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50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不詳時地,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託付前往乙○○所管理址位於新竹市○○路○○○ 巷○○號「合理拖吊場」內竊取3729—UA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該拖吊場,並以自備之開鎖鐵線(未扣案),破壞拖吊場2 扇鐵製大門中間之鎖頭而進入之(毀損及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自備之汽車鑰匙1 支,開啟因交通違規遭拖吊而停放於拖吊場內之3729—UA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啟動該車引擎予以竊取之。得手後,再將該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1 支於拖吊場對面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該男子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謝勝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謝勝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永富加油站」加油後不久,復在新竹市○○路底將車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嗣警方於99年1 月5 日,在新竹市○○路○○道五路口尋獲遭竊之3729—UA號自用小客車(已由乙○○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勝斌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四)警員戴士堯偵查報告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通知單1 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蒐證照片12張、「永富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於97年6 月2 日確定,於98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