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珍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淑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男子潘茂貴(尚未入境臺灣地區)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支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報酬,並使潘茂貴得以團聚及依親名義來臺工作,竟與「阿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潘茂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安排劉淑珍於民國92年9 月9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9 月15日,與潘茂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93
8 號結婚公證書後,劉淑珍即於92年9 月18日搭機返臺,即於92年9 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派出所,以潘茂貴保證人身分,填具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公文書申辦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形式審查後,將劉淑珍與潘茂貴已結婚為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該保證書公文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劉淑珍又於92年9 月25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驗證之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驗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劉淑珍再於92年9 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92年9 月25日(92)核字第050588號驗證證明公文書等資料,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俾以申請辦理與潘茂貴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包括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潘茂貴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劉淑珍又於92年9 月29日委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申請探親為由,檢具上揭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行使,而申請潘茂貴之來臺許可。惟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劉淑珍與潘茂貴之婚姻關係不實,潘茂貴因而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嗣劉淑珍因欲更正登記,乃於97年8 月8 日對上開未發覺之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前揭情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淑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29日以北縣五戶字第0970002785號函送之結婚申請書及附件(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938 號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准予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9 月25日(92)核字第050588號證明)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2 份暨戶籍謄本1 份,證明被告劉淑珍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男子潘茂貴假結婚之事實。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 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319990 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97年
9 月4 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0099530 號函及所檢附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表1 份、97年8 月2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319980 號函及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2月3 日境平苑字第09220081
060 號書函、不准狀況通知單影本等資料1 份、97年9 月
9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712080 號函1 份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資料1 份,證明被告劉淑珍與共犯「阿明」共同為辦理各該程序,以利大陸地區人民潘茂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5、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必減輕其刑;而裁判時即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亦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6、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固均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3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再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關,惟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業務上,基於該會之特殊性,及與政府間之委託契約,多涉及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該委託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府機關,在人事上,服務於該會之人員,雖多數未具備公務員資格,惟其等於執行公權力事項時,乃受託行使公權力,故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實屬刑法上定義之公務人員,其等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九千元以下罰鍰,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按被告劉淑珍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潘茂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尚未使其入境,為未遂犯,是核被告劉淑珍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原聲請書誤載為第4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潘茂貴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以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向轄區派出所行使辦理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對保證明、向境管局行使申請入境臺灣許可,並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行使辦理戶籍登記(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至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潘茂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附此敘明),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劉淑珍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人民潘茂貴等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先後至派出所行使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資料公文書申辦對保手續、至戶政事務所行使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辦理其與共犯潘茂貴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暨至境管局行使上開結婚公證書、不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公文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共犯潘茂貴之來臺許可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對象同一,顯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則規定於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條次雖有變更,認僅係文字修正而已,非為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其所為上揭犯行等情,有被告97年8 月8 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1671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足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淑珍貪圖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潘茂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內,並進而行使,妨礙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及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85年7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第7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