異,而對於前開帳戶密碼是否一併遺失乙節,又先稱未遺失,後另改口稱密碼亦一併遺失,其就前開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非自始均屬一致,已啟人疑竇。

2.再被告始終供稱其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曾至新竹南寮派出所或竹東派出所報案,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分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案經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查詢,經查無被告甲○○遺失皮包、證件等相關報案資料」、「經調閱96年5 月間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及受理各類案件卷宗,南寮派出所未有民眾甲○○之相關報案紀錄」,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覆:「經查本分局所屬竹東派出所、下公館派出所暨前本分局轄下之芎林分駐所(現為橫山分局所轄)回報均稱無林女(即甲○○)於96年5 月18日至24日至該所備案帳戶遺失之資料,另經與林女電話聯絡,自稱是否至該分局所屬派出所備案已不復記憶,但有至新竹市警察局南寮派出所做過筆錄印象清楚」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0月1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22463號函覆說明1 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37 號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4 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09271號函覆說明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陳品永於99年4 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42至44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

5 月2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90007995號函覆說明1 份(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51頁)在卷足稽,又遍查卷內,亦無被告於96年5 月間向華南銀行竹東分行或竹北郵局掛失其所設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紀錄,顯與一般人存摺或金融卡如有遺失,即迅即向銀行掛失止付,避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盜領,並重新申辦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之常情有違,其所辯已難採信。

3.又查,本件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係於96年5 月18日設立,於當日存入1000元後,隨即全數提領之,嗣於同年月23日起,有匯入8400元後旋提領8006元(其中6 元為手續費)、匯入12000 元後旋經全數提領,同年5 月24日本件被害人丁○○匯入30000 元後旋經全數提領等交易記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0370號卷第13至14頁),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華南銀行帳戶,係為存入打零工所得報酬之用,96年5 月18日存入1000元後旋即領出為其親自所為,然其餘96年5 月23日以後之交易紀錄均非其存入或領出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47頁)等語;再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於86年4 月19日設立後,曾於96年5 月21日申請語音服務,再於同年5 月22日轉入1000元後旋提領之,並辦理掛失印鑑補發存摺手續,嗣於同年5 月24日,即有本件被害人李桂朱匯入116,667 元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之交易紀錄,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6年6 月21日竹營字第0960100559號函文所附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份、甲○○之竹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帳戶開戶資料1 份、96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本院99年8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高雄警卷第2 頁、第5 頁、第3 至4 頁,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62至62-1頁、第63頁、第81頁)在卷可參,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6年5 月24日本件被害人李桂朱匯入款項前之申請作業均為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151 頁背面至152頁正面)。茲被告若係為存入打零工所得報酬之目的,特意於96年5 月18日前往華南銀行竹東分行開戶,則何以於甫存入1000元後旋即領出?又郵局帳戶為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又何以特地於96年5 月22日,將1000元轉入其郵局帳戶後旋即領出?按私人財產之動用移轉,固為個人自由,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為上開自行匯入後旋即領出之不尋常交易行為,且於前開行為後數日,帳戶資料均恰巧「遺失」,且於被告均未掛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情形下,均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而由詐欺集團成員順利提領之,此與一般正常使用個人銀行帳戶之交易經驗實屬相違。徵諸詐欺集團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分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為詐欺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密碼遺失、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僅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卻化為烏有,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犯罪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至少暫時沒有報警或掛失止付之動機,而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金融、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係於路邊隨意撿拾遺失之帳戶資料使用之情,依此,更足徵上揭帳戶之資料,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犯罪集團份子者,犯罪集團始會放心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4.末查:⑴被告於99年4 月6 日法院準備程序期日稱:「…身分證、郵局存摺、金融卡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遺失時間、地點相同…」之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卷第21至25頁),依本院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被告固有於96年間掛失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記錄,然其係於96年11月30日始親自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手續,此有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7日竹市北戶字第0970004740號函覆說明1 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37 號卷第10至11頁、第15頁)在卷可參,其辦理掛失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手續之時間點,已距其稱「遺失」上開證件及帳戶資料之時間(即96年5 、6 月間),有相當之落差,實難作為被告確有同時遺失上開資料之佐證。⑵證人即被告前男友己○○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96年5 月9 日伊自屏東監獄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先後與被告及其子女同居於新竹南寮、竹東等處,在竹東同居時,被告曾打電話說她在竹東靠近芎林的市場遺失皮包,裡面有好幾本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等,要伊幫忙找,伊要被告先找找看,但忘記被告有無告知伊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子戊○○固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記得96年5 月間,與媽媽及妹妹住在竹東,某日放假下午一起去新竹市○○街(或體育路)附近的花市,要回家時,媽媽說她的存摺、皮包不見了,整個大包包都不見,後來有去花市、高架橋附近的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是在二層樓建築物的一樓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88頁正面至第91頁背面),惟證人己○○僅聽聞被告表示有帳戶資料遺失之語,並非親自經歷或參與該事件,而其稱被告遺失帳戶之地點,亦顯與被告歷次所述均屬相異,實難認其證言係屬可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問:媽媽皮包是否整個不見?)整個大包包都不見。」,復改稱:「(問:可是你媽媽說大包包背在身上,裡面的小包包不見,有何意見?)這我就不知道。(問:你是否確定大包包不見?)不確定大包包或小包包不見。」(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91頁正反面),與被告辯稱遺失之情節已有些許歧異,而本院依證人戊○○證述之語,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後,亦經該局以99年8 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166 77 號函覆:「經上網查詢96年5月18日以後之5 月間報案紀錄,及東勢派出所96年5 月份民眾報案紀錄簿,均查無甲○○相關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111 頁),再參酌證人戊○○為被告直系血親,其到庭陳述時,又為小學5 年級升

