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俊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俊逸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390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詐欺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魏志宇(原名魏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㈡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簿。㈢新竹市○○街54之4 號建物登記謄本。㈣另案被告莊晴樺簽署表明向告訴人魏志宇借用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切結書。㈤汽車貸款票據明細表。㈥被告簽署表明向告訴人魏志宇借用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之切結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㈠當初係告訴人介紹伊認識莊添丁、莊鄭美汝夫婦,84年9 月20日也是告訴人帶伊一同前往莊添丁位於新竹縣○○鄉道○街○○巷○○弄○ 號莊添丁家中,到達後,發現莊添丁家人遭台北林姓酒商債權人限制行動自由,莊鄭美汝請伊和魏志宇簽發支票幫忙,承諾日後其等另棟遭銀行查封、登記在三女兒莊晴樺名下、位於新竹市○○街○○○○號房地,如果可以找到好買主賣得好價錢,清償銀行借款後之餘款將作為伊與魏志宇之報酬,伊與魏志宇當時都不知道城北街的房地事實上已經被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拍賣承受,遂同意由伊出力,魏志宇開立支票之方式協助處理,故魏志宇當日開立附表一5 張支票,編號1-
3 支票當場交予莊鄭美汝轉交給現場債權人,編號4-5 支票則交由伊持向另名不在場之債權人李燕芳接洽處理,事後因為李燕芳不願收受支票,伊乃向魏志宇借用該2 張支票,事後並自己匯款兌現,並無詐欺魏志宇情事。㈡伊為了先幫莊添丁夫婦進行塗銷抵押權、償還部分銀行利息、或解決部分債務,需向金主調借現金,乃請魏志宇開立附表二18張支票,後來可能因為原來附表二金額、面額寫錯,或者係伊另外要向金主即案外人鄧文正調借現金,方於84年9 月25日帶魏志宇到鄧文正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家中再開立附表三17張支票。㈢伊之後積極尋找買家購買莊添丁夫婦上開城北街房地,然發現莊添丁上開城北街房地早在83年間即遭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拍賣,產權關係甚為複雜,並非如莊鄭美汝講得那樣單純,導致許多買家因此卻步,伊才放棄處理,伊也是被害人。事後魏志宇向伊催討上開支票,伊請求魏志宇讓伊使用該票據,將部分票據轉讓出去,均自己匯款讓支票兌現,並沒有詐欺魏志宇。㈣附表四支票部分,係因伊當時信用紀錄不好,無法進行貸款,乃提議將名下車號00-0000 號車輛過戶給魏志宇,由魏志宇為伊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貸款,因此魏志宇方於84年10月6 日簽發附表四支票,交予財資公司作為分期借款清償擔保,伊嗣後自己匯款清償好幾期,最後實在無力繳納,方連累魏志宇遭到追償,不過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 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五、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供參照。故檢察官倘若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應就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例如:自始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以及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等要件,積極舉證,說服法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倘檢察官怠於調查,無法證明上開構成要件,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六、就附表一支票部分,經查:㈠緣莊添丁、莊鄭美汝夫婦於84年9 月21日遭臺北酒商債權人
