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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竹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祺

林俊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祺前於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芯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之職務,緣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下稱ICP公司)與德芯公司、李文祺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 月27日以95年度國貿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決德芯公司、李文祺等人,應連帶給付ICP 公司美金16萬23元及利息,並判決IC

P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2 萬4,000 元為被告(即德芯公司、李文祺等人)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詎李文祺明知上述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業已成立,為避免其所屬坐落新竹縣○○鄉○○段第302 、303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號)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林俊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關係,於96年

8 月23日以設定上開屬李文祺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擔保林俊全對李文祺債權300 萬元為由,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嗣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新湖字第8576 0號受理,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ICP 公司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ICP 公司於96年8 月10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李文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再由該法院囑託本院於96年9 月12日對李文祺所有之上述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後,始察覺該等不動產已於96年8 月23日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ICP 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ICP公司代表人陳佩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文祺、林俊全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二)ICP 公司代表人陳佩琳及告訴代理人朱容辰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68號偵查卷第1至11、62至

67 、81至84、90至93頁、98年度偵字第7722號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8、59頁)。

(三)96年8 月8 日新竹縣○○鄉○○段第302 、30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第9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1 月5 日新竹縣○○鄉○○段第302 、30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第9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4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 00677 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附件;96年9 月12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96年10月18日新竹縣○○鄉○○段第9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23日096 新他字第00242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1日新湖地資字第100000 1145 號函暨所○○○鄉○○段第302 、

303 地號登記謄本共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68 號偵查卷第34至36、42至51、54 至59頁;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912 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宗(一)第19頁背面、24頁、(二)第16頁;97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宗第2 、3 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貿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68 號偵查卷第12至27頁)。

(五)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被告李文祺、林俊全有關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所擔保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22號偵查卷第19至28頁)。

(六)綜上,被告李文祺及被告林俊全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案被告李文祺及林俊全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關係,竟以設定被告李文祺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李文祺及林俊全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2、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

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又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文祺及林俊全上開之行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3、共同正犯:被告李文祺及林俊全共同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損害債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李文祺及林俊全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文祺及林俊全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

2 人素行尚佳;惟被告李文祺及林俊全2 人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ICP 公司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茲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貿字第1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之第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國貿上字第5 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且念及被告李文祺及林俊全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林俊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如上述,且經告訴人ICP 公司代表人陳佩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明願原諒被告林俊全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俊全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4-28