6 年級之幼齡,意志極易受成年人影響,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媽媽帶你來開庭,有無教你們要怎麼說?)有,媽媽跟我們講,要跟法官說,說什麼忘記了。(問:媽媽有無提醒你時間或地點?)都有。(問:你剛剛回答遺失的時間、地點是你自己記得的,還是媽媽跟你說的?)媽媽跟我說花市,我記得媽媽皮包是在花市不見的,96年我忘了幾月,是下午。」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則實難認其證言可信,而以之作為被告確有遺失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依據。⑶本件被告與其次子戊○○、次女乙○○及三女林欣慧固為95、96年新竹市列冊之三款低收入戶,經新竹市政府教育處於95年1 月11日、同年5 月17日、同年12月26日發放低收入戶獎助學金、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於95年1 月27日、95年2 月27日、95年3 月31日、95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5年6 月30日、95年7 月31日、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29日、95年10月5 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31日、96年2 月16日、96年

2 月27日、96年3 月30日、96年4 月30日發放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含兒童補助及學生補助)、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於95年6 月15日、95年11月30日、96年4 月30日發放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補助入被告郵局帳戶,此有甲○○竹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95年1 月1日至96年5 月3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本院99年8 月10日上午10時1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本院99年8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及新竹市政府99年8月12日府社救字第0990087614號函覆說明1 份、新竹市政府99年8 月16日府社救字第099008 8024 號函覆說明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101 至102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10 頁、第114 頁),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於95、96年間固確有用以申領低收入戶補助之情,然依新竹市政府99年10月25日府社救字第0990117358號函覆說明:「…二、本市低收入戶各項補助係以匯款方式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將該戶領取之總補助額匯入戶長郵局帳戶,如戶長郵局帳戶被凍結或有其他因素致不能使用,則會改匯入戶內其他輔導人口郵局帳戶。另如戶長及戶內人口郵局帳戶有問題,本府則會簽請以不劃線支票方式,讓申請人領取補助,合先敘明。三、本府僅保留98年低收入戶申請案及匯款資料,95年至97年資料皆已銷毀。…四、查林君(即甲○○)98年度申請案,於切結書載明郵局帳戶被他人冒用乙事。另林君次子郵局存摺內頁顯示97年7 月、8 月及9 月有本府匯入之補助款,加上本府未曾簽辦林君以不劃線支票方式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故可推估97年度林君係使用次子帳戶領取補助。…」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129 至139 頁),應認戶長之郵局帳戶,並非唯一可領取新竹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若有其他因素不能使用,亦可改匯入其他輔導人之郵局帳戶,而依現存資料(即新竹市政府前開函覆資料之附件,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138 至139 頁),亦可得知本件被告於97年間確曾以次子戊○○設於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帳戶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則新竹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補助,既非僅得以被告本人郵局帳戶領取之,則被告辯稱該郵局帳戶為其領取補助之用,故其不可能將該帳戶併同其他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否則無法領取補助等語,即於邏輯上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不得單以被告曾於

95、96年間以其上揭郵局帳戶申領低收入補助乙節,即直接推論被告絕對未主動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有利事實,併此敘明。

5.綜前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之經驗法則有別,其空言否認並未交付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核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將其所有上揭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於96年5 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詐騙使用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供稱該帳戶於96年5 月23日以後之存、金融交易記錄均非其本人所為,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顯示,被告所有華南銀行、郵局帳戶資料,至少於96年5 月22日以前均為被告本人所掌握(詳見前所述),又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前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有利於被告,而認被告應係於96年5 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一次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附此敘明。

(四)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資料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業已成年,又非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進行測謊乙節(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 號卷第92頁),本院認測謊結果,無從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事證已屬明確,亦認本案無進行測謊之必要性,就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一)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呂代書」、「某軍隊輔導長」等人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致使被害人丁○○、李桂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華南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丁○○、李桂朱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李桂朱受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處斷。至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李桂朱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4號案件審理中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賭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其素行尚可,且其提供上揭華南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此,被告所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因已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被告祇為幫助犯,核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⑵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

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