上門追討債務,限制行動自由,無法離開其等位於新竹縣○○鄉道○街○○巷○○弄○ 號住處,莊鄭美汝及大女兒莊淑樺乃電請友人即告訴人魏志宇到場協助,魏志宇因覺被告平日為人甚有義氣,亦有代他人處理事務之能力,乃邀同被告共同前往,於現場莊鄭美汝懇求被告、魏志宇協助處理債務,並許以:莊鄭美汝夫妻位於新竹市○○街○○號房地,倘被告日後可以覓得買家出賣成功,扣除清償銀行貸款尚有餘款,利潤願意歸被告、告訴人2 人均分等條件,魏志宇遂簽發附表一編號1-3 支票,交付莊鄭美汝轉交現場臺北林姓酒商債權人用以清償債務,另編號4-5 則交由被告持以尋找另名債權人李燕芳解決債務,並由莊添丁之三女莊晴樺簽立切結書(按:因當時城北街房地係登記在莊晴樺名下,所以推由莊晴樺出面書立切結書),莊添丁、莊鄭美汝擔任保證人,內容載明:莊晴樺向魏志宇借用附表一5 張支票,絕不耽誤魏志宇等情,業據證人莊添丁前於偵查中證稱:「(你曾向魏建明說有房子要賣?)是我太太鄭美汝欠人債務,我大女兒莊淑樺與我太太找魏建明說我的房子要賣,經由魏建明的介紹才認識馮俊逸。」(84年度偵字第10988 號偵查卷頁34背面),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女兒是莊淑樺,她跟魏建明很熟,是經由魏建明的介紹才認識馮俊逸。」(本院91年易緝字第32號卷頁170 )、「(為何魏志宇和被告會去你家?)那時候我們已經被債權人找上門,我回到家的時候,魏志宇和被告已經到了,我是事後才知道是我太太叫他們來的…(我到場之後,你們是否請我幫忙處理積欠台北酒商債務的事?)有。…(當天你們是否有講說城北街的房子還有新豐的房子,如果處理掉的話,就有能力清償借來的票款,如果由我處理成功的話,你們願意把賣掉房子清償債款後,剩餘的價金給我賺佣金?)有…」等語明確(本院99年易緝字第6 號卷頁83、84),證人魏志宇前於偵查中證稱:「是的,我介紹馮俊逸給莊添丁認識。」(10988 號偵查卷頁39),嗣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我簽立這5 張支票時,是在新豐道化街莊家那裡,那天…我們到場時有3 到4 位莊家的債權人找上門在現場,馮俊逸就跟莊家的債權人達成協議,由我先開支票,拿給那些債權人,莊家再簽個切結書給我,保證日後會把支票的款項還給我,那時候我本身沒有那麼多錢,馮俊逸說請我出個名義提供支票,馮俊逸會再把錢匯到我的支票帳戶。當時請求我開這5 張支票的人,莊家及馮俊逸都有,算是三方協議,所以才會有這張切結書。」、「(另外2 張是由馮俊逸拿著要跟另一債權人李燕芳處理,是嗎?)是,李燕芳那天沒有在現場,馮俊逸另外要去找她。」、「(馮俊逸所拿要去跟李燕芳處理的那2 張支票,是在場你、馮俊逸、莊添丁夫婦三方講好的嗎?)是。(所以在場莊添丁夫婦對於他們還有欠李燕芳錢,以及委由馮俊逸拿你的
2 張支票去解決這件事情,是沒有意見的?)是。」等語(本院99年易緝字第6 號卷頁118 以下),並有84年9 月21日當日由莊晴樺所書立,莊添丁、莊鄭美汝擔任保證人之切結書在卷可參(10988 號偵查卷頁5 )。
㈡而嗣後被告確實有尋找買家購買系爭房地,也曾持上開2 張
支票找李燕芳解決債務等情,亦據證人莊添丁到庭證稱:「(馮俊逸來幫忙哪一部份,是不是去找買主?)他那時候有去找買主。」、「馮俊逸有在處理,但是城北街的房子,我太太有另外向銀行抵押貸款,但是貸款很久沒繳,所以銀行有來拍賣。」、「(馮俊逸有找人來看房子,其中有一次我有陪同在場,但是看一看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為何後來房地買賣沒有處理掉?)可能買家有去調謄本,發現房地有被抵押,怕出狀況,所以沒有成功。」等語(本院99年易緝第6 號卷頁81背面、頁87),證人曾錦基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介入此買賣?)馮俊逸介紹的,因有
二、三胎未處理,所以未買成,有簽契約,後來又取消。…(有無簽此買賣契約,提示買賣契約)有。」,證人鄧文正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何介入此買賣?)馮俊逸說有房子要賣,要我介紹買主,我與魏保順一起去看,但魏保順不中意。」,證人魏保順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正欲買屋,鄧文正帶我去,不中意,就未再談,當時有見到馮俊逸,但我與他不熟。」等語(本院85年度易字第2182號卷頁
135 背面),證人魏志宇到庭證稱:「(5 張支票中,馮俊逸拿去要跟李燕芳處理的那2 張支票,後來有處理好嗎?)…之後我跟馮俊逸都還有聯絡,馮俊逸有跟我講李燕芳不肯收支票的事…」(本院99年易緝字第6 號卷頁119 背面),並有84年9 月21日曾錦基與莊晴樺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85年易字第2182號卷頁48,按:此契約後來取消)。
㈢自上開告訴人簽發附表一支票之緣由,及被告事後之處理過
程觀之,參以告訴人當庭自承:「對於被告陳述:是告訴人帶被告前往莊添丁家協助處理債務等過程沒有意見。」、「(你預計你會怎麼拿回你的支票票款?)他們處理好房子之後,清償債務後的價款莊家全部要給被告當酬勞,而被告答應給我一半,我當時認為這些酬勞抵的過我開出去的票款,我當時比較年輕沒有想的很周延,可能也有摻雜一時的貪念。」(本院99年易緝字第6 號卷頁120 背面、頁123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立場相同,均係莊添丁夫婦之受託人,其等因彼此係朋友關係,均認為莊添丁夫婦所許諾之上開條件應屬有利可圖,被告復頗得告訴人信任,其等方同意由被告負責出面斡旋,告訴人則負責簽發支票之方式,協助莊添丁夫婦處理債務,且事後被告均依約定嘗試找人購買上開房地,或持支票找尋李燕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或行為。
