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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樺明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樺明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而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掩飾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知其並未實際出資,且無財力向他人購買公司股權,仍於民國94年8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將其身份證及健保卡等資料提供某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某甲(下稱「某甲」),嗣由成年人「某甲」持上開證件向臺北市政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辦設於新竹市○區○○里○○路○○○ 巷○○弄○○號5 樓(原設於臺北市○○區○○里○○○路○○號2 樓)「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擔任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於94年8 月

9 日辦理變更為竹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完畢後,另向稅捐單位換領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使用,李樺明又明知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阿卡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卡西公司」)等營業人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上開成年人「某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姓名不詳之人士自9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以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阿卡西公司」等營業人計79張,合計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21,130萬9,070 元,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阿卡西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復將所填製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中之不實統一發票計73張,提供予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阿卡西公司」等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規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阿卡西公司」等營業人分別逃漏該月份之營業稅合計金額為1,011 萬8,96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經稅捐機關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樺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辯稱:伊不知道自己係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未曾開設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也未住在新竹市○○路○○○ 巷○○弄○○號5 樓,只是有將身分證資料給公司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偵查卷第21、22頁)。惟查: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事關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具有確認真正身分之功能,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予他人,通常即代表授權他人以自已之名義為相關行為;是以,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特殊情形需委託他人代辦攸關自身重要權益之事項,難認有何理由可將該等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他人使用,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行交付,方符常情,故被告李樺明將自身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之某甲之成年人,但卻對對方取得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係用以辦理竹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用途表示不知道,顯與事理有違,且被告李樺明於委託他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所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上有親自簽名(見上偵查卷第61、62頁),更顯示伊有同意並授權他人代理申辦竹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要屬當然。

(二)證人李堯鑫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他母親陳永秀是新竹市○○路○○○ 巷○○弄○○號5 樓之屋主,但該屋由他在管理,他將房屋出租予竹錡實業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未曾於該址營業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880 號卷宗卷(一)第128 、129 頁及98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偵查卷第38、39頁):足證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並無營業行為。

(三)臺北市政府94年8 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416864610 號變更竹錡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准予登記函影本(含竹錡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80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95至97頁)。

(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8 月2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43007042號准予竹錡實業有限公司稅務部分變更負責人登記函影本(含竹錡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80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90至94頁)。

(五)竹錡實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80 號偵查卷宗卷(三)第507 至575 頁)。

(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796號函所附之竹錡實業有限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91009581號函所附之竹錡實業有限公司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94年9 月至12月)等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偵查卷第55至60、71、72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李樺明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李樺明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修正: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李樺明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之修正:

1、被告李樺明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樺明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2、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李樺明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李樺明較為有利。

3、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樺明。

4、又被告李樺明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李樺明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又依被告李樺明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

6 月者,亦同。」,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 月1 日及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李樺明,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樺明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次第:

1、法條競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2、想像競合:又被告李樺明與成年人「某甲」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開統一發票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

