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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林美玲(原名:林彤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美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新竹市○○路○ 段○○○ 號之2 號之「三發水族館」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林美玲與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由林美玲於民國97年

2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對甲○○之離婚訴訟,林美玲為取得工作之在職證明以爭取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明知其於97年間未在前揭「三發水族館」任職,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12日,由林美玲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將其於97年1 月10日起即在前揭「三發水族館」任職之不實事項繕打登載於其製作之在職證明書上,復將該在職證明書交予乙○○,而乙○○明知林美玲登載之到職日期係不實,仍將其業務上負責之「三發水族館」公司章及其個人之私章(俗稱大小章)、免用統一發票章蓋印於該在職證明書上,以此方式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乙○○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嗣林美玲於97年2 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耿淑穎律師、張淑美律師、李明先律師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並於民事起訴狀中檢附前開不實之在職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本院民事庭對於前開訴訟案件調解抑判決正確性之虞(本院民事庭97年度家調字第97號請求離婚事件,嗣因「當事人自行撤回起訴」而終結)。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他字第

863 號偵查卷第20至21、34頁)。其稱:伊只有在96年2月19日分居後到97年3 月13日登記離婚前有在同學鄧淑敏家中幫她帶小孩,有時會到鄧淑敏的哥哥即共同被告乙○○開的三發水族館幫忙打掃,伊當時實際的工作就是在鄧淑敏家中幫她帶小孩,做保母工作;因為伊離婚想要小孩的監護權,需要在職證明,鄧淑敏無法開給伊,伊就去問共同被告乙○○可否開給伊,被告乙○○就同意了,共同被告乙○○沒有也不需要給我薪資等語。

(二)共同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上開偵查卷第39至40頁)。其稱:97年3 月間,共同被告林美玲有在其妹鄧淑敏位於新竹市○○路○ 段○○○ 巷○○弄○ 號家中帶小孩,期間有時晚上會到三發水族館幫忙打掃,次數約

5 、6 次,被告林美玲幫其妹帶小孩期間,其父親會給被告林美玲錢,被告林美玲未在三發水族館任職過,三發水族館亦未申報過被告林美玲的勞健保及薪資,在職證明書上的到職日期是被告林美玲自行填寫的,在交由其蓋公司大小章,共同被告林美玲有說過在職證明書是要拿去法院爭取小孩監護權等語。

(三)被告林美玲之在職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各1 紙及三發水族館店面照片1 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1、13至14、17頁)。

(四)復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林美玲於97年2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與該案相對人甲○○之離婚訴訟中,已委請不知情之耿淑穎律師、張淑美律師、李明先律師將附前揭偽造之「三發水族館」在職證明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以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本院民事庭對於97年度家調字第97號請求離婚事件前開訴訟案件調解抑判決正確性之虞,嗣本院民事庭97年度家調字第97號請求離婚事件,固因當事人自行撤回起訴而終結(見本院民事庭97年度家調字第97號請求離婚事件卷宗第32頁),亦無礙於被告林美玲就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舉措已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美玲雖坦認將不實之到職日登載於該在職證明書,交由被告乙○○蓋印後,將該在職證明書檢附於民事起訴狀中而行使之;共同被告乙○○亦坦承其在被告林美玲自行登載不實到職日期之在職證明書上,依其執行業務權限在該在職證明書上加蓋三發水族館之大小章等情。惟渠等均辯稱:不曉得違反偽造文書云云。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既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不得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21

6 條亦規定不得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被告林美玲、乙○○2 人分別為大學、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被告林美玲、乙○○等人自不得以不知道違法等語而免除刑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美玲、乙○○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所為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美玲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因與有業務身分之共同被告乙○○共同犯之,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故核被告乙○○、林美玲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林美玲推由被告乙○○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美玲、乙○○等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製作前揭在職證明書雖非被告林美玲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其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共同被告乙○○共同實行犯罪,仍以正犯論。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美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被告乙○○僅有違背安全駕駛罪遭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等素行尚可,惟被告乙○○、林美玲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被告乙○○業務上製作之在職證明書,而由被告林美玲據以向法院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進行調解抑判定被告林美玲是否適合擔任其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正確性之虞,惟念及被告林美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97號請求離婚事件,終因被告林美玲自行撤回起訴而終結,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林美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針對犯罪事實發生之經過均坦認不諱,衡渠等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且本院民事庭97年度家調字第97號請求離婚事件終因被告林美玲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被告林美玲所提出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實際上並未成為請求離婚事件判斷之依據,故無實際損害之發生,信渠等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各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