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甲○○事業負責人,犯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為「遭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應補充為「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係址設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101 之12號「佳旺實業」負責人,其不遵行停工命令之行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
1 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從一重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嚴重影響生態環境之發展,並對人類之身體健康構成重大威脅,並無視於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處分,繼續作業製造環境污染而不加以改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