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87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槍榮
陳光耀羅雪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槍榮、陳光耀、羅雪子共同犯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選舉人名冊貳紙、池和宮管理委員會信封壹紙及新臺幣伍佰元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槍榮為使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第
3 屆直選會長選舉登記1 號候選人劉志清當選桃園水利會會長,竟與陳光耀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擇定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9 鄰中具有該次選舉權之16人為行賄對象,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行賄,約以受賄人投票予劉志清,並由許槍榮於民國99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7 鄰紅毛205 之1 號之住處,先將新豐村9 鄰選舉權人名冊2 紙放入池和宮管理委員會信封內,並與500 元紙鈔16張一同交付予陳光耀。陳光耀隨即於同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賄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 之3 所示之人;陳光耀同時委託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羅雪子,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嗣因陳光耀認許槍榮所交付之賄款不足,復再行前往許槍榮上開住處取得4 張,500 元紙鈔後,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之金額予張宗惠,陳光耀及羅雪子並均約以附表一、二所示收受賄款之人投票予劉志清。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99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許,至陳光耀及羅雪子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9鄰紅毛248之2號住處緊急搜索,並扣得選舉人名冊2紙、池和宮管理委員會信封1紙、500元紙鈔6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槍榮、陳光耀、羅雪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江源、陳清枝、陳榮保、張宗惠、許曉綾、李榮燦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陳光耀住處室內電話之通聯記錄查詢表1 張。
(四)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9年6 月9 日調竹肅字第09979016420號函附之桃園水利會會員名冊。
(五)扣案之選舉人名冊2 紙、池和宮管理委員會信封1 紙及50
0 元紙鈔6 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槍榮、陳光耀及羅雪子等3 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向選民交付賄賂財物之時間係在接近之時段(民國99年
5 月13日晚上7 時至8 時30分許)、同村之密集社區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為接續犯。聲請書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許槍榮、陳光耀及羅雪子等3 人所為,均係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2、共同正犯:許槍榮、陳光耀及羅雪子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1、主刑: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許槍榮曾任新竹縣縣議員、陳光耀亦為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9 鄰鄰長,更應明瞭選舉制度對民主社會之重要性,竟與羅雪子共同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交付財物賄賂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為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惟念被告等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許槍榮、陳光耀及羅雪子等3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許槍榮等3 人經此次偵查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等3 人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等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3 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3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等3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等3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選舉人名冊2 紙、池和宮管理委員會信封1 紙及500 元紙鈔6 張,係被告許槍榮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許槍榮所有,業據被告許槍榮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附表一:陳光耀所交付賄款部分。
┌──┬────┬──────┬──────┬──────┐│編號│時 間 │地 點 │交付對象(有│交付賄款金額││ │ │ │選舉權之人)│(新臺幣) │├──┼────┼──────┼──────┼──────┤│ 1 │99年5 月│新竹縣新豐鄉│陳江源 │1,000 元,(││ │13日晚上│新豐村9 鄰紅│ │另含陳江源堂││ │7 至8 時│毛239 號 │ │兄陳清溪5 百││ │許 │ │ │元) │├──┼────┼──────┼──────┼──────┤│ 2 │99年5 月│新竹縣新豐鄉│陳清枝 │500 元 ││ │13日晚上│新豐村9鄰 紅│ │ ││ │7 至8 時│毛248 號 │ │ ││ │許 │ │ │ │├──┼────┼──────┼──────┼──────┤│ 3 │99年5 月│新竹縣新豐鄉│陳榮保 │500 元 ││ │13日晚上│新豐村9鄰 紅│ │ ││ │7 至8 時│毛248 之2 號│ │ ││ │許 │ │ │ │├──┼────┼──────┼──────┼──────┤│ 4 │99年5 月│新竹縣新豐鄉│張宗惠 │2,500 元(含││ │13日晚上│新豐村9 鄰紅│ │張宗惠之子女││ │7 至8 時│毛248 之6 號│ │許皓鈞、許皓││ │許 │ │ │雲、許雅婷、││ │ │ │ │許雅筑4 人部││ │ │ │ │分) │└──┴────┴──────┴──────┴──────┘附表二:羅雪子所交付賄款部分。
┌──┬────┬──────┬──────┬──────┐│編號│時 間 │地 點 │交付對象(有│交付賄款金額││ │ │ │選舉權之人)│(新臺幣) │├──┼────┼──────┼──────┼──────┤│ 1 │99年5 月│新竹縣新豐鄉│李榮燦 │500 元 ││ │13日晚上│新豐村9 鄰紅│ │ ││ │8 時30分│毛243 號 │ │ ││ │許 │ │ │ │├──┼────┼──────┼──────┼──────┤│ 2 │99年5 月│新竹縣新豐鄉│許曉綾 │2,000 元,(││ │13日晚上│新豐村9 鄰紅│ │另含許曉綾之││ │7 時許 │毛242 號 │ │兄許國峰、弟││ │ │ │ │許碧峰、舅公││ │ │ │ │李清合4 人部││ │ │ │ │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