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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竹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90029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經營勝發商行舊貨買賣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5段91-1號勝發商行,收受來源不明之輕型機車(無號碼),亦未設簿登記及核對售收人身份,而不及時報告警察機關,欲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覃陽民執行查贓勤務當場查獲。詢據被移送人甲○○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前科紀錄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核其所為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項第1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地方法院簡易庭僅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之案件有管轄權;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甲○○係涉犯同條第1 項之非行(即專處罰鍰事件),本院就本件即無事務管轄權,自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

(二)末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行,無非僅係以被移送甲○○之警詢筆錄、臨檢紀錄表、臺灣省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及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3 至13頁)為證,然依被移送人甲○○所述,其所收購之次數僅有1 次,收購之車輛價格僅2,500 元,價值非高,且移送書及卷附資料亦未指明被移送人甲○○本件非行有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就本件所涉來歷不明物品之數量或價格而言,尚難遽認有何「重大情節」之處。再者,被移送人甲○○並無任何違反社會秩序法之前科紀錄,亦無其他相類似之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自亦無所謂「再次違反」之情形。綜上,被移送人甲○○於收購系爭輕型機車時,對於該來歷不明之物品,未能迅即報告警察機關,縱有不該,惟衡酌其所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影響,違反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因仍未達茍非對其裁處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即不足制裁之情節重大程度,而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處分之情形。從而,移送機關移送本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項第1 款專科罰鍰規定者,且無同條第2項 所定之「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院管轄,是聲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