㈣至於檢察官以:莊添丁夫婦上開城北街房地早於83年9 月6
日即經拍賣變更所有權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相關地籍謄本,見本院85年易字第2182號卷頁110 ),即認被告明知於此,竟與莊添丁夫婦共同以此誘騙告訴人等語,然查:⒈檢察官認為被告與莊添丁夫婦共同以此誘騙告訴人,然被告
主觀上是否對此知悉,與莊添丁夫婦如何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節,卻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舉證已有不足,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調查結果,84年9 月21日當日莊添丁主觀上仍認為上
開房地僅係遭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查封而已,尚未遭到拍賣,因而現場均係如此告知被告及告訴人,被告亦係事後查詢地籍資料方知該房地於83年業經銀行拍賣等情,業據證人莊添丁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是否知道城北街的房子已經被五信接收了?)那時候五信還沒有接收,因為我們還是會過去看。」、「(城北街的房地在83年9 月6 日就被五信拍賣,而登記為五信所有,與你剛剛所述當時還沒有被五信接收不同,有何意見?)因為直到85年間,五信還有請我過去協商債務,說我可以把房子買回來,所以我以為房子還沒有被五信接收,應該是以登記的資料為準。(提示85年度易字第2182號卷第199 頁,你在86年4 月24日莊晴樺的案子開庭時,你有提到城北街的房子經估價,五信還要再給你285 萬元,五信說你可以買回去,是否你在84年9 月21日向魏志宇借支票時,主觀上認為城北街的房子還是你們的?)是,因為借支票時,我並不知道83年就已經被拍賣了,因為五信也沒有通知我,我的東西也還放在那邊沒有拿。…(借支票當時,你並不知道城北街的房地已經登記為五信所有,所以魏志宇或馮俊逸也不知道嗎?)是,我跟他們說這房子還是我們的。」、「(為何後來房地買賣沒有處理掉?)可能買家有去調謄本,發現房地有被抵押,怕出狀況,所以沒有成功,城北街的部分我還不知道已經不是我們的名下了。」(本院99年易緝字第6 號卷頁84、86、87),告訴人當庭亦陳稱:「對於被告所述:莊鄭美汝當著我和魏志宇的面說如果房子處理掉清償債務後,房子的利潤要給我們2 個,我算是出人給債權人壓力,魏志宇是出支票…到了第3 張支票我查清楚發現莊添丁夫婦他們家城北街那間房子已經被五信管收,而為五信的,不是他所說可以塗銷抵押權,所以沒有人敢買…等語沒有意見。」(本院99年易緝字第6 號卷頁123 ),可見被告事先並不知道城北街房地已經拍賣由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受,即無以此詐欺告訴人之可能。
㈤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之行為難認係施用詐術,告訴人簽發
支票,亦非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檢察官遽認被告涉嫌詐欺,舉證乃有不足。
七、就附表二、三支票部分,經查:㈠據告訴人到庭證稱:9 月21日伊簽發附表一之5 張支票後,
被告又向伊稱需要支票向銀行貼現週轉,避免莊添丁上開城北街房地遭到查封,嗣於9 月25日被告又向伊陳稱面額不對,要另外開立附表三支票,詳細原因,以及為何要到案外人鄧文正處開票伊不清楚等語(本院99年易緝字第6號卷頁11
8 、119、121),依告訴人所言,被告當時係為要處理莊添丁夫婦上開房地問題,方請告訴人開票,而依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告於84年9月21日決定協助莊添丁夫婦處理房地後,確實有介紹相關人士前來看屋,甚至訂約,被告確實有積極進行處理上開房地產權之問題,則其以此理由請告訴人開立支票,尚難逕認為係屬施行詐術。
㈡又被告事後發現上開房地產權複雜,不欲繼續介入處理後,