3、共同正犯:被告李樺明與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某甲」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連續犯:被告李樺明於94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共同填製不實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發票79張及復將所填製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73張,提供予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阿卡西公司」等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據此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李樺明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家庭暴力防制罪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偉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與他人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並提供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捐,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減刑:又查被告李樺明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被告李樺明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21日以竹檢國偵清緝字第122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8年8 月26日以竹檢國偵清銷字第1192號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李樺明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是認被告李樺明本案之犯行應予減刑,爰依法均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依98年9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李樺明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98年9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 │虛開統│申報扣│發票金額(新臺幣│逃漏營業稅(││ │ │一發票│抵張數│) │新臺幣) ││ │ │張數 │ │ │ │├──┼──────┼───┼───┼────────┼──────┤│1 │阿卡西國際股│1 │1 │85萬5,000元 │4萬2,75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2 │美諾瓦國際開│9 │9 │235萬9,880元 │11萬7,994元 ││ │發有限公司 │ │ │ │ │├──┼──────┼───┼───┼────────┼──────┤│3 │寬泓興業有限│10 │10 │994萬3,020元 │49萬7,152元 ││ │公司 │ │ │ │ │├──┼──────┼───┼───┼────────┼──────┤│4 │昌意服飾店 │2 │2 │100萬元 │5萬元 ││ │ │ │ │ │ │├──┼──────┼───┼───┼────────┼──────┤│5 │金好製作股份│6 │6 │5487萬元 │274萬3,500元││ │有限公司 │ │ │ │ │├──┼──────┼───┼───┼────────┼──────┤│6 │兆成股份有限│3 │3 │2,521萬5,840元 │126萬0792元 ││ │公司 │ │ │ │ │├──┼──────┼───┼───┼────────┼──────┤│7 │狷介有限公司│1 │1 │78萬1,385元 │3萬9,069元 ││ │ │ │ │ │ │├──┼──────┼───┼───┼────────┼──────┤│8 │百菈羅有限公│3 │3 │254萬1,170元 │12萬7,058元 ││ │司 │ │ │ │ │├──┼──────┼───┼───┼────────┼──────┤│9 │永達保險經紀│8 │4 │11萬6453元 │3,918元 ││ │人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10 │裕典彩印事業│1 │1 │34萬2240元 │1萬7,122元 ││ │有限公司 │ │ │ │ │├──┼──────┼───┼───┼────────┼──────┤│11 │欣光印刷事業│1 │1 │34萬400元 │1萬7,020元 ││ │有限公司 │ │ │ │ │├──┼──────┼───┼───┼────────┼──────┤│12 │環鏈企業有限│2 │2 │52萬7,000元 │2萬6,350元 ││ │有限公司 │ │ │ │ │├──┼──────┼───┼───┼────────┼──────┤│13 │冠筑藝術廣告│2 │2 │20萬元 │1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14 │谷豐服飾行 │2 │2 │195萬元 │9萬7,500元 │├──┼──────┼───┼───┼────────┼──────┤│15 │光鴻服飾行 │2 │2 │185萬元 │9萬2,500元 │├──┼──────┼───┼───┼────────┼──────┤│16 │曾掌企業有限│7 │7 │504萬4682元 │25萬2,235元 ││ │公司 │ │ │ │ │├──┼──────┼───┼───┼────────┼──────┤│17 │假期流行服飾│1 │1 │50萬元 │2萬5,000元 ││ │行 │ │ │ │ │├──┼──────┼───┼───┼────────┼──────┤│18 │可欣工業股份│11 │10 │9,964萬元 │454萬2,000元││ │有限公司 │ │ │ │ │├──┼──────┼───┼───┼────────┼──────┤│19 │曾家畜產有限│2 │2 │64萬元 │3萬2,000元 ││ │公司 │ │ │ │ │├──┼──────┼───┼───┼────────┼──────┤│20 │師維有限公司│1 │1 │80萬元 │4萬元 ││ │ │ │ │ │ │├──┼──────┼───┼───┼────────┼──────┤│21 │繪里耐服飾店│1 │1 │65萬元 │3萬2,500元 ││ │ │ │ │ │ │├──┼──────┼───┼───┼────────┼──────┤│22 │雅品服飾店 │1 │1 │55萬元 │2萬7,500元 ││ │ │ │ │ │ │├──┼──────┼───┼───┼────────┼──────┤│23 │瑋瑩國際有限│1 │1 │50萬元 │2萬5,000元 ││ │公司 │ │ │ │ │├──┼──────┼───┼───┼────────┼──────┤│24 │萬友國際有限│1 │0 │9萬2000元 │0元 ││ │公司 │ │ │ │ │├──┼──────┼───┼───┼────────┼──────┤│總計│ │79 │73 │2億1130萬9,070元│逃漏稅金額為││ │ │ │ │ │1,011 萬8,96││ │ │ │ │ │0 元 │└──┴──────┴───┴───┴────────┴──────┘

裁判日期:20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