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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竹秩字第6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林家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5176號、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拾叁支、彈匣叁個、彈簧貳條、鋼珠彈壹瓶,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家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號3樓(好樂迪KTV)。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支及供該空氣槍射擊使用之瓦斯鋼瓶13支、彈匣3個、彈簧2條、鋼珠彈1瓶,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家緯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稱:伊於99 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有去新竹市○○路○段○○○號3樓好樂迪KTV唱歌,但不記得幾點進入店內,而經警於本件案發現場所查獲之空氣槍1支及供該空氣槍射擊使用之瓦斯鋼瓶13 支、彈匣3個、彈簧2條、鋼珠彈1 瓶為伊所有,係伊買來作為防身之用,伊當時喝醉了,所以過程忘記了,伊沒有從夾克左邊暗袋掏出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5頁)。

(二)證人林玉樹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在新竹市○○路○段○○○號3 樓好樂迪KTV擔任副店長一職,被移送人林家緯於99年11月7日下午6時22分許進入店內消費,然其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消費時間已到,便由服務生請其結帳,當時在3 樓櫃檯前因被移送人林家緯喝醉酒而語無倫次,沒有要付帳之意思,隨即見被移送人林家緯由所穿之黑色外套左邊暗袋內掏出1 把黑色手槍,他見狀立刻報警處理,而為警所查獲之空氣槍1 支及供該空氣槍射擊使用之瓦斯鋼瓶13支、彈匣3個、彈簧2條、鋼珠彈1 瓶為被移送人林家緯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8頁)。

(三)查獲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供該空氣槍射擊使用之瓦斯鋼瓶13支、彈匣3個、彈簧2條、鋼珠彈1瓶可資佐證。

(四)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1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22、23頁)。

三、經查,本件扣案空氣槍1 支(槍支編號:竹市警鑑〈氣〉字第99024 號)經新竹市警察局鑑識課檢視之結果,該空氣槍槍枝之動力模式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槍枝情形為可發射彈丸,測試時以直徑約6MM之鋁珠射擊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鋁板(表示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

16 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再觀之該扣案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常人本即不易辨認,堪認上開扣案空氣槍外觀上已得使人容易誤認為真槍,客觀上亦有危害安全之虞。另據被移送人林家緯於警詢時固辯稱前揭所扣得之空氣槍,係伊欲作為防身之用,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掏出手槍,嗣改更伊當時因喝醉了,過程均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被移送人林家緯前後所述情節不一;本件另據證人林玉樹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因被移送人林家緯喝醉酒而語無倫次,且拒絕給付消費款,隨即見被移送人林家緯由所穿之黑色外套左邊暗袋內掏出1 把黑色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衡情,被移送人林家緯於案發當時前往證人林玉樹服務之KTV 店內消費,彼此並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是以,本件依證人林玉樹警詢中證述各節,堪認被移送人林家緯於案發當時有掏出前開空氣槍一情,要屬實在,加以案發之時、地並非可攜帶該空氣槍或可使用該空氣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難認被移送人林家緯有何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正當理由。從而,核被送移人林家緯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 及供該空氣槍射擊使用之瓦斯鋼瓶13 支、彈匣3個、彈簧2條、鋼珠彈1瓶,屬被移送人林家緯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林家緯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

11 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22、23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 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裁判日期:201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