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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並於9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與甲○○係朋友,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晚上7 時許,甲○○至新竹市○○路○○○ 巷○○號張彩霞(音譯)家中飲酒聊天,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乙○○亦至張彩霞家中,欲向一同飲酒聊天綽號「掃把」之呂紹棋(音譯)請求清償借款,因甲○○與乙○○就「掃把」之債務問題發口角,乙○○隨即離開張彩霞之家中,10餘分鐘後即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乙○○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或持磚頭、鐵棍(未扣案)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5 公分×2 公分×1 公分之傷害。嗣經甲○○於99年3 月

10 日 下午2 時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述。其稱:伊都叫告訴人甲○○「醉仔」,伊於99年3 月9 日晚上8 時40分,與兒子的2位友人,一同在新竹市○○路○○○ 巷○○號友人家中收帳,「醉仔」即告訴人甲○○叫綽號「掃把」的友人不要理伊,伊就跟「醉仔」即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打了起來,伊希望能和解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40

9 號偵查卷第16至18、40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稱:他於99年3 月9 日晚上7 時許至新竹市○○路○○○ 巷○○號張彩霞家中飲酒聊天,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被告乙○○亦至張彩霞家中,欲向一同飲酒聊天的「掃把」要錢,因為被告乙○○之前欠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他就跟被告乙○○說把欠他的3,000 元與「掃把」欠伊的互相抵消,被告乙○○要求他拿出現金,他不肯,兩人就起了口角,被告乙○○後來就帶了另3 名男子,分持磚頭、鐵棍來打他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062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99年偵緝字40 9號偵查卷第40頁)。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99年偵字第3062號偵查卷第10頁):證明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5 公分×2 公分×1 公分之傷害。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99年偵字第3062號偵查卷第14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8日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並於95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與告訴人甲○○既為朋友,本應和睦相處,卻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甲○○,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乙○○犯後雖承認傷害犯行,惟針對細節部分多有保留,另雖表示與告訴人甲○○和解,但於調解期日、本院調查期日均未到庭,且告訴人甲○○不願原諒被告乙○○犯行(見99年偵緝字第409 號偵查卷第

40 頁 、本院卷第9 、1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