並未將支票返還告訴人,甚至將部分支票交付他人調借現金供己使用,雖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倘自始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即自始無清償票款之真意),其將部分支票移轉出去後,大可一走了之,避不見面,或拒不付款,然本案被告仍繼續與告訴人往來,移轉部分票據後,均係自己匯款讓執票人兌現,因此並無任何執票人持附表二、三之支票向告訴人追償,嗣後告訴人向被告追討上開支票後,被告除返還部分支票外,亦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因在外週轉不靈,並需償還債務,向魏建明先生借用支票共48張(按:即附表二、三、四之支票)…本人絕不可能耽誤魏建明先生票期與金額,並願負責一切民、刑法律之責任…」,而願意承擔責任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證稱:「(字據上寫,馮俊逸因在外週轉不靈,並須償還債務…,為何沒有記載到是要幫忙處理房子等的事情?)簽這個字據的時候,就是我母親發現我開這麼多張支票出去,而我也驚覺不對勁,而去找被告要回支票,被告才寫給我的,那段時間我跟被告還有聯絡,字據內容應該是我們這邊找人幫忙寫的,由被告簽名,可能是因為這樣,才寫上開內容。」(本院99年易緝字第6 號卷頁121 )、「被告事後在偵查庭有還我一些票,附表二、附表三總共大概還了一半給我。」(上開本院卷頁123 )、「…我沒有因為附表二、附表三的支票支付半毛錢,也沒有人正式來跟我追討…」(上開本院卷頁122 )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字據在卷可參(10988 號偵查卷頁6 ),因此,難認被告自始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就附表二、三部分,本院自亦難遽認為被告有罪。
八、就附表四支票部分,經查:㈠告訴人開立附表四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無
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乃提議將其所購買LR-4837 號汽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由告訴人以汽車所有人之身分,向財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發附表四之支票作為分期付款擔保,事後被告均有依約匯款支付票款,約一年多以後方無力繼續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你簽立附表四13張支票的原因,是否就如你告訴狀所載?)是(按:告訴狀記載:10月6 日馮俊逸開來一輛保時捷轎車,說車子是他的,要過戶到我名下,用我的名義貸款,由我簽發支票攤還,票款屆時馮俊逸會軋進來…於是帶我到竹北市○○路歐美汽車公司向財資企業公司業務員朱世榮辦理貸款150萬…)。」、「那時候馮俊逸說現金不夠,需要150 萬元去處理房子的事,馮俊逸說需要150 萬元資金去週轉,我不確定這150 萬元是否是要去處理房子的事情,馮俊逸說要把車子過到我的名下,請我用我的名義去幫他貸款,我開13張支票都是有日期,是要按期償還本息的,是擔保票,票是交給貸款公司。」(本院99年易緝字第6 號卷頁121 背面)、「(附表四被告等於要請你作為貸款人,你有無問他原因?)因為被告說他沒有支票,無法去貸款,我猜他可能信用不好,不過我當時不好意思問他,這部分他沒有承諾要給我甚麼好處。」(上開本院卷頁122 )、「(附表四的票,後續情形如何?)…附表四的票前面幾期被告有依約匯款到貸款公司去支付,所以貸款公司就沒有去提示兌現我的支票,一年多之後我有接到法院的通知說要拍賣那輛車,貸款公司一直寄存證信函來,可能拍賣後仍然無法清償本息,所以我在兩年前有被財資公司告,清償了50幾萬元。」等語明確(上開本院卷頁122 ),並有財資公司於90年12月17日向告訴人催討餘款之存證信函、財資公司委託之元誠公司於91年5 月向告訴人告知將強制執行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91年易緝字第32號卷頁108 以下)。
㈡由上開過程及告訴人簽發支票動機,可知告訴人同意以其名
義協助被告借款,係因視被告為值得信賴之朋友,於明知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同意代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發附表四支票,過程中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或編織各種理由欺騙被告,事後被告果真亦清償一年有餘之分期貸款,方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繼續支付,故告訴人於過程中對於被告係經濟能力、信用狀況不佳之人,以及其為何要代被告擔任借款人,為何簽發支票擔保清償等節,均知之甚詳,其於事先已充分考量被告之資力、雙方之關係、日後之風險後,自己斟酌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屬遭被告詐騙方陷於錯誤之狀態,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無法繼續清償貸款,即認為被告構成詐欺。
九、綜上,本案檢察官並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方導致告訴人開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或被告自始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