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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李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李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王莉榛」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李媛於民國96年6 月至98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某便利商店內,拾獲王莉榛國民身分證正本(王莉榛於96年3 月間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叉路口之吉祥車行遺失,明知該國民身分證係王莉榛所遺失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使用(范李媛所涉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

57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第一房屋仲介」,持上開拾得之王莉榛證件,冒用「王莉榛」之名義,透過不知情房屋仲介朱宏祥,向黃建民承租位於新竹市○○路○○○ 號5 樓房屋,范李媛提供王莉榛國民身分證交由朱宏祥影印,范李媛並於屬私文書性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締約時間記載為98年1 月6 日)上之「承租人(乙方)」欄位內偽簽「王莉榛」之署名、按捺指印各1 枚及「其他設備」欄位內按捺指印1 枚,用以表示「王莉榛」本人承租房屋及確認租賃契約內容之用意,再透過朱宏祥,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由黃建民,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王莉榛及黃建民。嗣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范李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莉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第115至120頁)。

(三)證人許詩文偵查中證述(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50、51頁)。

(四)證人朱宏祥偵查中證述(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48、49頁)。

(五)證人黃建民偵查中證述(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偵查卷第49、50頁)。

(六)98年1 月6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619098號)及王莉榛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第63至66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范李媛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范李媛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范李媛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范李媛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竟持拾獲之被害人王莉榛身分證件,冒用被害人王莉榛之名義向黃建民租賃上開房屋,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王莉榛」之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嚴重損及被害人王莉榛、黃建民,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98年1 月6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王莉榛」署名1 枚、指印2 枚,均為被告范李媛所偽簽,不問屬於被告范李媛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