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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北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竹北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加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9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竹縣北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之5日期間,合先敘明之。

二、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加雯於99年11月2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4樓公寓住處,深夜發生間歇性敲擊聲,影響同棟樓下住戶被害人林分璱、何莉敏等2人安寧,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緩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林分璱與何莉敏為同事關係,關係良好,且林分璱並非與伊住在同一棟大樓,故林分璱與何莉敏之證詞顯有串供之虞。又伊居住在新竹縣○○鄉○○街○○○號4樓住處已將近5年之久,在此期間,何莉敏及其家人即不斷至伊住處按門鈴及貼紙條,並表示異議人惡意製造噪音,然伊並未刻意製造噪音,實係隔音問題始然,是警方所為之處分顯有不當云云。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一)異議人係住於新竹縣○○鄉○○街○○○號4樓,99年11月2日凌晨異議人均在上開住處內未外出,亦未就寢休息,其間警員分別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3分許,兩度至上開住處詢問異議人有無在住處內製造音響,及勸導異議人勿製造噪音等情,已據異議人供陳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二)次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楊曜彰、黃政雄兩人於99年11月2日凌晨2時至4時擔任巡邏勤務時,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第一次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稱新竹縣○○鄉○○街○○○號3樓報案人指稱樓上有敲打地板聲音,兩名警員旋至報案地點即異議人上開住處瞭解,經異議人開門後,有聽到屋內有小狗在地板抓的聲音,即當場對異議人實施勸導後離開。嗣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第二次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稱新竹縣○○鄉○○街○○○號3樓報案人指稱樓上有敲打地板聲音,兩名警員再至異議人上開住處瞭解,經異議人及其姐姐開門後,當場再對異議人實施勸導後離開。之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第三次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稱新竹縣○○鄉○○街○○○號3樓報案人指稱樓上有敲打地板聲音,兩名警員旋再度至異議人上開住處樓下瞭解時,與證人亦為本件檢舉人即居住於異議人樓下同街155號3樓住戶何莉敏及證人即同街149號2樓住戶林分璱等人在樓下查看時,當場聽聞自同街155號該棟房屋內斷斷續續發出有「扣扣扣」之聲音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日執勤之警員楊曜彰、黃政雄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且核與證人即檢舉人何莉敏、林分璱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楊曜彰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舉人何莉敏提出之錄音光碟可參。

(三)再者,證人亦為本件檢舉人即居住於異議人樓下同街155號3樓住戶何莉敏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經常製造噪音影響社區住戶安寧,且其曾多次與異議人協調,然異議人均置之不理;99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異議人復於新竹縣○○鄉○○街○○○號4樓住處內,以類似鐵鎚器具之工具間歇性敲擊地板,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其及家人之生活安寧等語。另證人即居住於同街149號2樓住戶林分璱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99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其曾聽見斷斷續續類似以鐵鎚器具敲打的敲打聲,當時其曾打電話給證人何莉敏,何莉敏告知係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又當下其曾到屋外看那一戶有開燈,確實僅有證人何莉敏及異議人之住處有開燈等語。

(四)綜上各情以觀,警員楊曜彰、黃政雄兩人於99年11月2日凌晨2時至4時擔任巡邏勤務時,三度接獲報案而至異議人與檢舉人居住之新竹縣○○鄉○○街○○○號處調查,並二度至異議人居住之4樓對異議人實施勸導,復於第三次到場時,在樓下確實聽聞自同街155號該棟房屋內斷斷續續發出有「扣扣扣」之聲音等情,佐以,當時之時間為深夜凌晨時刻,自屋外觀察除異議人與檢舉人何莉敏兩戶尚未關燈外,其餘住戶均已熄燈,且異議人當時亦尚未就寢休息等情,均如前述,則證人即檢舉人何莉敏證述異議人在前揭時間於其上開4樓住處斷斷續續發出類似以器物敲打地板之聲音等情,顯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正。再者,異議人所製造之前揭聲音,於客觀上雖難以測量其音量,然異議人於凌晨時段在住處內所製造之間歇性聲響,不僅位於該處樓下之3樓住戶可聽見,甚遠傳至隔棟2樓住戶都尚可聽聞,堪認業達足以妨害居家安寧之噪音之程度,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於住宅區深夜或不定時製造噪音之行為,而妨害公眾安寧,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否認有妨害安寧之情事,委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