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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東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魚器具壹組、撈網壹支、桶子壹個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魚器具1 組、撈網1 支、桶子1 個及漁獲物(石賓魚、溪哥魚、溪蝦)變賣所得之新臺幣100 元,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