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62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9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自民國98年1月間某日起,擅自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拔仔窟小段1586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本件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雞寮、菜園等,以此方式竊佔本件土地合計330 平方公尺,嗣於99年3 月4 日為新竹林管處人員徐國仁巡視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徐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本件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 份,現場查證照片12張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2、法條競合:被告上開所為竊佔保安林之行為,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既有既有特別刑事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不再論以竊佔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業已將上開擅自占用土地之水泥、鐵皮屋、雞寮、菜園拆除而回復土地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係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本院認其上述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業已將上開擅自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有新竹林管處99.6.9日竹授海政字第0992792958號函1 份《含拆除前後之照片》及辯護人陳報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故本院認並無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的必要,併此敘明。
2、緩刑:被告甲○○前雖曾於93年2 月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