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竹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楊嘉琮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21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嘉琮為位於新竹市○○路175 之
6 後6 樓處「月亮舞廳」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8 月18日19時3 分許,在凌晨2 時至5 時營業舞廳事業,而播放重低音(低頻噪音)音樂,影響被害人李賢銘、藍仁杰及蔡麗櫻等
3 人生活作息,致夜間無法入眠,經被害人李賢銘、藍仁杰及蔡麗櫻報警處理。詢據被移送人楊嘉琮供述該舞廳因偶而疏忽控制音量,所以才會製造噪音影響被害人云云,惟此屬卸責之詞,且有被害人李賢銘、藍仁杰及蔡麗櫻之筆錄附卷可證,核其所為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所明定,從而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楊嘉琮係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非行(即專處罰鍰事件),本院就本件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