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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RG12274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WE -762號,於97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 號前遭人竊取後卸下車牌)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猶插置在電門上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CW-085792號)之車牌0 面卸下,改懸掛於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上,以逃避警方追查。嗣乙○○於98年底之不詳時間,將其前揭竊得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G122740號)交予其不知情友人許家馨(許家馨另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抵銷其對許家馨之欠款新臺幣(下同)6 、7,000 元。迨於99年3 月20日晚間11時13分許,因許家馨酒後騎駛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RG122740號)為警攔查,經警核對車號、車身引擎號碼後,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 G122740 號)之重型機車1 輛(該重型機車1 輛【不含車牌】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至16、46至47頁)。

(二)證人許家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9、47至48頁)。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6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份及贓物照片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2紙(見偵查卷第20至31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侵占、詐欺、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案,足徵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悟,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RG12274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