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111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係址設新竹縣○○鎮○○路○ 段○○○號3 樓之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統公司)之業務經理兼監察人、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而煒統公司向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公司印鑑章及密碼,則由負責人兼總經理張珉禎保管,張珉禎負責該帳戶存款之提領支用,係為煒統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煒統公司於民國93年
4 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由乙○○所研發「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之發明專利,於93年4 、5 月間起,煒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延欠員工薪資及積欠廠商貨款,至93年6 月間,煒統公司因無資金可供調度而停止生產及對外營業,張珉禎更因四處調借資金,鮮少進入煒統公司,嗣於93年6 月18日,丙○○知悉其向國際銀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5萬5,836 元,已於當日匯入前揭煒統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為清償所積欠之廠商貨款,乃電話通知張珉禎後,邀約前曾出借25萬元(20萬元係車禍賠款,5 萬元係律師顧問費)予張珉禎之甲○○,一同前去新竹縣○○鄉○○路○ 段○○○ 號張珉禎住處,向張珉禎拿取該帳戶存摺及公司印鑑章,以提領帳戶存款清償廠商貨款,張珉禎、丙○○、甲○○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3人雖均明知煒統公司前揭帳戶款項,係煒統公司客戶支付予煒統公司之貨款,屬於煒統公司所有,只能用於煒統公司營運開支有關費用,張珉禎同意甲○○之要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該筆貨款中之25萬元,清償其個人25萬元借款,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丙○○,由丙○○與甲○○2 人持往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及經甲○○電話聯絡告知密碼後,自煒統公司之帳戶提領46萬元,丙○○除將20萬元、1 萬元分別交付予廠商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享超企業社以清償貨款、借款,將25萬元交付予甲○○,
3 人共同將煒統公司25萬元貨款侵占挪為私用(張珉禎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乙○○係上開煒統公司之工程課長,又丙○○因提領煒統公司戶存款,自張珉禎取得煒統公司存摺、印鑑章及「張珉禎」個人私章,至93年6 月25日歸還張珉禎期間,其思生產前揭申請發明專利之滑鼠,對外銷售,期使公司能起死回生繼續營運,因恐「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遭廠商查封求償,遂與當時已離開煒統公司之乙○○商討合作生產滑鼠銷售後,丙○○、乙○○2 人均明知未經煒統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正常程序決議不得私自移轉公司資產,竟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6 月24日,由丙○○盜蓋向張珉禎取得,尚未歸還之煒統公司印鑑章、「張珉禎」個人私章於「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人欄、「申請權讓與契約書」讓與人欄及「93年6 月24日辦理申請權讓與登記函」讓與人欄上各1 枚,欲將煒統公司上揭於93年4 月30日所申請之案號第00000000號「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發明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予乙○○,其2 人再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前開文件交付專利事務所人員於同日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核准備查函及專利公報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煒統公司、張珉禎。嗣於93年7 月初,張珉禎始得知「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已由煒統公司轉讓與乙○○,乃對乙○○表示該專利申請權轉讓至乙○○名下係屬違法,要求乙○○再轉回煒統公司,乙○○乃在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權轉讓契約書之讓與人用印,交由張珉禎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詎張珉禎知悉「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原係以煒統公司名義申請,屬煒統公司之財產,不得據為個人私有,以減損煒統公司之財產,竟為避免該專利請求權遭廠商查封求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93年7 月9 日,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予其個人,惟因前揭發明專利申請案,於95年
5 月30日經審定不予專利駁回申請,尚未致生損害於本人煒統公司之財產(張珉禎所涉背信未遂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法院審理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珉禎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享超企業社負責人陳永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4年9 月8 日94竹北字第0750號函及附件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存款帳號內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9 月16日(94)智專二(二)0410
8 字第09420855810 號函及檢送之93年6 月24日辦理申請權讓與登記函、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讓與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31條第1 項有關身分犯、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件情形,被告3 人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3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為配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甲○○等2 人。
3、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
4、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5、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丙○○、乙○○等2 人。
6、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7、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身分犯之規定,固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甲○○等2 人,惟是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法院量刑之自由裁量範圍,而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連犯及數罪併罰之方法等規定,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二)論罪:
1、罪名:⑴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開盜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⑶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開盜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⑴被告丙○○、甲○○與共犯張珉禎3 人間,就上開業務侵
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雖無業務身分,惟因與有業務身分之張珉禎共同犯前揭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⑵被告丙○○、乙○○2 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牽連犯:被告丙○○、乙○○2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業務侵占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丙○○、甲○○2 人與具有業務身分之人共同侵占他人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及被告丙○○、乙○○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及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亦據被告3 人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①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②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③被告乙○○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及就3 名被告均請求為緩刑2 年之宣告,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及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均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丙○○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丙○○、甲○○、乙○○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有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人欄、「申請權讓與契約書」讓與人欄及「93年6 月24日辦理申請權讓與登記函」讓與人欄上之「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珉禎」印文各1 枚,系被告丙○○盜用煒統公司、張珉禎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原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印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